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勞上易,23,2024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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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淑秋
被上訴人 陳禹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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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國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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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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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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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曜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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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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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金渠
被上訴人 陳國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 事實及理由欄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㈡再伊於取得蘇淑真2人簽署「答覆書」後,僅告知時任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合庫工會) 上訴人主張:…㈡再伊於取得蘇淑真2人簽署「答覆書」後,僅告知時任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合庫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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