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國抗,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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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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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臺中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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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迄未補繳,其所提抗告自非合法。

抗告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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