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素香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2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職務調整令、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偽造職務強制退休令、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及109年10月20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均作廢無效。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和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偽造清潔隊焚化廠技工退休,濫編經費逕行提存偽清償給付,違法轉嫁,債權之關係不消滅,訴判非依法清償債之本旨提存無效,訴請依法撤銷之。
三、被上訴人應核發正確的服務證明書。
四、被上訴人應核實、核發退休金及補發薪資、裁判費及律師酬勞金、利息金等總計新臺幣303萬9797元。
判決項目利息以112年7月28日為清償基準日」(原審卷一第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撤銷偽造公文書即:一、102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職務調整令。
二、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退休令。
三、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
四、106年12月12日和鎮清字0000000000號函於106年12月28日以清潔隊名義退休逕行辦理提存。
五、109年10月20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2件」(本院卷第139、140頁),核將確認之訴、給付之訴變更為撤銷之訴,然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執,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前開之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54年11月1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臨時雇員,自59年8月1日起改僱為技工,嗣被上訴人之鎮長王水川為將其媳婦晉升為上訴人之技工,並遞補其姪女為工友,竟為非法職務調動,於102年12月19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2年12月19日令)將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再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03年3月17日年滿65歲時為上訴人屆齡退休生效日,並以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3年3月7日令)核定上訴人屆齡退休,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後因上訴人不滿遭提前強迫退休,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務由被上訴人技工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職務仍為被上訴人技工,且兩造間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該期間薪資。
其後上訴人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退休金等各項給付,並請求核發5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以被上訴人技工職務退休之服務證明書,歷經多審判決,終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5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任職被上訴人技工之服務證明書而告定讞。
繼任之被上訴人鎮長阮厚爵與王水川沆瀣一氣,不依法將上訴人之職務歸正,而於所發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下稱106年服務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2年12月19日調任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3月17日屆齡退休,且於106年12月12日以和鎮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12月12日函),偽造上訴人為清潔隊技工退休,並濫用清潔隊之經費,於106年12月28日以彰化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非法提存法院判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偽為清償給付,栽贓轉嫁上訴人詐領違法退休金。
又被上訴人雖依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發給109年10月20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下稱109年服務證明書),然阮厚爵卻規避請假,發給1件由主任秘書葉秉模代行之服務證明書;
另製作1件刪掉主任秘書葉秉模代行之同字號服務證明書,並於110年5月25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給彰化縣政府,而上訴人並未收受該件正式服務證明書,阮厚爵欺下罔上,上開所發2件服務證明書真偽難辯。
爰請求撤銷102年12月19日令、103年3月7日令、106年服務證明書、106年12月12日函於106年12月28日以清潔隊名義退休逕行辦理提存、上開109年服務證明書2件。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先前所求確認兩造間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薪資及退休金等各項給付,及請求核發5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以被上訴人技工職務退休之服務證明書,已迭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亦依判決意旨提存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及退休金等款項,並重新核發正確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撤銷前開文件,尚乏所據,況102年12月19日令、103年3月7日令、106年服務證明書本為無效法律行為之部分,自無再請求撤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聲明:依民、刑事確定判決撤銷偽造公文書即:102年12月19日令、103年3月7日令、106年服務證明書、106年12月12日函於106年12月28日以清潔隊名義退休逕行辦理提存、109年服務證明書2件。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54年11月1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臨時雇員,自59年8月1日起改僱為被上訴人技工。
嗣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9日令將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103年3月17日年滿65歲時為其屆齡退休生效日,並以103年3月7日令核定其屆齡退休,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後因上訴人不滿遭提前強迫退休,而向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務由被上訴人技工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之職務仍為被上訴人技工,且其與被上訴人間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給付該段期間薪資。
其後上訴人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退休金等各項給付,並請求核發5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以被上訴人技工職務退休之服務證明書,歷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等各項給付,並應發給5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任職被告技工之服務證明書而告定讞。
另被上訴人曾發給上訴人106年服務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102年12月19日調任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3月17日屆齡退休),及以106年12月12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休金等款項,嗣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於106年12月28日以彰化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提存上開款項。
嗣被上訴人再依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發給上訴人記載其自5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任職被上訴人技工之服務證明書),核發109年服務證明書(計有2件,1件以被上訴人鎮長阮厚爵名義核發,另1件以鎮長阮厚爵請假,主任秘書葉秉模決行核發)等事實,有102年12月19日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中高行卷〉一第33頁)、103年3月7日令(中高行卷一第35頁)、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83至194、109至171頁)、106年服務證明書(中高行卷一第37頁)、106年12月12日函(中高行卷一第153頁)、彰化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中高行卷二第39頁)、109年服務證明書2件(中高行卷一第299、307頁)為證,堪以認定。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撤銷102年12月19日令、103年3月7日令、106年服務證明書、106年12月12日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函於106年12月28日以清潔隊名義退休逕行辦理提存)、109年服務證明書2件,核屬形成之訴,惟此等請求並無任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依上說明,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