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勞上,15,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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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謝國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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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89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本息。
上訴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其5年薪資總額為210萬元(計算式:35,000×12×5=2,100,000),前開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685元。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79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0,895元,未據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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