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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原名○○○)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於00○0○00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婚後陸續因與上訴人家人同住、小孩照料方式、生活習慣、理財、價值觀差異等細故發生嫌隙,相處不睦,時常吵架,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實有大吵大鬧等不理性行為,導致上訴人需求助身心科。
嗣於000年間,兩造因上訴人工作轉職、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宗教及生活價值觀落差等事而爭吵,感情生變,進而合意分居各自生活,上訴人基於保障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之考量,分居時一併將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區○○○○街00號00○○0房屋(下稱00○○0房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給付相關金錢。
兩造分居後甚少互動溝通,感情疏離,並無實質夫妻生活。
被上訴人之所以不願離婚,僅為維持經濟來源及避免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親離婚之心理打擊。
又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原本就有良好互動,且上訴人亦不願兩造婚姻紛爭影響未成年子女,故不應以上訴人與分居中之未成年子女尚維持良好關係,即認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維持,且就婚姻破綻事由,兩造有責程度應屬相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就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故上訴人應得訴請離婚。
爰依民法第000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伊隨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營○○○所內協助相關事務,並照料上訴人生活飲食起居,兩造一起工作近10年,夫妻感情融洽。
兩造平日上班期間同住在○○樓上,假日始返回○○○○區○○○○街00號00○○0房屋(下稱00○○0房屋)居住,後來公婆亦遷至該處與兩造同住。
兩造於婚後約6、7年,復購入00○○0房屋,並於約000、000年間,因○○未成年子女漸長,00○○0房屋空間不夠使用,伊乃與○○未成年子女搬至00○○0房屋居住,上訴人及公婆則仍住在00○○0房屋,迄今該處仍留有上訴人之臥室,但上訴人很少回去。
○○未成年子女陸續出生後,○○原係交由當時住在○○之公婆照顧,○○則交由○○照顧,假日兩造才將子女接回親自照顧。
兩造之所以發生爭吵並於000年間分居,係因上訴人有意轉換跑道從事○○買賣生意,未獲伊支持,且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與多位女性關係曖昧,及當時○○未成年子女已分別為00○及0○,上訴人希望維持由公婆及○○續續照顧,伊則希望親自照顧教養子女,以免親子關係日益疏離,兩造因教養子女觀念差異而有衝突。
然兩造分居0、0年後,伊即請求上訴人返家團圓,努力修復夫妻關係,表達對上訴人之愛意,關心上訴人日常生活,並協助照顧公婆。
兩造經歷婚姻中之磨合與困難,也曾度過令人羨慕的婚姻生活。
伊因深愛上訴人,持續努力守護婚姻家庭,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等待上訴人返家團圓。
上訴人依民法第000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規範之說明: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00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次按民法第000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000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
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000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
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000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
⒊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00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二)查兩造於於00○0○00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為憑(原審卷23頁),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相處不睦,時常爭吵,被上訴人亦自承有大吵大鬧等不理性行為,兩造並自000年間起分居至今,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可責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且其無上訴人所指可責事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後在上訴人所營○○○所協助相關事務,夫妻感情融洽長達約00年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業據提出000○00兩造至○○旅遊、000○00兩造攜○○至○○○旅遊、000○00兩造至○○○遊、000年0月全家與公婆至○○○及○○○遊、000年0至00月全家至○○○、參加○○○等諸多婚姻家庭生活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5至102頁),堪認兩造婚姻原係幸福美滿。
上訴人雖稱兩造婚後陸續因與上訴人家人同住、小孩照料方式、生活習慣、理財、價值觀差異等細故發生嫌隙,相處不睦,時常吵架云云。
惟按夫妻因密切相處,面對諸多生活瑣事,難免會有歧見並生爭執,遇此情形,應本於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精神,理性溝通、彼此包容接納,以化解衝突、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尚不得遇有婚姻生活常見之紛爭齟齬,即指對方有可責之處,或謂婚姻已破裂難以維持。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間感情生變,合意分居迄今一節,被上訴人業具體說明原委如下:因伊不支持上訴人欲轉換○○職涯從事○○買賣,且伊發現上訴人與多位女性關係曖昧,又經常於假日外出且有晚歸、未歸,進而很少返家之情形,及上訴人反對親自照顧教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兩造始發生爭吵並於000年間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92頁)。
按○○資格取得不易、社經地位崇高,被上訴人不支持上訴人轉換○○職涯從事○○買賣,尚非悖於人情事理,且此亦屬可持續溝通討論之事,非可逕認關心配偶職涯選擇並表示立場之被上訴人有可責之處;
又男性○○因社經條件優越,易為異性所攀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從事○○買賣活動後,迭有晚歸、未歸,進而鮮少返家等異常行止,身為妻室,擔憂上訴人與異性曖昧或關心其行蹤安危,均合於情理,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有此關切或與上訴人爭執,即認被上訴人有可責之處;
再者,未成年子女本應由父母親自教養為優先,且兩造亦有親自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良好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親自照顧教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除符合為母天性,亦屬合理育兒規劃,惟上訴人持反對意見致生爭執,即難認被上訴人有可責之處。
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多次變更不同宗教信仰,導致分居,且因目前宗教信仰不願離婚云云,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變更宗教信仰何以生磨擦而導致分居,未能具體說明,且我國公民本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自不得憑此而認被上訴人對分居之事實有可歸責。
衡諸前述兩造發生爭執並導致000年間分居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實無可責之處。
⒊被上訴人陳明其於兩造分居0、0年後,即請求上訴人返家團圓,並經常反省改變對上訴人之態度,努力修復夫妻關係,如伊曾多次做便當送給上訴人,當面跟上訴人道歉,且常以通訊軟體表達對上訴人之愛意、關心其日常生活,告知家中事務、子女日常生活及公婆狀況,並協助照顧公婆,且與公婆及小姑一家相處融洽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互傳關於上訴人感謝上訴人所送便當之訊息(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000○00000傳送關心上訴人之訊息(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傳送○○思念期盼父親返家之訊息(原審卷第77頁)、兩造於000年0月0日為○○慶生之照片(原審卷第77頁)、兩造於000年0月00日日互傳關於被上訴人陪同○○至醫院看診之訊息(本院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傳送陪伴照顧住院開刀○○之訊息(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傳送告知小姑手術及關心問候之訊息(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被上訴人復陳明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亦會藉機稱讚上訴人,刻意維護上訴人良好父親形象,促進父子互動與感情;
伊亦順從上訴人指示,提供名下不動產供上訴人辦理貸款,及按照上訴人意思,未加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委員會;
且上訴人在家人生日、逢節過年時,亦會返家團聚,陪伴家人,並主動安排餐廳,家族聚餐時氣氛皆和諧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傳送向上訴人道歉及感謝讚美上訴人是一個好○○之訊息(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傳送其與子女為上訴人製作慶生驚喜盒之訊息(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傳送○○所寫關於○○新詩之訊息(原審卷第77頁)、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互傳關於被上訴人順從上訴人指示進行慶祝○○節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辦理貸款事宜之訊息(原審卷第81頁)、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互傳關於被上訴人順從上訴人指示未加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家長委員會之訊息(原審卷第81頁),及家族聚餐、慶生、兩造共同參加○○國小畢業典禮之照片(原審卷第153、155頁、本院卷第74、102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實。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持續有真摯、積極挽回婚姻之作為,又其請求上訴人返回同居之○○○○區○○○○街00號社區大樓,原即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及上訴人父母同住之處,且上訴人陳明其已將所營○○○所自○○○○○○遷至上開大樓附近,並住在該○○內(本院卷第132頁),故上開大樓確屬適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處所,被上訴人並無繼續與被上訴人分居之正當理由,惟其仍拒絕返家同住,致與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長期分居,此應屬可責於上訴人之婚姻破綻事由。
上訴人長期不願返家,被上訴人仍無怨無悔守護家庭,獨力教養○○未成年子女,並一路善待上訴人與其親族至今,誠屬難能可貴,其對兩造因長期分居所生婚姻破綻,自無任何可責之處。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確實有大吵大鬧等不理性行為,導致上訴人需求助身心科,並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之對話訊息截圖(原審卷第127、129頁)為憑。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婚後並未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之所以於000年0月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係因在上訴人不回家這幾年,伊願意溫柔接納上訴人所表達的情緒,對於上訴人生氣的事,伊重視且願意調整改變,希望藉由伊先道歉,求得和解及上訴人回家團圓。
這些年伊一直默默支持上訴人,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公婆,雖然上訴人情緒仍在,伊仍願耐心等候上訴人回心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查兩造前開對話始末為「被上訴人:阿帥老公,最近疫情這樣,請你多保重,我好想你,我好需要你,今晚可以請你回家吃晚餐嗎?超渴望見到你的,還是我去看你?!為我以前對你的態度,跟你說對不起,我錯了,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跟你重新開始嗎?來的及,只要我們願意都來的及,孩子們和我等你回來吃晚餐。
愛你的水太太。
上訴人:妳以前對我的大吵大鬧,歇斯底里,和精神壓力,壓的我快崩潰了,甚至還要求助身心科!我們的關係不可能再回到過去了。
被上訴人:老公對不起!真的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傷害你的,以前的我脾氣很大,沒有智慧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對你大吵大鬧,歇斯底里,讓你壓力那麼大,讓你快崩潰,真的對不起,請你原諒我,請你再給我一個機會,求求你…請求皇上賜恩,請求皇上恕罪(拜託)」,觀諸被上訴人上開訊息用語,刻意貶抑自己,尊稱上訴人為皇上並求其恕罪,就上訴人之指責,亦毫未辯駁,甚且附和其用語以自責,又被上訴人緊接於上開訊息後所傳訊息,復不斷感謝稱讚上訴人在伊及子女眼中,是很強的爸爸、英雄爸爸,讓伊及子女可以安然度過每一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6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委屈求全、全面退讓,以求安撫上訴人並挽回婚姻,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傳送前揭道歉訊息,係接納上訴人之情緒,以求和解及團圓等情屬實,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有附和上訴人指責而先行道歉之舉,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導致婚姻重大破綻之可責行為。
⒌基上,兩造自000年起分居至今,婚姻確已生破綻,然被上訴人願意犧牲包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以求家庭健全圓滿,並偕同○○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及夫家親族長期維繫和睦關係,上訴人若能回心轉意回歸家庭,兩造感情非無回復可能,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又上訴人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上訴人溝通往來,自不得因上訴人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
退步言之,本件若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者,因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破綻並無任何可責之處,上訴人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故依民法第000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⒍又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000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
故上訴人依現行民法第000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上訴人為事業有成之○○師,被上訴人則長期在家操持家務、教養○○未成年子女,並持續善待上訴人與其親族,則被上訴人犧牲青春歲月,備極辛勞,使上訴人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自應保障弱勢、無責,且一心守護家庭等候丈夫返家之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
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000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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