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再易,27,2023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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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項淑菁
再 審被 告 謝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臺中○○分店,於防盜門鈴未響起,亦無任何證據下,就在大庭廣眾下,要求伊打開私人提袋供其檢查,已觸犯妨害自由、違法搜索、妨害名譽等罪,且嚴重貶抑伊人格權令伊受辱,已屬不法侵害伊權利之加害行為。

是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01號(下稱前案)認定之侵權事實,駁回伊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又據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人陳美如所為證述,係屬偽證,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與全聯公司相關客服及處理紀錄、全聯公司函,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重要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75、112頁)。

貳、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審酌前案判決(被告為全聯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該判決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全聯公司函(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再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陳美如之證述、中國時報等新聞媒體報導、再審原告胞姐與陳美如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據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律師費3萬元及交通費7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維持原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惟其指摘之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不包含人證在內。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美如所為證述,係屬偽證,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尚有誤會。

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者,並不包含業經斟酌而未予採納之證物,或未曾提出之證物在內。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與全聯公司相關客服及處理紀錄,及全聯公司函等重要證物,業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卷第85至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第145、201、203頁),並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予以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屬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

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不包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內,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指上開證物及事由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漏未斟酌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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