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易,23,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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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張裕豐
再審被告 曾羅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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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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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12年4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影本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1頁)。

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雖不爭執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惟租賃目的係耕作農作物,再審被告之前手未經出租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方框位置搭建廁所(下稱A建物),顯已違反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拆除。

原確定判決卻以兩造存有租賃關係,認為再審被告毋庸拆除A建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上開情形有新證據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2月9日平土測字第13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可證,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吳○○已於107年12月24日寄發臺中進化路郵局194號存證信函(下稱194號信函)予再審被告,表示再審被告積欠102年起迄今之地租,並載明兩造合意終止及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使再審被告於收受194號信函後回覆已支付租金,然再審被告僅提出103、105至107年度支付租金之資料,尚欠缺102、104年度支付租金之資料,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曾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再審被告提出104年度支付租金之資料,迄未見再審被告提出。

吳○○再於108年1月29日寄發臺中市○○路○○00號存證信函(下稱10號信函),表明再審被告應於15日內清空置放在系爭土地之物品,已定期命再審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定期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無此意思表示,顯有違誤。

上開兩信函若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積欠102、104至107年度之租金,兩造對系爭土地已無租賃之合意,再審被告嗣於107年底兩造租約終止後始提出105、106年度之租金,已超過2年,是否有提出之真意及是否已依契約之本旨提出,均有疑慮,且碾米廠單據記載提出之人為曾○○,並未說明再審被告所涉占用部分;

且系爭土地係於107年11月6日裁判分割而來,原租賃契約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置一詞,認再審被告已提出給付,逕予適用民法第425條(再審原告誤繕為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42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均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僅屬一般不定期租約,亦未認定租約之目的在耕作農作物,再審被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種植果樹或堆置物品,無需再經出租人同意,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未主張再審被告未經同意搭蓋A建物,自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㈡系爭土地前出租人吳○○、吳○○收受103年度租金未有任何保留,顯見再審被告並無積欠102年度租金,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未曾主張再審被告未支付102年度租金,不得以此為再審理由。

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租金應於何時給付,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催告前尚不負遲延責任。

吳○○所寄發194號及10號信函,並無吳○○以再審被告遲延繳納租金而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之表示,縱使吳○○於10號信函表示應於15日內清空放置在系爭土地之物品,此亦不符合定期催告後再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件,故原確定判決以吳○○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繳納遲延租金,認定吳○○所寄發194號、10號信函均不生終止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況再審被告已支付102年度租金,103、105至107年度租金則遭吳○○拒絕受領,無從推論兩造對系爭土地已無租賃之合意,再審原告之前手蕭○○於108年2月13日以烤漆鐵板將系爭土地完全圍隔,方致再審被告無法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107年11月6日後未再占用系爭土地顯非事實。

而曾○○為再審被告曾羅秀霞之子,為曾○○繼承人之一,其所提出之給付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租金,當然包括再審被告所應給付之租金,嗣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而來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就兩造是否已無租賃合意及裁判分割後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提出爭執。

㈣系爭複丈成果圖早存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卷內,非事後發現之證據,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425條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38條規定為其論據。

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為支付而終止契約;

且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

⒊查重測前臺中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吳○○所有,後由吳○○、吳○○繼承取得,於107年12月14日因判決分割由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依序移轉登記為蕭○○、再審原告所有。

吳○○於41年間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曾○○(即上訴人之祖先),雙方未定有租賃期限,嗣曾○○過世,其繼承人為包含再審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共30人(下稱再審被告等30人)。

依吳○○寄予再審被告之194號信函記載:「台端自民國102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稻穀租金,核已構成解除租約要件,超過5年未按約定繳納地租,台端與本人顯已合意終止兩造不定期租約,本人除同意合意終止外,另以本函通知逕行解除…」等語;

10號信函記載:「本人於194號信函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上開之意思表示,業已諒達…」等語,均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吳○○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即再審被告等30人遲延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為由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之表示,且再審被告曾通知吳○○、吳○○領取租谷,吳○○並曾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領取租金,再審被告並無拒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吳○○與曾○○就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其二人死亡後分別由吳○○、吳○○與再審被告等30人繼受,該租賃關係依89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對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再審原告仍繼續存在,且吳○○既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再審被告繳納遲延之租金,繼而於催告期限屆滿時,再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吳○○在194號、10號信函逕為通知再審被告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用。

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A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委非有據。

⒋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租約之使用目的為耕作農作物,再審被告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建物,違反約定方法乙節,縱使為真,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乃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並非兩造間租約即當然不存在或再審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即負有拆除A建物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以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認定再審被告無須拆除A建物,自無不適用民法第438條規定之錯誤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指,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惟此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194號、10號信函、及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均為新證據,若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惟上開證據均屬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引用於判決內,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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