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30,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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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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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其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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