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勞上易,22,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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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上訴 人 羅世晨
林徵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丙○○、乙○○(下合稱丙○○等2人)分別自民國104年6月23日、108年8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爲新臺幣(下同)4萬7,394元。

上訴人先於109年11月9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同日就丙○○等2人之勞工及就業保險辦理退保。

丙○○等2人再於109年12月7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2月8日終止。

㈡上訴人於丙○○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40條規定給付正常工作時間外、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自109年11月9日回溯5年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下稱系爭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爲76萬8,61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8,396元,上訴人尚應給付73萬0,223元(計算式:768,619-38,396=730,223),丙○○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0,223元。

㈢上訴人於乙○○任職期間,為乙○○投保勞保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3,100元至2萬3,800元,乙○○109年11月9日離職退保前6個月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最高月薪資總額4萬3,901元,依法乙○○之月投保薪資爲4萬5,800元,乙○○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應加給10%,乙○○因非自願離職可領取之失業給付爲9萬6,18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爲4萬8,090元,乙○○只各領取4萬9,980元及2萬4,990元,各短少4萬6,200元及2萬3,100元,共計受有6萬9,300元之差額損害(下稱系爭差額損害),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9,300元。

㈣丙○○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0,223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乙○○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9,3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丙○○等2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於105年7月6日針對加班費給付方式對全體員工發布公告,上訴人依據公告內容發給員工加班費,丙○○若對上訴人發給加班費之方式有意見,自應於斯時提出異議;

惟丙○○未爲任何異議而持續工作至109年11月9日,足認丙○○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已達意思合致。

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有完全不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丙○○對此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就系爭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責任2分之1。

㈡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針對員工投保金額方式對全體員工發布公告,上訴人於公告中明確表示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級距 ,若員工欲以薪資全額級距投保者,應至管理部登記,乙○○若對上訴人依公告內容投保勞保之方式有意見,自得於斯時至管理部登記即可避免。

惟乙○○未爲任何異議而持續工作至109年11月9日,縱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以多報少造成乙○○系爭差額損害,應認乙○○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上訴人就系爭差額損害之給付責任2分之1。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丙○○逾12萬9,412元部分、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乙○○逾3萬1,991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僅就系爭延長工時工資及系爭差額損害提起上訴,其餘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院判斷:㈠丙○○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延長工時工資73萬0,223元,爲有理由: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丙○○主張自109年11月9日起回溯5年期間應領未領之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計算共計76萬8,61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8,396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73萬0,223元等情,提出自109年11月9日回溯5年期間之平日、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時間表(含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表)及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爲證(見原審卷第43至104頁、第199頁)。

上訴人就丙○○主張系爭延長工時工資,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金額,扣除其已付金額之餘額爲73萬0,223元,未表示爭執,惟抗辯其於105年7月6日就延長工時工資給付方式向員工公告,羅士晨未對該公告內容提出異議,且自斯時起按月領取上訴人給付之工資,應認丙○○與上訴人就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方式已有默示合意,丙○○對於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亦有過失云云。

⒊經查,上訴人固提出105年7月6日關於工作時間及薪資之公告(下稱系爭工時公告),惟丙○○否認知悉系爭工時公告內容,觀諸系爭工時公告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一人之簽名,並無其他員工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437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丙○○確實知悉系爭工時公告內容,自不得遽認系爭工時公告得拘束丙○○。

⒋次查,觀諸系爭工時公告內容:「自即日起公司休假配合政府推動周休二日,白天班人員出勤為08:30~17:00,一周出勤5天,中班維持原18:00~22:00出勤,每小時160元。

週六、日為假日班,每小時160元。」

等語,系爭工時公告僅單方面傳達就各種班別出勤時間及工資之規定,未明確公告就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方式。

依丙○○所提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83至196頁),可知丙○○之薪資結構僅包含具固定性質之底薪及按實際加班時數所給予之加班津貼,而未包含例假及休假日工作所應加給之工資在內。

上訴人按月發放薪資予丙○○,丙○○受領後未爲回應,僅屬單純沈默,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丙○○有同意上訴人無須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難認丙○○就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方式已有默示同意。

⒌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勞基法有關延長工時工資及放假日(包括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規定,核屬強制規定,雇主以任何形式之合意或約定而異於勞基法規定者,均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使丙○○知悉系爭工時公告內容而未提出異議,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⒍基上,丙○○主張自109年11月9日起回溯5年期間應領未領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76萬8,61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8,396元後,丙○○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3萬0,223元(計算式:768,619-38,396=730,2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乙○○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差額損害,爲有理由: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及「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及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為乙○○投保勞保之月提繳工資為2萬3,100元至2萬3,800元(如附表所示),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保險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第371頁)。

乙○○每月薪資為4萬7,394元,對照109、110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級距、月提繳工資及公提6%之金額應為2,699元及2,892元,比對上訴人原申報提繳之月提繳工資金額,顯均有未足額投保之情形,與勞保條例規定相悖而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相合。

則乙○○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其於109年12月8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堪以認定。

而乙○○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經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條第6款規定終止,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⒊次查,乙○○109年11月9日離職退保前6個月期間每月應領工資均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最高月薪資總額4萬3,901元,乙○○依法之月投保薪資應依4萬5,800元計算,且乙○○尚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應加給10%,則乙○○應可領取失業給付9萬6,180元【計算式:45,800元×(60%+10%)×3月=96,180元】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4萬8,090元【計算式32,060元×50%×3月=48,090元】。

惟乙○○僅領取失業給付4萬9,980元及提早就業津貼2萬4,990元,各短少4萬6,200元及2萬3,100元,乙○○受有6萬9,300元之損害(計算式:46,200+23,100=69,300),乙○○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差額損害6萬9,30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早於105年1月4日即就向員工公告上訴人為員工投保薪資係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如員工有意以實際薪資級距投保者應向上訴人登記辦理(下稱系爭投保薪資公告),乙○○從未向上訴人主張欲以實際薪資投保,乙○○與有過失云云。

惟乙○○否認知悉系爭投保薪資公告內容,觀諸系爭投保薪資公告僅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一人之簽名,並無其他員工簽名其上(見原審卷第435頁),且乙○○係於108年8月3日始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確實知悉系爭投保薪資公告內容,自不得遽認系爭投保薪資公告得拘束乙○○。

況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均屬強制規定,上訴人於系爭投保薪資公告表示不核實投保,顯然違法而無效,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投保薪資公告而免除其依法核實投保之義務。

縱使乙○○知悉系爭投保薪資公告內容而未提出異議,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適用過失相抵規定。

㈢復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定,本件丙○○就系爭延長工時工資對上訴人爲請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上訴人依法應於109年12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丙○○就系爭延長工時工資請求上訴人自終止勞動契約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乙○○就系爭差額損害對上訴人爲請求,非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經乙○○提起勞動調解之聲請,繕本於110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乙○○就系爭差額損害請求上訴人自勞動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丙○○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3萬0,223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乙○○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萬9,3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及命供擔保爲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乙○○任職期間勞工保險投保情形:
月份 被上訴人投保工資 提繳金額 依法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不足額 108/08 23,100元 1,201元 48,200元 2,699元 1,498元 108/09 23,100元 1,386元 48,200元 2,892元 1,506元 108/10 23,100元 1,386元 1,506元 108/11 23,100元 1,386元 1,506元 108/12 23,100元 1,386元 1,506元 109/01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2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3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4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5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6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7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8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09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10 23,800元 1,428元 1,464元 109/11 23,800元 428元 48,200元 868元 440元 合計 22,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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