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易,2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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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謝榮亮
再審被告 廖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送達證書(另案二審卷第321頁)無訛。

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另案第二審判決後,始知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3、105頁),則其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109年10月7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如系爭複丈成果圖點號6-8-A-7-6連線所示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甲增建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惟經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之結果,再審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000○0號建物)如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1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B-C-D-E-F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占用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且另案第二審判決認為系爭鑑定圖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及更佳之精確性,而較為可採,足以取代系爭複丈成果圖。

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既已變更,且未經斟酌之系爭鑑定圖,如經斟酌,足以證明甲增建物並未占用000地號土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新事證,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㈠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23日宣判而確定。

㈡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依再審原告聲請,於111年3月2日發函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再審被告所有000○0號建物有無占用再審原告所有00000地號土地進行測量,並於111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8月1日製作完成系爭鑑定書,於同月3日函送臺中地院。

㈢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具狀向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承審法官陳明另案已發函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4月14日現場勘驗測量,希望參酌該測量結果,再行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圖足以取代系爭複丈成果圖,原確定判決作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複丈成果圖已變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地政依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即另案第一審承審法官囑託勘測製作而成,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指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縱有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鑑定圖足以取代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

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甲增建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固有採用系爭複丈成果圖,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事用法所憑理由,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本院卷第41至46頁)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並無依據其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系爭鑑定圖,如經斟酌,足以證明甲增建物並未占用000地號土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鑑定圖係由另案第二審承審法官依再審原告之聲請,於111年3月2日發函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並於111年4月14日會同兩造、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驗測量,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8月1日製作完成,於同月3日函送臺中地院,有臺中地院111年3月2日中院平民經110簡上字第000號函、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圖(另案二審卷第117、133至135、153至157頁)為證;

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則係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135頁)可參;

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鑑定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照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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