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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栓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釗
訴訟代理人 蕭曉玫
被上訴人 黃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日薪600元,加計職務津貼3,000元、責任津貼3,000元、其他津貼6,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上訴人自109年1月份起,實施減班休息,並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下稱減少工時期間),每3個月與伊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每月減少工時8至14日不等,並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111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作為月薪(下稱系爭協議)。
詎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片面更改薪資結構,陸續將日薪調整為750元至1,003元,使減少工時期間扣薪金額提高,職務津貼及責任津貼合計6,000元部分,乘以績效分數後降低給付數額,其他津貼則降低為750元,全勤獎金仍為2,000元,而形同變相減薪。
復於111年1月20日、4月29日、6月2日要求伊簽訂請假專案申請表,休息天數如附表二「請假專案所定減班休息天數」欄所示,然未向主管機關修改減班休息天數,即據以短發薪資,致111年1月至6月發放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均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數額2萬5,250元,共短少給付4萬0,152元。
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16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然請求給付資遣費,仍應符合勞基法所定要件。
伊於減少工時期間,係將每週2日之無薪假拆成4個半天出勤,而另行提出之請假專案,均經被上訴人同意。
兩造約定月薪原為3萬2,000元,嗣於111年1月份更改以日薪750元,乘以出勤及公休日數後,加計職務及責任津貼(以評分計算給付數額)、其它津貼75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再於111年2月及3月份更改以日薪775元計算,於111年4月至6月復改以底薪2萬3,250元計算,其餘津貼同前,並扣除無薪假(含減班休息及請假專案)薪資,伊於111年1月至6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加上自行請事假及無薪假(包含請假專案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減少工時)扣除之工資,合計均高於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亦無短少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上訴人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
另系爭協議書簽定日期為111年3月17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提出離職,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4月22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工作,為按月計酬全時勞工,上訴人自109年1月份起實施減班休息,兩造嗣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減少工時,並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每月薪資即109年4月起每月工資2萬3,800元、110年1月1日起每月工資2萬4,000元、111年1月起每月工資2萬5,2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且有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1頁),堪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片面變更薪資結構,及短付薪資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遺費及短付之薪資16萬8,519元,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⒈被上訴人主張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可採:⑴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或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⑵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除斥期間?⒉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12萬8,367元,是否可採?⒊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11年1月至6月份之薪資差額4萬0,152元,是否可採?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查:⒈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兩造既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協議,可知已就協議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雙方均同受系爭協議拘束。
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第2項所載:「實施期間及方式:⒈乙方(即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2日,每月8-9天,薪資25,250元。
⒉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仍應比照勞基法、勞工退休條例規定給付資遺費,但符合退休資格者,應給付退休金。」
(見原審卷第55頁),當已約明被上訴人於減班休息期間,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予條件限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工資數額及計算方式,屬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雇主如欲變更工時及工資等重要勞動條件,需徵得勞工同意,經勞雇雙方合意後始得為之;
倘未經勞工同意,其單方任意所為變更,自屬無效,而仍應依約給付工資。
查:①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及工資者,對於按月計酬全時勞工,其每月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年12月1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109年7月1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1、2、6、9點可參(見原審卷第245-246頁)。
本件兩造經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而簽訂系爭協書,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減少工時期間,於正常時間約定給付與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②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減少之工時,111年1月份減少11天、2月份減少12天、4月份減少8至9天、5月份減少14天、6月份減少9天,每月薪資均為2萬5,250元等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頁),則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核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減少工時期間,自應依上述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工資。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月20日、4月29日、6月2日簽訂請假專案申請表(見本院卷第51頁不爭執事項⒎),且有請假專案申請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9-133頁)。
可知,兩造除系爭協議書所定減少工時日數外,上訴人另於111年1月20日、4月29日、6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及其餘員工簽訂請假專案申請表,事先統一規定全體員工無庸出勤日期,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至2月20日減少工時14日、4月30日至5月31日減少工時7日、6月3日至6月30日減少工時4日,並按減班日數扣除薪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9-150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申請書,乃應上訴人要求於其所定日期減班休息,並非被上訴人出於自身所需自行申請事假,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上訴人據此扣減被上訴人薪資,並給付低於兩造約定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詳後述⒋),乃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之情事,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上述減少工時注意事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6月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85-87頁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於111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遲發薪資、111年1月至4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及片面更改薪資結構為由,依系爭協議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通知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收受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不爭執事項⒏⒐),且有線西郵局1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3頁),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年6月28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⑷上訴人雖辯稱與員工簽訂請假專案均經員工協商,非公司逕行決定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勞資間之經濟地位並非平等,勞工對勞動契約內容未必有商議之可能性,勞工往往為了生計考量,保有工作機會,對於雇主片面決定員工於系爭協議外再減少工時,形同變相減薪之行為,不敢明確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得委屈接受雇主之安排,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已同意公司任意安排之減少工時所致減薪,否則適足以助長雇主繼續片面變更薪資條件之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服勞務並領取雇主片面減薪後之薪資,不得以此即認為已得勞工默示同意變更薪資條件。
⑸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簽訂111年4月至6月之系爭協議書,其於111年6月8日提出離職要求,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
惟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於勞工依上述條項第1款、第6款以外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即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查,系爭協議既已成立而勞動契約範圍,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給付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6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既均未達最基薪資2萬5,250元,而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11年6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簽訂請假專案申請表後,上訴人依據該請假專案扣除被上訴人薪資,而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遺費12萬8,367元:⑴按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為該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
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協議既約定實施減少工時期間,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上訴人仍應比照勞基法、勞工退休條例規定給付資遺費,而被上訴人復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系爭協議及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又若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12萬8,367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不爭執事項⒑),且有資遣費試算表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
本件被上訴人既請求資遣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8,367元,即應准許。
⒊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被上訴人: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當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或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依上開說明,關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至6月份薪資差額部分:⑴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6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1日止,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共計14萬9,817元(計算式:25,250元×5+25,250元×28/30=149,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6月份,依序請事假3.5小時、6.5小時、4.5小時、4.5小時、6小時、9.5小時,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37、157-163頁),應扣除薪資共計3,630元(計算式見附表四「事假應扣薪數額」欄所載),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數額共計14萬4,186元(計算式:149,816-3,630=146,186)。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6月發放與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含勞健保自付額1,282元、預支5,000元),依序為2萬1,815元、1萬7,575元、2萬3,477元、1萬8,623元、1萬2,188元、1萬2,289元,共計10萬5,967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⒋),並有薪資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137頁)。
則上訴人尚有4萬0,220元薪資未給付(計算式:146,187元-105,967元=40,22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4萬0,152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11年1月至6月間,更改薪資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依發薪時所交付薪資明細可清楚得知上情,其得依變更後方式給薪,並未短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
然上訴人自承其事先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更改薪資計算方式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5頁),其復未證明事後已取得被上訴人承認,則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勞動條件變更,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承認,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而仍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計付薪資。
況且,上訴人依變更後之方式計算,其自111年1至6月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見附表四「上訴人已付薪資加計事假扣薪」欄所示金額),均低於基本薪資數額,亦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而為無效,是上訴人抗辯應依其自行變更後方式計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無約定者,依習慣;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7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自承其依慣例於次月底前給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是上訴人就111年1月至6月薪資,應依序於111年2月至7月31日以前,全額給付與被上訴人。
又兩造勞動關係於於111年6月28日終止,上訴人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應於111年7月28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原審卷第11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869元,及自111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869元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表ㄧ(被上訴人主張之薪資短少數額)
日期 約定薪資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 扣除減班減薪 (見附表二) 扣除事假扣薪 扣除預支借款 扣除全勤獎金 扣除實領薪資 薪資短少數額 111年1月 25,250元 1,282元 0.44天×600/日=264元 5,000元 15,533元 3,171元 111年2月 25,250元 1,282元 實際減班12.88天-系爭協議書減班休息12天=0.88天*600/日=528元 0.81天×600/日=486元 5,000元 11,293元 6,661元 111年3月 25,250元 1,282元 0.56天×600/日=336元 5,000元 17,462元 1,170元 111年4月 25,250元 1,282元 0.56天×600/日=336元 5,000元 12,341元 6,291元 111年5月 25,250元 1,282元 0.75天×600/日=450元 5,000元 5,906元 12,612元 111年6月 25,250元 1,282元 1.19天×600/日=714元 2,000元 11,007元 10,247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減班休息天數表)
日期 系爭協議書所定減班休息天數 請假專案所定減班休息天數 實際減班休息天數 備註 111年1月 11天 3天(非假日) +3天(假日) 9.3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2月 12天 11天(非假日) +9天(假日) 12.8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3月 10天 無 7.8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4月 8-9天 0天(非假日) +1天(假日) 6.75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5月 14天 7天(非假日) +10天(假日) 11.88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111年6月 9天 4天(非假日) +9天(假日) 8.5天 實際減班天數﹤約定天數 ⇒不再從基本工資扣款 備註:假日部分,非屬請假專案所定減班休息天數。
附表三:(上訴人抗辯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
日期 日薪×(出勤天數+公休天數) 加計全勤獎金 加計職務/責任津貼 加計其他津貼 扣除請假專案及無薪假 薪資總計 (含勞健保自付額1,282元、預支5,000元及事假扣薪) 111年1月 750元(23,250元÷31天)×21.18天=15,885元 2,000元 3,180元 750元 21,815元 111年2月 (23,250元÷31天)×14.31天=11,090元 2,000元 3,735元 750元 17,575元 111年3月 (23,250元÷31天)×22.56天=17,484元 2,000元 3,510元 750元 23,744元 111年4月 23,250元 2,000元 3,510元 750元 -10,081元 19,459元 111年5月 23,250元 2,000元 3,075元 750元 -15,884元 13,191元 111年6月 23,250元 2,000元 2,955元 750元 -12,865元 16,09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短少數額)日期 約定薪資 (即基本薪資) 事假應扣薪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付薪資 被告已付薪資 被告已付薪資加計事假扣薪 111年1月 25,250元 0.44天(即3.5小時)×842/日=370元 24,879元 21,815元 22,186元 111年2月 25,250元 0.81天(即6.5小時)×842/日=682元 24,568元 17,575元 18,257元 111年3月 25,250元 0.56天(即4.5小時)×842/日=472元 24,778元 23,477元 23,949元 111年4月 25,250元 0.56天(即4.5小時)×842/日=472元 24,778元 18,623元 19,095元 111年5月 25,250元 0.75天(即6小時)×842/日=632元 24,618元 12,188元 12,820元 111年6月 23,567元 (計算至6月28日) 1.19天(即9.5小時)×842/日=1,002元 22,565元 12,289元 13,291元 總計 149,817元 3,630元 146,186元 105,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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