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勞上更一,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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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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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附帶上訴人 楊雅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附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附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09年3月受僱伊擔任○○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即訴外人邱淑惠、曾彩鳳(下稱邱淑惠等2人)借款,並代該2人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該2人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048萬元(下稱系爭挪用行為),伊乃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處以罰鍰400萬元(下稱系爭罰鍰),並繳納完畢。
附帶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而係加害給付,並構成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金管會處以系爭罰鍰,係因內控有嚴重疏失,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致,與伊所為系爭挪用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又伊僅為被監督之對象,非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定應負責之人,上訴人不得依該項規定,對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71頁):
一、附帶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期間受僱擔任上訴人○○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有系爭挪用行為。
二、金管會109年11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4號裁處書「主旨」記載:「貴行○○分行前理財專員楊雅棻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
裁處書「事實及理由」記載:「…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一、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二、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見原審卷第51、52頁),上訴人並已繳納系爭罰鍰完畢(見原審卷第53、55頁)。
肆、本件爭點:
一、系爭挪用行為是否屬附帶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二、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鈵淇、鄭以臻、倪政賢、黃啟原、陳俊雄(下稱黃鈵淇等5人)就履行勞動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程度為何?附帶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何?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附帶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受僱擔任上訴人○○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有系爭挪用行為,致上訴人遭金管會以附帶上訴人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罰系爭罰鍰,上訴人已繳納系爭罰鍰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函、裁處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系爭挪用行為屬附帶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本國銀行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
危機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如本國銀行
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者
,將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屬銀行業而受銀行法規範之上訴人為避免遭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自有依上開規定設置銀
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條(
見原審卷第22頁)、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見原審卷第36、37頁),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見原審卷第44頁),加以防範之必要。故上訴人之受僱人與經理於履行
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時,自負有遵守該等規定之義務,如
有違反,即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⒉附帶上訴人既受僱擔任上訴人資深理財專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附帶上訴人依約即應遵守上訴人之員工工作
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6項第3款等規定,不得有仲介客戶間借貸,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廠商等發生不當
資金往來或有經常性仲介行為,更不得有代客保管存摺、
印鑑、現金、定存單、有價證券、保管箱鑰匙、晶片金融
卡、信用卡及外匯申報書等任何得為交易之文件、物品之
行為。如附帶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範,即屬其於履行勞動
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如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
⒊因附帶上訴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擔任上訴人○○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有違反規定之系爭挪用行為,已如前述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挪用行為屬附帶上訴
人履行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一節,應屬可
採。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三、附帶上訴人與黃鈵淇等5人就履行勞動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程度,應各為8分之5、8分之3,附帶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數額為250萬元:
㈠查上訴人固因附帶上訴人之系爭挪用行為,致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並非全由附帶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致,而係共同與黃鈵淇等5人履行勞動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所致。
析言之,倘與上訴人存有勞動契約之黃鈵淇、鄭以臻於附帶上訴人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之際,即拒絕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並向上陳報,或與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之倪政賢、黃啟原、陳俊雄能層層克盡其等之監督責任,當能發揮上訴人依銀行法規定所制定之上開規範功用,藉以避免系爭挪用行為之發生。
㈡準此,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與上訴人所提其就附帶上訴人與黃鈵淇等5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獎懲違失事由合計有7項,附帶上訴人有其中1、2、3、4、6合計5項之違失事由,應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合計記大過3次、申誡3次,黃鈵淇有其中3、5合計2項之違失事由,應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合計記申誡2次,鄭以臻有其中3之1項違失事由,應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倪政賢、黃啟原、陳俊雄均有其中7之1項違失事由,應各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見上訴人所載附於原審卷第109至115頁之員工獎懲核定表,詳如附表所載),及兩造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附帶上訴人與黃鈵淇等5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可歸責程度應各為8分之5、合計8分之3(黃鈵淇等5人之每人具體可歸責比例,詳如附表所載)。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50萬元(400萬X5/8=250萬元)。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挪用行為屬附帶上訴人履行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250萬元,已如前述。
揆之上開說明意旨,雖附帶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故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帶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擔任資深理財專員之上開期間,固有前述系爭挪用行為,致上訴人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裁處系爭罰鍰。
惟觀之銀行法第133條規定:「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第3款、第6款至第12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足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僅係課與同條第1項受罰之銀行或分行,應依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應負責之人(例如附帶上訴人)「求償」,該條項本身並非屬應負責之人需對受罰之銀行或分行「賠償」之獨立請求權基礎。
析言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並非屬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而可作為上訴人據以向附帶上訴人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揆之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非屬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對附帶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得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250萬元,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附帶上訴再給付50萬元(250萬-200萬=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
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逾100萬元本息部分(200萬-100萬=100萬),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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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職稱 姓名 上訴人依工作規則所為懲處情形 本院認可歸責程度 附帶上訴人應賠償數額 資深理財專員 楊雅棻(附帶上訴人) 有7項違失事由中之1、2、3、4、6,應依工作規則合計記大過3次、申誡3次(原審卷p113-115;
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逕予解雇)。
5/8 250萬元(400萬X5/8) 櫃辦人員 黃鈵淇 有7項違失事由中之3、5,應依工作規則合計記申誡2次(原審卷p115)。
1/8 櫃辦人員 鄭以臻 有7項違失事由中之3,應依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原審卷p115)。
1/16 協理 倪政賢 有7項違失事由中之7,應依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原審卷p115) 1/16 副理 黃啟原 有7項違失事由中之7,應依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原審卷p115)。
1/16 襄理 陳俊雄 有7項違失事由中之7,應依工作規則記申誡1次(原審卷p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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