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勞抗,1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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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賴意平


相 對 人 李超群
楊月秀
馮秀琴
賴履安
李昱翰
劉美玲
黃翔韻
林三元
吳生泉
何偉友
陳鎰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000年0月0日任職於○○○○財團法人○○○○(下稱○○○○),擔任助理教授一職,因○○○○近年招生及財務狀況困難,並經教育部私校審議委員會通過議案,確認於000年0月0日停辦。
而○○○○000年00月至000年0月份之薪資均拖延匯款,自000年0月份起更完全未再給付任何薪資,算至000年0月份之薪資及超鐘點費,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
按私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相對人均為○○○○董事,依法應由相對人與○○○○就上開積欠薪資負連帶責任。
而○○○○積欠全校教職員薪資總額達數千萬元,前經其他教職員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均提出異議,顯為斷然拒絕給付,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竟只准對○○○○為假扣押,而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伊部分,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擔任助理教授,相對人等為○○○○董事;
○○○○因招生及財務狀況,拖欠其000年0月份至0月份之薪資總計00萬0000元,相對人應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與○○○○負連帶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應用外語學系網頁、○○○○表揚狀、網路新聞報導、○○○○000年0月至000年0月薪資表(其中000年0月至0月薪資表註記「薪資尚未完成撥付作業」等語)、電子郵件信箱超鐘費明細(其上註記「程序已完成,待學校撥款」等語)、○○○○電子對帳單及○○○○董事名單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5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積欠全校教職員薪資之總額達數千萬元,一般債務人面對如此龐大金額多會脫產,且其他教職員對相對人聲請原法院0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收到支付命令後均提出異議,顯為斷然拒絕給付,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陳事由,至多僅可認相對人有經其他債權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形,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陳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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