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勞上易,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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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上訴駁回。
  3.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
  6. 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2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7. 壹、上訴人主張:
  8. 一、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技術作業員,每月薪
  9.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10.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111年1月12、17、18、19、
  11.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142頁):
  12. 一、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其於111
  13.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無正
  14. 三、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薪津內扣除111年1月福利金201元。
  15. 肆、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查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其於1
  17. 二、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合法終止:
  18. 三、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遣費10萬476元、預告
  19. 四、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在職期間工資1萬9189元、福
  20. 五、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繳9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21.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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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健正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96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繳909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

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備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10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原審卷第83、84頁)。

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2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先、備位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先位請求㈠14萬8965元部分與㈡提繳退休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9874元(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8965元,提繳9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於法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技術作業員,每月薪資3萬1019元。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以伊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因上訴人有事先申請特別休假,並無曠工情事,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其拒不依約給付薪資,違反勞工法令,伊已於同年3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茲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10萬476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元、在職期間工資1萬9189元、福利金201元、清潔津貼1500元,復未將909元提撥至系爭勞退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8965元,將909元提撥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8965元,提繳9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先、備位請求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於111年1月12、17、18、19、22、25日未事先請假,無故曠職,伊已於同年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提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勞工退休金。

另伊並無積欠上訴人在職期間工資、福利金及清潔津貼。

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142頁):

一、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其於111年1月12、17、18、19、22、25日未上班。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其於同年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三、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薪津內扣除111年1月福利金201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其於111年1月12、17、18、19、22日未上班,嗣被上訴人以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工資單、出勤卡、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3、73、33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合法終止: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12、17、18、19、22、25日未上班前,有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自行缺勤曠職,事後再補請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經查:⒈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紙條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97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紙條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就該紙條之形式真正,復未舉證,該紙條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參照)。

⒉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工廖麗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未到班,其於當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給上訴人,先由上訴人之子接聽,後來上訴人自己有撥打電話來公司說要請假,但沒有特別說明請假事由。

其告知會向主管報備。

上訴人係事後請上開特休假,並由職務代理人事後補簽代理,但特休假必須事先申請,其有向上訴人告知並未依被上訴人規定請特休假。

上訴人沒有來上班,就說他要請假,上訴人係於同年月00日下午才打電話來請假。

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上班時,就知道申請於同年月12、17、18、19日特別休假,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當日下午,才打電話來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5頁),復佐以被上訴人申辦之市內電話曾於同年月12、19、25日撥打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等情(見原審卷第67至72頁所附通話明細表),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事後向被上訴人補申請特別休假一節,應非虛構之詞。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

惟勞工無故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律效果。

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於111年1月12、17、18、19、22、25日未上班前,並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休假,惟其有於事後有向被上訴人補申請一節,已如前述。

揆之上開說明,倘上訴人上開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而具正當事由,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向被上訴人補辦請假手續,固非法所不許。

惟如上訴人係無故未先完成請假手續,即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自無從由其事後將之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其曠職之法律效果。

直言之,上訴人事後補請特別休假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具有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之正當理由而定。

倘上訴人具有正當理由,縱被上訴人事後未予同意,亦應認其請假為合法;

反之,如其無正當理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被上訴人不同意其事後補請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

⒊查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1頁),固堪認上訴人曾因右側手部穿刺傷伴有異物,於110年12月13日經醫師急診治療後,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經3次門診治療,然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其受傷請假後,已於同年月20日開始上班之事實。

準此,上訴人曾於同年月13日受傷之事實,並無從據為相距約1個月後之其於111年1月12、17、18、19、22、25日未到班服勤,係屬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事故之正當事由,自難認其事後補請特別休假係具有正當理由。

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事後補請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㈢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於111年1月12、17、18、19、22、25日無正當理由曠工,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準此,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合法終止。

三、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遣費10萬476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元,應屬無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其得於同年3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無據,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萬476元(計算式參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預告期間工資3萬300元部分,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在職期間工資1萬9189元、福利金201元及清潔津貼1500元,核屬無據: ㈠在職期間工資1萬9189元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此參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5款、第4項規定自明。

又依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

勞資雙方如約定依曆年制分段或預先給假,並無不可,惟給假標準仍不得低於前開規定。

⒉查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其於110年6月1日工作年資滿6年,揆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予其特別休假15日。

被上訴人依曆年制分段給付上訴人110年6月1日至111年1月2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前之特別休假日數15日,被上訴人依比例給予上訴人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8.79日特別休假(上半段),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之6.21日特別休假(下半段,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合計15日特別休假,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因上訴人已休完3日特別休假,尚有3.21日未休(其上半段特別休假於110年請休完畢),故被上訴人結算發給上訴人3.21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見原審卷第33頁所附上訴人之工資單),並無短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其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核無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11年1月份合計16日(出勤日數9日+公休7日)之工資(見原審卷第33頁所附上訴人之工資單),且上訴人於111年1月12、17、18、19、22、25日並未上班,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6日合法終兩造勞動契約。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月份扣除上開已給付日數以外之其餘日數之工資、全勤獎金及同年2月份工資(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洵屬無據。

㈡111年1月福利金201元部分:⒈按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又工廠、礦廠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應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扣百分之0.5。

此參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準此,營利事業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自職員、工人薪津內扣除部分款項,提撥至職工福利金,其目的在於以該福利金保障職工之福利事項。

⒉查被上訴人固有自上訴人111年1月工資內扣除該月份之福利金201元,惟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工資內代扣福利金,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工資,即屬無據。

㈢清潔津貼1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應給付其110年清潔津貼1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述。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在職期間工資1萬9189元、福利金201元及清潔津貼1500元,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繳9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合法終止,且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已提繳至111年1月25日(見原審勞移調卷第31至33頁所附上訴人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之勞工退休金9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8965元,及提繳909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合計 證據(頁數)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答辯 1 資遣費 10萬476元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1019元,計算式:3萬1019×1/2×6+3萬1019×1/2×11/12=10萬7274,僅一部請求) 14萬8965元(合計14萬9965元,僅一部請求) 110年7至12月薪資單(原審卷p101-111)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不得請求資遣費 2 預告期間工資 3萬300元 勞基法第16條 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3 在職期間工資 ①111年1、2月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②111年1月福利金 ③110年清潔津貼 1萬9189元(合計1萬9829元,僅一部請求): ①1萬8128元(1萬0920【1月工資3萬931-已給付2萬11】+7208【2月工資】) ②201元 ③1500元 111年1月工資單(原審卷p33) 民法第487條 ①已給付111年1月份共計22.21日之薪資 ②職工福利金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 ③無給予打掃津貼之約定或義務 4 提繳勞退(111.1.25-111.2.8) 909元 909元 勞退條例第31條 已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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