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30,2024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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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30號
上訴人丙○○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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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即明。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對於本院113年3月12日112年度家上字第1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補正前述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狀查詢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12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 官鄭舜元
 法 官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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