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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甲○○住南投縣○○鄉○○村○○路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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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曾澤宏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2日結婚,兩造均爲再婚人士,婚前均有各自子女,婚後未再生育共同子女。上訴人婚後賺取之薪水均交由被上訴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亦將名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財務文件亦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但告知被上訴人如有資金需求,應得上訴人同意始得使用系爭臺銀帳戶內款項。又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爲兩造婚後共同及養老住所,並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6日將婚前購買之高雄市鳳山區房屋(下稱鳳山房屋)出售得款445萬元(下稱系爭售屋款項),於108年1月23日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以部分金額結清系爭房屋之貸款,剩餘金額存入新開銀行帳戶,作爲股票投資之用,以儲存上訴人之養老基金。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從未要求被上訴人報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財務狀況,直至000年00月間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家庭財務狀況時,被上訴人始告知系爭售屋款項扣除已清償系爭房屋貸款83萬1,785元,其餘251萬元分筆滙入其次子即訴外人○○○名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購買股票,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爲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運用,及自108年1月4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上訴人雖有同意被上訴人婚前子女之保單由上訴人支付,惟強調保單屆期即不支付保費續保,被上訴人卻於子女保單屆期後仍繼續投保,被上訴人未告知實情,均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搪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保單受益人係其婚前子女及上訴人,婚前子女之保單受益人係被上訴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不再重視上訴人,只重視其個人及婚前子女。
㈣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作爲兩造日後養老住所,被上訴人卻要求將系爭房屋改登記予其女兒即訴外人○○○名下,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私自過戶予○○○,乃要求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查閱系爭房屋戶籍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屋戶長一開始登記爲被上訴人長子即訴外人○○○,之後○○○遷出後改登記爲次子○○○,上訴人於戶籍資料之稱謂登記爲「家屬」。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根本未尊重上訴人及不在乎上訴人之感受。
㈤上訴人婚後辛苦攢存儲蓄,縱然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亦應與上訴人溝通協調,方得將之全數提領或轉用,然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溝通,亦未得到上訴人同意,逕自將系爭臺銀帳戶內251萬元轉存於與上訴人無血緣關係之○○○名下,忽視上訴人對自身財產之權利。且上訴人努力積存之存款係辛勤工作之老年生活保障,爲退休生活之依靠,如何使用花費對上訴人極爲重要。上訴人雖將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運用系爭臺銀帳戶內之金錢,亦應尊重上訴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忽視上訴人之意願,系爭臺銀帳戶內存款轉存於他人名下,不顧上訴人之經濟權利及老年生活依靠,兩造間已無夫妻間之互信互愛可言。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對被上訴人之信任一夕破滅,自系爭房屋遷出獨自在外居住,兩造自110年12月底分居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於婚後將每月賺取薪資均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惟兩造除生活花費外尚有系爭房屋貸款,及上訴人以系爭臺銀帳戶進行質借之負債(按系爭臺銀帳戶係上訴人辦理退休優惠存款之帳戶),徒憑上訴人之薪資實際係入不敷出,被上訴人不得不向長子○○○借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滙入被上訴人長子即訴外人○○○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即爲清償之前積欠○○○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5、6、7、11所示金額滙入○○○遠銀帳戶乙事不予爭執,惟○○○遠銀帳戶係兩造投資股票之用,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報告此事,上訴人否認知悉○○○遠銀帳戶係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9、12所示金額滙入訴外人○○○、○○○之帳戶,係支付被上訴人○○○離婚訴訟之律師費用。上訴人將○○○視爲自己女兒,曾陪同至律師事務所商談訴訟事宜,且向律師表示務必盡力贏得訴訟,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該等費用之支出。
㈣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8、10所示金額係作爲兩造至歐洲旅遊之支出、繳交用於生活雜支之信用卡費、辦理祖先進塔之費用、購買排毒保健食品之費用,當認與兩造婚姻生活有關。
㈤上訴人婚後僅有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惟提款卡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被上訴人無法以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㈥被上訴人婚前基於愛護子女爲子女購買保險乃人倫之常,且被上訴人婚前即有工作及收入,婚後亦有相當經濟基礎,無須上訴人協助繳納保險費,亦無挪用系爭臺銀帳戶內之金錢繳納保險費。
㈦系爭房屋原本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16日過戶予上訴人名下,以此表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真心及對婚姻之忠誠。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戶籍謄本上「家屬」之稱謂,並不影響上訴人作爲被上訴人配偶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曾邀集上訴人與○○○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長變更事宜,因上訴人缺席始未辦成。
㈧被上訴人爲避免上訴人因系爭臺銀帳戶遲未清償負債,而影響上訴人之信用甚至優惠存款利息,不斷以向親朋好友及子女借貸,甚至動用個人勞保年金及以保單進行質借等方式爲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自91年7月19日至110年5月6日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之金錢,合計爲680萬元5,44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存入之金錢反多於上訴人所稱挪用之金錢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2日結婚,其於95年12月10日購買系爭房屋作爲兩造婚後住所,並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售鳳山房屋所得445萬元存入系爭臺銀帳戶,指示被上訴人以之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餘額存入新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未經其同意爲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運用,將系爭售屋款項花費或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其婚前子女,未考量上訴人老年生活之保障等情,並提出鳳山房屋買賣價金履約申請書、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內頁及滙款申請書、○○○遠銀帳戶存摺內頁爲證;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4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未經其同意自系爭臺銀帳戶滙款40萬元至○○○彰銀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因其自106年2月11日至106年4月27日向○○○借款合計46萬5,382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已取得上訴人同意而滙款清償該筆債務云云,並提出○○○彰銀帳戶存摺內頁及106年4月27日滙款回條聯爲證。
⑵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彰銀帳戶之存摺內頁(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縱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無法認定係由被上訴人提領或由○○○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而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就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合計現金9萬1,000元)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借款。
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4月27日滙款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於該日滙款37萬2,582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000帳戶),被上訴人雖抗辯該筆金錢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帳號並非系爭房屋貸款帳戶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之貸款係於108年1月24日還款83萬1,785元後結清,此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可知系爭房屋貸款之扣款帳戶應爲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000帳戶)。又依新光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繳款紀錄查詢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雖有存入37萬2,025元至新光000帳戶,惟該筆金錢係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向新光銀行借貸之60萬元,此有新光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6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103年5月14日向新光銀行借60萬元,於106年4月27日清償,是用來清償甲○○之台銀質借負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故被上訴人抗辯曾向○○○借款37萬2,582元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云云,自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將系爭售屋款項中40萬元於108年1月24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滙款至○○○彰銀帳戶,無法說明其正當理由,縱使其曾向○○○借款而欲清償○○○,亦應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而爲之,其未告知上訴人自作主張將40萬元滙款至○○○彰銀帳戶,即違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售屋款項運用之指示及未尊重上訴人係系爭售屋款項之所有權人。
⒉附表一編號4、5、6、7、11所示之60萬元、45萬元、80萬元、44萬元、22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指示被上訴人應設立新證券帳戶爲其操作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卻未經其同意以○○○遠銀帳戶操作買賣股票,而於108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30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滙款60萬元、45萬元、44萬元、22萬元至○○○遠銀帳戶,及於同年4月25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滙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銀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000帳戶),再於同年5月10日自中國信託000帳戶滙款至○○○遠銀帳戶,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遠銀帳戶存摺內頁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21、125、127、131、135頁);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上訴人知悉○○○遠銀帳戶爲兩造買賣股票所用,且上訴人操作該等股票進出均有向上訴人報告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爲證。
⑵觀諸兩造自109年4月27日至100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囑託被上訴人幫忙操作股票,均依賴被上訴人回報當日股票交易情形,上訴人再以EXECL文書軟體紀錄於電腦內,上訴人會將其紀錄翻拍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股票紀錄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22、445頁),足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情形,係由被上訴人以文字報告而知悉,被上訴人未以傳送○○○遠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供上訴人查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東窗事發後始拍照傳送○○○遠銀帳戶存摺內頁供上訴人查看,該存摺內頁除記載有股票買賣紀錄外,更有被上訴人自己以黑筆書寫款項用途來源,足認○○○遠銀帳戶實際爲被上訴人控制之帳戶,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在事發前曾翻拍○○○遠銀帳戶存摺內頁供上訴人觀看,故上訴人主張未曾看過○○○遠銀帳戶存摺,亦不知被上訴人以○○○遠銀帳戶操作買賣股票,堪可採信。
⑶兩造既爲夫妻關係,按常情被上訴人自應事先告知上訴人其以○○○遠銀帳戶爲其操作買賣股票,而非俟上訴人發現後始告知實情。縱令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0日自○○○遠銀帳戶以轉帳方式滙入70萬元、8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尚未全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惟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此行徑之動機可議且悖於常情,致上訴人無法再對被上訴人感到信任。
⒊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6萬3,000元、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8年5月22日、109年6月1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滙款6萬3,000元、7萬元至○○○律師、○○○律師帳戶,並提出匯款證明書及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1、115、129、133頁);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款項係支付○○○離婚訴訟律師費用,且經上訴人同意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爲證。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雖曾於100年2月23日詢問被上訴人關於○○○離婚訴訟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至多僅能說明上訴人知悉○○○進行離婚訴訟乙事,無法證明其有同意爲○○○支付律師費用。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1年3月14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動用系爭臺銀帳戶內金錢支付上開律師費用,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傳送「這是妳自己匯出去的,別裝傻說不知道」,被上訴人始回以「○○打官司的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始告知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乙事,故被上訴人抗辯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動用該筆金錢云云,自無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2、3、8、10所示之36萬7,945元、20萬元、3萬元、1萬0,976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8年1月24日、同年3月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滙款36萬7,945元、20萬元、3萬元、1萬0,976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提出滙款證明書及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內頁爲證(見原審卷一第111、121、125頁);被上訴人對於匯款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36萬7,945元係支付兩造於108年4月至歐洲旅遊之花費、20萬元係用於購買排毒及保健心血管之保健食品,其餘金額係支付其信用卡費用云云。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1月24日滙款36萬7,945元至其名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實係作爲兩造於108年4月至歐洲旅遊之花費等情,提出兩造至歐洲旅遊及購買名牌皮包之照片爲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9頁)。上訴人自認兩造確於000年0月間至歐洲旅遊,每人各花費8萬多元,被上訴人有購買名牌皮包3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用於兩造之婚姻生活,堪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3月6日匯款20萬元至其名下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用於購買排毒及保健心血管之保健食品云云,並提出澐槿潔淨通體組合產品之介紹及網路資料爲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0頁)。惟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臺銀帳戶內金錢購買該等商品,其反對被上訴人購買該等商品,因爲該等商品係屬老鼠會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臺銀帳戶金錢購買該等商品,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支出即未符合上訴人之本意。
⑷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8年5月15日、同年6月24日滙款3萬元、1萬0,976元至其名下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係支付其信用卡費,且該信用卡消費係用於兩造至歐洲、澎湖旅遊所用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6月消費支出之項目爲國外交易授權結匯手續費、東森得易購公司、澎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元大商銀112年12月7日元銀字第1120026028號函文、112年12月20日元銀字第1120028915號函文檢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上開消費係兩造至歐洲及澎湖旅遊之支出,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用於兩造之婚姻生活,堪可採信。
⒌基上,被上訴人固爲上訴人之妻,並經上訴人授權保管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轉匯及支出上開款項(除附表一編號2、8、10外)達320餘萬元。依上訴人出生日期爲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一第19頁之戶籍謄本),已屆一般退休年齡,勞動力無從與過往年輕相較,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更應錙銖必較,以保障上訴人之老年退休生活,此與兩造婚姻之維持具有絕對關係。惟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售屋款項,不僅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且致上訴人退休生活之老本莫名損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處分其財產,未尊重上訴人之意願及考量共度終身之計畫,堪予採憑。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自107年11月至110年11月按月存入5萬餘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足夠被上訴人生活開銷,被上訴人自無必要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合計73萬1,010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91);被上訴人對於名間郵局按月存入之5萬餘元係上訴人提供之生活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抗辯其未保管系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非由其提領云云。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2年11月2日準備期日陳述:「(甲○○是在何時將系爭台銀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乙○○保管?)是91年6月結婚後我就交給乙○○保管,但是提款卡在我身上;我將存摺、印章交給她保管是因為我在外工作,如果我要處理帳戶裡面的錢我會請乙○○幫我處理,有時候我也會跟乙○○拿印章、存摺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再於本院112年12月12日準備期日陳述:「我上次庭期陳述結婚後將系爭台銀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乙○○保管,提款卡自己持有,但自104年6月14日起我也將提款卡交給乙○○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於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期日陳述:「106年6月14日前的提款卡是由甲○○本人保管,甲○○於000年00月間或111年1月才取回系爭台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上訴人對其自行保管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之時日前後陳述不一,且均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將系爭臺銀帳戶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再依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自100年1月12日至106年3月3日止陸續以ATM方式轉帳生活費予其母親即訴外人○○○(○○○帳戶爲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2頁),且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上訴人既得於104年6月14日之後以ATM方式轉帳生活費予其母親,則其主張自104年6月14日起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云云,自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2、13所示臨櫃提款2萬5,000元、14萬元部分,經本院向臺銀調取該2筆款項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觀看,兩造均否認取款憑條之字跡爲其所寫,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提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4日至110年8月3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合計73萬1,010元云云,無法認定爲真實。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1年7月19日至110年5月6日陸續存入系爭臺銀帳戶計680萬元5,442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係其向○○○借款46萬3,582元,以其自己及子女之保單辦理質借410萬6,531元,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162萬4,571元,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而滙款至系爭臺銀帳戶,係爲避免上訴人因系爭臺銀帳戶遲未清償質借負債致影響上訴人信用及優惠存款利息,其努力維持上訴人續領18%優惠利息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5月28日至106年6月11日以現金存入之事實,無從判斷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平日即持有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難認被上訴人存入之金錢係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向○○○借款、動用個人勞保年金及保單質借而來等語。經查:
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取附表三編號19、20、22至28、32、34至36、39至41、44至46之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77頁),兩造對於該等憑條均爲被上訴人及○○○之筆跡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上開金錢合計336萬9,742元(計算式:150,000+90,000+90,000+100,000+140,000+450,000+30,000+590,000+71,742+238,000+70,000+800,000+400,000+150,000=3,369,742)係由被上訴人及○○○臨櫃簽寫存入憑條而存入。惟上訴人爭執該等金錢非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向○○○借款、動用個人勞保年金及保單質借而來。
⒉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存入之金錢係其向○○○借款46萬3,582元云云,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借款合計46萬5,382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9萬1,000元部分無法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於106年4月27日滙款37萬2,582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新光000帳戶,對應附表三之日期、金額,並無相符之日期、金額,且此部分款項業經本院認定係存入被上訴人新光000帳戶,再於同日存入37萬2,025元至被上訴人新光000帳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借貸之60萬元(見本判決三、㈡⒈⑶之論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存入之金錢係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云云,依新光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繳款紀錄查詢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3年5月14日向新光銀行借貸之60萬元,此有新光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及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對應附表三之日期、金額,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103年5月15日存入59萬元,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存入系爭臺銀帳戶,惟新光銀行借貸之60萬元超過37萬2,025元部分最終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清償,無從認定。
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6年5月10日有以其個人勞保年老給付,自其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分別匯款80萬元、4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即附表三編號44、45)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其自軍旅退役後在民間投入營造相關職業而累計相當勞保年資,其於106年間因屆齡退休而申請退保,並辦理勞保年老給付一次領取,勞保局乃於106年5月8日、5月9日分別匯款49萬5,035元、125萬6,042元至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06年5月10日分別將80萬2,511元、80萬元滙款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戶,故被上訴人匯款之80萬元、40萬元實際是上訴人之勞保老年給付,並提出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爲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參酌前開系爭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之時間及金額之密接性,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應爲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個人及其子女保單辦理質借合計約410萬元6,531元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云云,並提出自行整理之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統計及紀錄爲證(見原審卷二第371、389頁)。惟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除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辦理保單借款合計39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滙入系爭臺銀帳戶之39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4) 之時間及金額大致吻合外,其餘保單借款371萬餘元均未能於系爭臺銀帳戶內勾稽出相對應之時間及金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附表三編號24外,其餘均未能認定爲真實。
⒍基上,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1年7月19日至110年5月6日陸續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之金額達680萬5,442元,尚難認定爲真實。且觀諸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之金錢,除最後一筆即附表三編號46係於110年5月6日所存入,其餘均在106年5月10日之前所存入,斯時尚未發生上訴人出售鳳山房屋得款445萬元,交由被上訴人清償房貸及開戶買賣股票之事件,被上訴人縱然有於106年5月10日之前將上開金額存入系爭臺銀帳戶,亦無解於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售屋款項,未尊重上訴人之意願及考量上訴人之年老退休生活。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軍旅退役後,在民間投入營造相關職業,因長期工作在外,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將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重要財務文件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爲00年0月00日出生,至000年0月0日出售鳳山房屋時已爲63歲之人,被上訴人就各項金錢分配及支出,本應以對上訴人老年生活之保障爲最優先考量。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售屋款項,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後,就剩餘金額新開戶代爲操作股票買賣,爲其儲存累積養老基金,惟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售屋款項,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未能爲上訴人設想,未尊重上訴人之意願及考量上訴人之年老退休生活,被上訴人只重視其個人與婚前子女之利益,罔顧上訴人年老後之生活保障,上訴人對兩造婚姻感到心灰意冷,無意欲再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又上訴人自陳其自000年0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意願處分系爭臺銀帳戶內金錢,一氣之下即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人離家後多次以LINE及電話聯繫問候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3頁LINE對話紀錄),欲挽回上訴人之感情,均經上訴人冷淡回應,致兩造自110年12月分居迄今已逾2年,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亦有可歸責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上訴人150萬元及將系爭房屋過戶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盡力挽回兩造婚姻云云,惟上訴人就離婚之心意堅決,被上訴人上開善意之行爲仍無法撫平上訴人心理創傷,故本件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綜合上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喪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
法官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乙○○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如下:
編號 | 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 交付方式 | 備註 |
1 | 106.02.11 | 15,000元 | 自○○○帳戶提領 | 原審卷一第185頁存摺內頁 |
2 | 106.03.09 | 6,000元 | 自○○○帳戶提領 | 原審卷一第185頁存摺內頁 |
3 | 106.03.11 | 15,000元 | 自○○○帳戶提領 | 原審卷一第185頁存摺內頁 |
4 | 106.03.26 | 25,000元 | 自○○○帳戶提領 | 原審卷一第185頁存摺內頁 |
5 | 106.04.11 | 25,000元 | 自○○○帳戶提領 | 原審卷一第185頁存摺內頁 |
6 | 106.05.01 | 5,000元 | 自○○○帳戶提領 | 原審卷一第185頁存摺內頁 |
7 | 106.04.27 | 372,582元 | 自○○○帳戶滙款 | 原審卷一第185頁滙款回條聯 |
合計 | 463,5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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