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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丙○○ 住○○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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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涵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婚後對於含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費用幾無貢獻,兩造屢因照顧子女及家計分擔等項發生爭執;
且被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時因日常瑣事向伊尋釁,亦拒絕與伊溝通,復長久未與伊行房。
兩造因日常瑣事與家務分擔之重大歧異,動輒爭吵且無法溝通,伊為免紛爭日益劇烈,僅得自110年年中起在外租屋,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超過2年,幾無互動,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另伊於000年0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街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之名下,被上訴人竟未得伊同意,唆使○○○出售○○○街房地,未尊重伊財務安排,亦涉有刑事犯罪,使兩造信賴關係蕩然無存。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71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㈠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㈢被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扶養費共3萬142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㈣被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扶養費共3萬142元。
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1至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婚姻及家庭毫無責任感,且性格、情緒反覆不定,對子女經常不聞不問,常常外出不歸、沉迷玩樂,甚長期滯留境外,偶爾返家便對伊及未成年子女3人施以言語暴力。
伊為維持家庭和諧,僅得母兼父職,負責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3人及負擔絕大多數家庭生活費用。
惟上訴人對於伊之付出視若無睹,更疑似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伊苦勸,竟惱羞成怒,於110年4月初擅自離家,刻意不與伊同居,並將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放置家中,未告知伊在外租屋地址及新聯絡方式。
兩造係自上訴人擅自離家後始未行房,○○○街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名下。
兩造分居時間僅2年,未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
縱認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亦全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適合由上訴人任之,應由伊任之。
另上訴人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2年9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為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所揭,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經宣告違憲失效,憲法法庭亦係指示應限期完成修法,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始應逕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裁判,首應指明。
再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而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64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院於審理非原因案件時,均準用之。
基此,法規範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依憲判4號判決主文,及審諸該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益見除相關機關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已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非聲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自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亦未逾2年,依上說明,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對於含子女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費用幾無貢獻,兩造屢因照顧子女及家計分擔等項發生爭執;
且被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時因日常瑣事向伊尋釁,亦拒絕與伊溝通。
兩造因日常瑣事與家務分擔之重大歧異,動輒爭吵且無法溝通。
另○○○街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62至63、173、177至178、204頁,本院卷第71、100頁)。
查上訴人固提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7至252頁)、網路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為據。
然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僅可知上訴人有於110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3日陸續轉帳匯款,金額合計亦僅76萬元,不足認定兩造自102年間結婚後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而依前揭交易資料,亦僅可徵○○○街房地之歷年買賣成交價格,無從遽謂該房地為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名下。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長久未與伊行房,迄今超過3年。
又伊為免與被上訴人間因日常瑣事與家務分擔所生紛爭日益劇烈,僅得自110年年中起在外租屋,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超過2年,幾無互動,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71、109頁)。
然查:⑴依被上訴人陳稱:兩造自110年4月初因上訴人擅自離家而分居,分居後始未再行房等語(見本院卷第71、100頁),雖可認兩造自斯時起分居,且分居後即無性行為,惟殊難率謂兩造於分居前已無性行為。
上訴人就兩造於分居前即長期無性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取。
⑵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因日常瑣事與家務分擔之重大歧異而動輒爭吵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亦抗辯:上訴人疑似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伊苦勸,竟惱羞成怒,於110年4月初擅自離家等語,而否認上訴人所指分居原因(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免兩造因日常瑣事與家務分擔所生紛爭加劇而在外租屋云云,已難採信。
且兩造既共組家庭,本應竭力維持家庭完整,遇有歧見當妥為溝通、相互忍讓協調,以謀永久共同生活。
乃上訴人自敘因不欲與被上訴人爭執即在外租屋居住,兩造亦均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現仍留在兩造原本居住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面對兩造間之衝突,竟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被上訴人溝通,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彼此之婚姻關係,反選擇拋下妻兒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自行造就兩造分居之困境。
加以上訴人自行離家後,竟將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放置家中,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地址及新聯絡方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18頁);
上訴人亦未爭執其未告知被上訴人新聯絡方式,更坦言:伊未將原用手機帶走。
兩造於分居期間無聯繫,僅伊會將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9、118頁)。
至上訴人主張其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容無足取。
由此益徵上訴人實係以自己行為刻意阻斷兩造分居後往來之機會,致令被上訴人難以聯絡,其復對被上訴人長期未加聞問,態度冷漠疏離且毫不顧念夫妻情份,藉此時間、空間之阻隔磨損兩造感情,進而創造婚姻之破綻。
上訴人執其自行招致之兩造分居、無互動狀態,主張被上訴人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屬倒果為因之說詞,無可憑採。
⒋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發展婚外情,○○○並於111年4月23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渠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另案訴請上訴人與○○○損害賠償,經法院判命上訴人與○○○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尤彰上訴人甚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外遇生子,破壞兩造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且緊密結合之家庭,使兩造婚姻裂痕更為加深。
⒌綜上以觀,兩造自110年4月初因上訴人自行離家而分居,期間因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地址及新聯絡方式,遽行阻斷兩造分居後往來之機會,亦未與被上訴人聯繫,造成兩造於分居期間無互動之狀態;
上訴人更與他人外遇生子,而為婚姻中配偶所不能容忍之行為,堪認導致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均為上訴人自行造成而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
上訴人既為唯一有責配偶,如肯定其在此情形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況兩造上開婚姻困境既為上訴人單方肇致,尤難謂若不許上訴人訴請離婚,對其有何顯然過苛情事。
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酌定親權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既無理由,則其以離婚為由,併請求酌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自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另請求被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萬1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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