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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原告 王智富
再審被告 陳進耘
陳文龍
傅月卿
吳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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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阿金
林助信律師(賀衡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惟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9至73頁),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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