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再審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本案之爭點:
-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
- (二)但原確定判決又將測量登記錯誤之範疇,自行創設見解再度
- (三)詳參原確定判決所載略以:「參以母地號000-00地號於49
-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解釋適用法律見
-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 (二)承前述大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
- (三)然原確定判決仍堅持以系爭圖簿不符乃因49年間之技術因素
- 四、土地法第43條既明文宣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一)地政機關既為土地測量、登記之絕對、唯一之權責與執行機
- (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圖簿不符乃因49年間之技術因素所致,尚
- (三)依前開法規賦予之權責可知,土地面積之測量,縱使因時代
- 五、綜上,請裁准再審之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有利再審
- 貳、再審被告則以:
- 一、系爭土地係43年12月由同段000-00地號面積77.562
- 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於49年4月完成土地分割
- 三、109年9月23日再審原告委託陳右萍代理申請系爭土地鑑界。
- 四、請求駁回再審之理由:
-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
- (二)再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引據最高法
- (三)終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仍不服,以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
-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經鈞院審理,雖以「惟按再審之訴,雖有
- (五)系爭土地係43年12月由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56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49年分割,及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
- 參、再審原告雖以前開所述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二)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 (三)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如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指第7號確定判決)關於測量錯誤
- 肆、本院查:
-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 二、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另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
- (三)又本件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之法
- (四)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
- 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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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盧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宣示即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則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湯座及梁杏村所買受,約定之價金為每台甲695萬元,並於91年2月26日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農民耕作以為使用收益。
然於10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農民卻表示土地之位置似有違誤,再審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並免侵害鄰地所有權人權益,乃經由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農民之女兒即陳右萍君代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辦土地鑑界。
詎系爭土地經鑑界後,發現土地界址雖無違誤,然面積短少1,426平方公尺,因短少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更正。
再審被告乃發函副知再審原告應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因系爭土地複丈前後面積差距過大影響權益甚鉅,再審原告遂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再審被告卻罔若未聞,對影響再審原告權益一事隻字未提,迫於無奈之下,乃於110年1月29日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定讞後,再審原告以第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鈞院審核後於程序上通過審查,開啟實質再審審理程序,惟審理後原確定判決認定第7號確定判決關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將測量錯誤造成之登記錯誤排除在外,有民事訴訟法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第7號確定判決結論並無不當,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案之爭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仍應認係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此見解值得肯定。
(二)但原確定判決又將測量登記錯誤之範疇,自行創設見解再度細分為「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認為僅限於49年當時的測量技術的觀點判斷,若有發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測量過程違誤,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詳參原確定判決所載略以:「參以母地號000-00地號於49年間之分割測量結果,分割前、後之面積總和相同,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地政機關就49年之分割測量,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109年之複丈結果,又是依不同之測量方式(即地籍圖數值化),而就系爭土地測得不同之面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難徒憑系爭土地於49年分割測量結果,面積比109年複丈時超出1,426平方公尺,即遽認49年之分割測量有何錯誤。
基此,49年之分割測量結果既無錯誤,與該測量結果相符之系爭登記自無『登記錯誤』可言。
是以再審被告抗辯稱:系爭登記是依49年之分割測量結果而辦理,並無登記錯誤等語,即有所憑」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解釋適用法律見解,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顯有不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應有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問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登記,是否僅指土地總登記,抑包括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在內?審查意見: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因此,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係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雖列於第二編第三章土地總登記章內,惟並未明定限於土地總登記始得適用,為強化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認為土地總登記後之權利變更登記,如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者,地政機關亦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另最高法院74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二)承前述大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解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範目的,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故課予地政機關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極高義務;
所謂登記錯誤亦不以土地總登記發生的錯誤為限,是任何時空下導致之登記錯誤,無論地政機關是否可歸責,均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反觀,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將測量錯誤依時空背景分列為二,即「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認為依49年當時的測量技術的觀點判斷,若結果無錯誤,即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錯誤,自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權利保障之角度而言,均甚有不妥。
況且,土地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
此條規定乃地政機關發生土地登記錯誤時,即可有法定儲金供賠償之用,此亦為土地法保障人民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之精神體現;
若同原確定判決所主張所有登記錯誤之認定方式,都須以當時的測量技術的觀點判斷,則所有地政機關往後均可以技術程度限制為由免除賠償人民之義務,此等荒繆至極之論點,不僅與我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精神相違背,又將嚴重摧毀人民對地政機關圖簿所載所有權及其面積信賴,而土地登記信賴之喪失,將使人民對於土地買賣計算償金失所依據,毀壞國家不動產交易秩序。
(三)然原確定判決仍堅持以系爭圖簿不符乃因49年間之技術因素所致,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故在49年當時時空背景下,其分割測量結果並無錯誤,不得以現在技術來回溯檢視當時的技術正確與否,駁回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判決所採此一見解,無異於將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範疇,違法拆分為「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苟解為僅於49年當時即有測量錯誤,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同樣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
畢竟土地法第68條之立法精神,既係為貫徹土地登記公信力並交易安全,而土地面積登記記載,若與事實狀態有異,對於損害權利人權利結果是一樣的,區分「當時錯誤」及「事後錯誤」只是時間上區別而已,既然都是錯誤,究竟區分的實益何在?前後錯誤並無本質上不同,若強謂49年當時時空背景下,其分割測量技術結果並無錯誤,故而地政機關毋庸對此負責,豈非允許地政機關以此種消極之應對方式,推卸自己依法本應負擔之責任?如此解釋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顯然有違前述大法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見解,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顯然亦有所不周,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土地法第43條既明文宣示「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並佐以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則適用土地法第68條時,自應兼顧保護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公信力、交易安全保障之立法目的,否則即屬適用法規錯誤:
(一)地政機關既為土地測量、登記之絕對、唯一之權責與執行機構,其就該測量與登記之正確性,應即有相對應之責任義務,方能達成法律所宣示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要求。
是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方將發生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賠償責任,原則上加諸於地政機關,僅在地政機關能證明該錯誤或遺漏應歸責於被害人時,方得免除;
另上述大法庭裁定亦明白宣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維持交易安全而設,故地政機關應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圖簿不符乃因49年間之技術因素所致,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云云,由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仍以「有故意過失」為地政機關履行賠償責任之要件,才會反推以49年當時技術因素不足,非可歸責地政機關為由,認為不屬於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登記錯誤,此等適用法規已有明顯違背大法庭之見解。
況且,地政機關作為維護地籍資料正確性之絕對權責機構,本有積極主動之作為義務,而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抄錄錯誤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更正整理之。」
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238條所明定。
(三)依前開法規賦予之權責可知,土地面積之測量,縱使因時代之更迭,測量技術之進步而有所差異,然地政機關一旦發現錯誤,無論是「當時錯誤」或「事後錯誤」,均有維護地籍資料正確性之法定職責,且相較於無專業知識與能力之一般民眾,地政機關顯然有較高之能力、知識與資訊,得就此種差異所生之缺失、瑕疵為檢討改正,遍翻整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絕無隻字片語將所謂的「事後錯誤」(以事後技術回溯檢視當時技術才發現錯誤)排除在複丈發現錯誤辦理更正之法定流程外,即足見原確定判決將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錯誤範疇違法拆分為「當時錯誤」以及「事後錯誤」二種,已屬嚴重違反土地法第43、68條立法精神之擅自創設,其適用法規錯誤之程度,可謂昭然若揭,鈞院若不予以開啟再審程序糾正,則往後地政機關均可循例,藉口圖簿不符之狀況乃當時技術因素所致,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云云,從而脫免賠償責任之餘,又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以「測量錯誤」為由逕行侵害人民財產權,如此二套標準併存,殊非法治社會所應見。
五、綜上,請裁准再審之聲請,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就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2萬1,650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43年12月由同段000-00地號面積77.5624公頃分割出來,000-00地號共分割出41筆土地(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地籍圖係日據時期(大正6年)繪製,比例1/1200圖解地籍圖一直沿用至今。
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於49年4月完成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後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有權由東方紅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後於76年10月因買賣移轉與紀瑞芳,又於78年1月因買賣移轉與梁杏村,復於91年2月因買賣所有權移轉與再審原告。
因此自49年4月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面積平方89,496平公尺,至今中間經多次所有權移轉變更,其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並無異動變更。
三、109年9月23日再審原告委託陳右萍代理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本所承辦鑑界人員於查對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核算面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後由電腦計算之地籍圖面積)相較差-1426.31平方公尺(㎡),超出法定公差±436.99平方公尺(㎡),故於鑑界複丈完成後發函通知再審原告辦理更正,再審原告未依期申請面積更正,本所遂依「南投縣辦理圖解法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更正及註記作業原則」第3點、第6點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地籍圖數化整合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有異,實際面積應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再審原告遂繕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向本所請求給付如民事聲請再審狀訴之聲明二、金額,經本所復以「貴會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生效日為90年12月28日,已超過國家賠償法請求時效,且肇因於43年分割時土地面積測算方法及工具粗劣,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而拒絕賠償,再審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經判決駁回,嗣又經鈞院終審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又提本案再審之訴。
四、請求駁回再審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經109年9月申請複丈始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方公尺,係因前述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有溢付價金102萬1,650元之損害,而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本所賠償。
並於一審訴狀貳、法律上之主張二、(一)主張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然經一審法院審理,調閱系爭土地分割之異動索引、異動地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綜合資料,【審查】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其主張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情事。
而再審原告91年2月26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溢付之損害於91年2月26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發生,至其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而判決:「依本件事證難認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之行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縱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650元,即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引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稱:「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而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其買受時溢付價金1,021,650元之損害發生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或更正後起算,始符時效制度之本旨,且被上訴人對此應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這簡直是鬼扯,是其自認本所109年11月27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地籍圖數化整合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有異,實際面積應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之註記,為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行為,而套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之意旨,而將溢付價金損害發生之時點硬拗成109年11月27日註記日,使其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内,企圖使上訴審理法院翻轉一審「依本件證據難認被告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之行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縱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判決。
其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其買受時溢付價金1,021,650元之損害」其損害發生時點,應為買賣價金付清時起,約在其91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後(按其買賣契約書付款條款應在91年3月11日付清尾款),即買賣價金付清時起溢付價金之損害就發生,至其110年3月15日提起訴訟已逾19年,這是非常淺顯易懂的常識,怎會硬拗說到109年11月27日註記日才發生溢付價金之損害?另如依其所稱「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49年4月完成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後土地標示部登載之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而其91年2月買受該土地時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載之面積也是89,476平方公尺,到現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載之面積仍為89,476平方公尺,其登記面積沒撤銷、沒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則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仍然存在,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即未發生損害何來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為何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故經終審法院審理做成「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可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謂登記,應同解為土地法第37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有關土地權利事項之登記;
蓋若非關土地權利事項之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顯非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範疇」及「系爭土地縱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於未經登記機關依法更正登記前,上訴人仍應依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所有其權利,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本件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猶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21,650元本息,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查上訴人即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之判斷而駁回其上訴。
(三)終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仍不服,以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只要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系爭土地圖簿不符面積短少之情形,縱然係因計算之差異所生,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再審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審判決對於本案之真正爭點,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如何解釋適用方可充分保障人民權益一事,完全恝置不論,而僅在系爭註記是否屬登記錯誤上大作文章,進而作出突擊性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予廢棄改判」。
這又是在鬼扯,再審原告原一審主張「○○段000-00地號土地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經109年9月申請複丈始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方公尺,係因前述土地之面積登記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再審原告91年買受該土地有溢付價金1,021,650元之損害、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經一、二審法院審認本所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情形而判決其敗訴,現卻硬拗改變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
這是其寐於土地法規定故意扭曲、混淆、擴充解釋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蓋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土地法第38條:「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由此可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係地籍整理(管理)之2種不同程序,係先測量再登記而各有法規規定,分屬各自獨立之行政行為,分屬地籍測量人員與土地登記人員獨立行使職權。
其關係猶如醫藥分業,醫師負責看診開立處方籤後,藥師依據處方籤内容調劑交病患服用,各司其職,係先由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簽(投藥)後交由藥師依處方籤内容調劑,今如病患服用藥師調劑之藥物發生問題,只要藥師之調劑結果與處方籤内容一致,就不能指藥師調劑錯誤而向藥師究責,至於是否醫師誤診或投藥不當等涉醫療過失情,應依法向醫師請求負責才是。
同樣如土地分割案件,係先申請土地分割測量,由測量人員排定日期,通知土地權利人到場指界分割測量,成果整理計算面積後,填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併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土地登記人員辦理分割登記,故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係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結果與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内容相符即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情形,即不能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該土地登記人員所屬地政機關求償。
至於是否因測量人員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而依其錯誤成果登載而成登記不實,這屬測量人員執行地籍測量職權造成錯誤,應依其他法律向地籍測量人員或所屬機關求償。
早期推行的土地政策,如耕者有其田、公地領放、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測量業務,都是由凍省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現改制為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執行,假如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則會造成測量總隊測量錯誤,卻可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各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合理情況,就變成地籍測量人員測量錯誤,要由土地登記人員負登記錯誤賠償責任,那會有這樣荒謬的法理?應該誰造成錯誤誰就該負責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平等原則。
故測量錯誤不是登記錯誤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由内政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釋(詳證據一)即可知。
又本件一審判決(即南投地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本院之判斷:㈡…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内容不符者而言。
如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力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查照,詳證據二)。
故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不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而是依其他法律請求賠償。
按内政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釋(詳證據一)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
故其自認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是無任何根據,故對終審判決其敗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經鈞院審理,雖以「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如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定。」
(即鈞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惟卻審認再審原告「其自認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障範圍内」而再審原告指摘第7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尚無不合。
致其再審敗訴後又以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又提再審之訴。
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不是登記錯誤,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而是依其他法律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如其「自認主張包含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則地籍測量人員測量錯誤情形也是登記錯誤,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仍應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則測量人員執行測量職務就都不用負任何過失賠償責任,而都由土地登記人員負登記錯誤賠償責任,這不合法律公平、公正及平等原則。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及内政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釋為依據。
所以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不是登記錯誤,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請求鈞院審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及内政部對土地法第68條函釋意旨,而更正上次再審之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即第7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尚無不合。」
判決,改判「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不是登記錯誤,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五)系爭土地係43年12月由000-00地號土地面積77.5624公頃分割出(分割增加000-00至000-00地號),而到49年4月才完成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
至109年9月23日申請鑑界,發現登記面積與地籍圖核算面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後由電腦計算之地籍圖面積)相較差-1426.31平方公尺,係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而其前(43年分割)後(109年鑑界)測算面積不符原因,係43年分割與109年鑑界(相距66年)所採面積測算技術代差所致。
43年分割地籍圖係日據時期(大正6年)測製沿用至今,其長度(距離)單位為「間」,面積單位為「甲」,當時土地面積測算方式為圖上量距法(即在圖上將欲測算面積之土地蚯塊先劃分成若干完整幾何圖形,如三角形、正方形、梯形等再以比例尺圖上量取各幾何圖形之長、寬、高,而以幾何面積計算式計算各幾何圖形面積,最後將各圖形面積加總,並由2人分別計算取其平均為計算值)及求積儀法(以極臂式求積儀繞行地籍圖欲測算面積之土地蚯塊邊界一周,如圖形蚯塊過大,需先劃分成若干蚯塊,由求積儀機械計算面積,再將各蚯塊加總,並由2人分別計算取其平均為計算值),而43年無電子計算機,係以珠算算盤為計算之工具,這兩種面積測算方法,因測算技術及工具粗劣精度不高,與現今因測繪科技及測量儀器之進步,及實施地籍圖重測完成之數值地籍圖或已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數化地籍圖,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之精確度不可同日而語,以43年分割測算面積方法及計算工具之粗劣,要達到高精確度有事實上之不能。
因此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申請鑑界複丈核算地籍圖面積時,已完成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之地籍圖(係將日據時期測製地籍圖,以高精度掃描儀掃描高解析度影像存入電腦,再以專用電腦軟體將影像向量化轉化成數值化地籍圖儲存於電腦資料庫)以電腦計算地籍圖面積,始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方公尺,其因係43年分割計算面積與109年申請鑑界複丈以電腦重新檢算圖解數化地籍圖土地面積前後結果產生差異之地籍測量事件,這在其他領域也是常見,譬如醫療領域,某疾病10年前以當時最好醫師最好的醫療技術、藥物及設備就是挽救不了染該疾病病患之生命,而10年後由於醫療科技之日新月異或新藥之發明,同一醫師同樣疾病卻能完全治癒而產生10年前、後治療效果不同結果,而人們並不會認為10年前挽救不了染該疾病病患之生命之醫師為醫療過失,而對其求償。
而圖簿面積不符是日據時期測製沿用至今之地籍圖普遍常見之情形。
因此除加速辦理地籍圖重測以更精密先進科技進行地籍重測更新地籍圖外,尚無其他方法可解決。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49年分割,及91年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476平方公尺,經109年9月申請鑑界複丈,始發現地籍圖計算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兩者相較減少1,426平方公尺,其原因係分割與鑑界時所採用面積測算科技技術代差所致,不是地籍測量人員測量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更不是土地登記錯誤,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情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再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原告雖以前開所述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該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曾予調查辯論,並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在案,其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
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
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指第7號確定判決)認「如純屬地籍測量錯誤(可分複丈錯誤、地籍圖重測錯誤與逕為分割錯誤),則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68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尚無不合。
(三)惟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如法院認原判決為正當者,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有明定。
經查: 1、按早期臺灣地區使用之地籍圖測繪方法為圖解法平板測繪,後因其測繪年代久遠,圖紙多已伸縮破損,不堪使用,內政部自65年起推動地籍圖重測計畫,並自78年起全面採用數值法測量等(參內政部地政司網頁: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63?mcid=3188&qitem=1,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https://www.nlsc.gov.tw/cp.aspx?n=1536),可知地政機關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等所限,而有測量技術之代差問題存在。
倘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
至於地政機關嗣後縱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因測量方法不同,尚難回溯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49年間分割自母地號000-00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於49年4月14日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萬9496平方公尺。
嗣經伊於109年9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鑑界複丈,再審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以埔地二字第1090011507號函告:系爭土地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面積應更正為8萬8070平方公尺等語。
因伊迄未申辦面積更正,再審被告遂依註記原則,於109年11月27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地籍圖數化整合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有異,實際面積應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即系爭註記),面積相差1,426平方公尺等情,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3、又母地號000-00地號土地於00年00月間分割前面積為77萬5626平方公尺,經分割出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為77萬5626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萬9496平方公尺,而後再審被告即依該測量結果,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8萬9496平方公尺(即系爭登記)等情,有44年度國姓、埔里、魚池、仁愛等鄉鎮異動地計算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綜合資料、異動索引內容等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1-179、283-303頁)。
基此,再審被告係依上開分割測量結果,而為系爭登記,且系爭登記與該測量結果並無不符,亦堪認定。
4、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復陳稱:49年當時沒有電腦,是用人工計算,49年分割時,是在地籍圖上以人工拿比例尺量測方式,將土地細分成比較規則的矩形或三角形,再用比例尺量測各坵塊各邊長,以計算出各坵塊面積再加總,當時法令規定需有兩個人計算,將兩人計算結果加總平均,作為最後計算結果。
該地籍圖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原圖還在我們事務所,地籍圖因為保存環境或使用會有伸縮或破損,為了保持地籍圖不繼續破損,所以後來有進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就是以掃描方式將地籍圖拍攝後並向量化,儲存在電腦,各界址點會有座標,電腦就能依該座標計算面積,每一次計算結果就會一樣,不會像人工出現不一樣的結果。
109年通知再審原告面積為8萬8070平方公尺,就是用電腦計算結果。
用人工拿比例尺量測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電腦計算會發生面積不同,是因為面積測量技術的代差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所陳核與臺灣地區之地籍測量演進歷史相符,參以母地號000-00地號於49年間之分割測量結果,分割前、後之面積總和相同,且無任何證據顯示地政機關就49年之分割測量,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測量過程有何違誤,109年之複丈結果,又是依不同之測量方式(即地籍圖數值化)而就系爭土地測得不同之面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難徒憑系爭土地於49年分割測量結果,面積比109年複丈時超出1,426平方公尺,即遽認49年之分割測量有何錯誤。
基此,49年之分割測量結果既無錯誤,與該測量結果相符之系爭登記自無「登記錯誤」可言。
是以再審被告抗辯稱:系爭登記是依49年之分割測量結果而辦理,並無登記錯誤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認。
5、據上,系爭土地倘有測量錯誤致生登記錯誤,固屬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範圍,惟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9年之分割測量結果及據該結果而為之系爭登記,既均無錯誤,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判決(指第7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當。
6、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指第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註記不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乙節,雖亦有所爭執,但再審原告於本院時已陳明: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係指再審被告於49年所為系爭登記有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至於109年之系爭註記,係指伊於再審被告為系爭註記後,伊才有實際損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而依前述,再審被告於49年所為系爭登記既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情事,本院即無進一步審究再審原告有無因系爭註記發生實際損害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指第7號確定判決)關於測量錯誤造成之登記錯誤,雖然誤認為不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但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9年間之分割測量及系爭登記均無錯誤,再審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指第7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結論並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
一、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前認本院第7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理由詳見如上),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之再審理由中,有部分內容與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中所陳之再審理由相同者,自屬為同一事由,今再審原告復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所持之理由為:系爭土地倘有測量錯誤致生登記錯誤,固屬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範圍,惟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9年之分割測量結果及據該結果而為之系爭登記,既均無錯誤,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要件即屬有間。
從而,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依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載之理由,既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於49年之分割測量結果及據該結果而為之系爭登記,既均無錯誤,核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要件即屬有間,則此部分應係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所為之認定,縱再審原告認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核亦屬認定事實錯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顯為無理由。
(二)另按「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新增條文,考諸立法理由,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故新增本條規定。
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因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自本條文生效後停止適用。
其餘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應回歸裁判之本質,即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
是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擬與此部分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則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本法第51條之2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又決議制度於大法庭制度施行後,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
關於最高法院先前已作成之決議,僅是最高法院先前「曾經」表示的法律見解,若欲提交大法庭,仍應回歸「先前裁判」,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的「後續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牴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6號、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有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取,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之法律問題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乙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民事裁定)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再審聲請意旨執上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據,亦顯為無理由。
(四)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部分為顯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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