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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宗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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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朝陽科技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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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道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又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參照)。
第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後,於113年4月10日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號所為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存在」等語,則上訴人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即應以上訴人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為計算基準;
再參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之月平均工資為9萬4,258元(見本院卷第92頁),則其上訴利益應為92萬7,377元(計算式:《9萬4,258元×9個月》+《9萬4,258元÷31日×26日》=92萬7,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150萬元。
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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