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01,2024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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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乙○○住○○市○○區○○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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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0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未據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郭妙俐
法 官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上訴聲明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數額
備註
1
請求裁判離婚
(上訴聲明第2項)
4,500元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規定徵收。
2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上訴聲明第3項)
1,000元
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
3
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0,142元
(上訴聲明第4項)
不另徵收費用
屬家事非訟事件,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合計
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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