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金玉負擔。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再審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
- 二、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 貳、再審原告對於35號、55號、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
- 參、再審原告對於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一部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3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32號確定判決(包含35號、55號、6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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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啓長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黃送材
黃洽錄
0000000000000000
張嘉容
張瑜庭
再 審被 告 黃聰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包含前次再審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黃金玉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黃啓長、黃素賞及再審被告黃聰勤為共同監護人,另諭知凡再審原告之就養、照顧、醫療等事項,應由共同監護人合議討論,並以多數決(至少2人〈含〉共同意見)意見為執行方案,共同為再審原告最佳利益為重。
再審原告由黃素賞、黃啓長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黃聰勤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互為對立關係,無從兼任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以黃啓長、黃素賞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
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
嗣再審原告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下稱35號)判決認再審之訴有理由,廢棄前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判決系爭土地應按該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兩造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對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下稱5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復就35號、55號確定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下稱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原告再就35號、55號、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下稱3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今再審原告再就35號、55號、6號、3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黃送材、黃洽錄、張嘉容、張瑜庭,故將其等4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對於35號、55號、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35號、55號、6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審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2月23日、112年6月16日,收受35號、55號、6號確定判決,有送達回證分附於35號卷二第293頁、55號卷第149頁、6號卷二第25頁可稽。
今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對35號、55號、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再審原告對於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參照)。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固主張3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然查:㈠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固有具體指摘32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頁)。
惟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同法第221條之特別規定。
查32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之所提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乃併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未違反同法第221條規定,自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㈡除上所述外,其餘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補正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35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2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見本院卷第5至15、137頁)。
揆之上開說明,其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為不合法。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32號確定判決(包含35號、55號、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應併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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