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抗,4,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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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顏敏雄
再審相對人 藍書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查,再審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聲請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與0之0號建物頂樓之加蓋矮磚牆(下稱系爭矮磚牆)並回復原狀(下稱系爭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補字第000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審相對人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元(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之正本於民國112年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書狀上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準此,聲請再審倘未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或有同法第497條所定情形,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所提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僅泛稱:伊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之0號建物)與再審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之0號建物)毗鄰,因0之0號建物頂樓排水孔高於地面,致再審相對人清洗水塔所排出之泥沙均流向0之0號建物之排水管,造成0之0號建物之排水管堵塞及室內漏水;

伊屢次請求再審相對人改善未果,遂設置系爭矮磚牆用以阻擋泥沙,伊並未侵害再審相對人就0之0號建物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9頁),無非係就系爭事件之實體事項為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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