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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周清華
周麗珠
周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3月1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請求確認界址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惟尚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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