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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再審被告 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證3(即原確定判決之上證3)之系爭試作影片所顯示之切割機的真空吸附功能確實能將皮料全部吸平(包含皮料邊緣及角落部分)之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間就「再審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切割機運回○○公司」及「原證12文件」等證據,業已證明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之CNC切割機(下稱系爭切割機)確實具有瑕疵;
另漏未審酌「原證9存證信函」證據,可證明系爭切割機驗收標準,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僅有「應如簽立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系爭試做影片所示每片皮料裁切成大小2塊止滑墊之切割時間為21秒」此標準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為此,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再審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3800元,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合約書所列事項詳為調查兩造全部事證,且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且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情形,亦非提起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指摘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證據法則;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提供之系爭試作影片所顯示之切割機的真空吸附功能確實能將皮料全部吸平…」、「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切割機運回○○公司」、「原證12文件」、「原證9存證信函」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囑託鑑定,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方加以審酌判斷,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提再審事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係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再審原告依前揭事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證據「系爭試作影片」、「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切割機運回○○公司」、「原證9存證信函」等,參見原確定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5、8點所載:「…兩造同意系爭切割機之預定效用應如簽立系爭合約前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試做影片(下稱系爭試做影片),而依系爭試做影片,每片皮料裁切成大小2塊止滑墊之切割時間為21秒。
…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切割機運至上訴人公司,嗣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切割機運回被上訴人置放迄今。
…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對上訴人寄發永康鹽行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第二期款即總價款50%之交機款99萬2250元,若逾期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函中並就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列問題提出說明…上訴人已收受000號存證信函。」
,堪認原確定判決明確知悉「系爭試作影片」、「再審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切割機運回○○公司」、「原證9存證信函」等證據,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5、8點,而予以審酌,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證據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
⒉又觀諸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已斟酌系爭試作影片係做為兩造就系爭切割機約定之預定效用,並經原法院勘驗系爭試作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後,再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2次鑑定,並由鑑定人吳洲平到院具結證述相關鑑定內容,方認系爭切割機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符合兩造間契約所約定預定效用乙情,且再審原告經法院詢問亦明確表示「就系爭切割機以62度角度切割後是否符合通常效用乙節」,再審原告亦表示不再送鑑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等情綦詳,足見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其真正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第六項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併已審酌「原證12文件」證物,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切割機第二次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意見做為本件事實判斷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並未揭示該所謂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旨趣,且經核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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