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3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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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A01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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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嗣上訴人經本院曉諭確認其真意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由兩造之子女甲○○、乙○○擔任證人,並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兩造之離婚登記無效;

縱認伊未欠缺意思能力,惟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約會,侵害伊之配偶權,因委託徵信社調查被上訴人外遇,給付調查費用而積欠高利貸,被上訴人以協助伊償還高利貸為由,誘騙伊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然伊並無離婚之真意,是因為被上訴人說幫忙還錢才答應離婚;

且甲○○、乙○○僅要求伊盡快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並未確認伊有離婚之真意,不具備法定要件,離婚亦屬無效。

另甲○○、乙○○逼迫伊稱如果不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以後伊發生什麼事情他們都不理等情,爰請求判決確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離婚當天精神正常,伊沒有逼上訴人簽字及辦理離婚登記,子女是自願當證人,上訴人都是去簽大家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曾於102年1月31日兩願離婚,嗣於108年9月19日經法院判決撤銷上開離婚登記(參原審卷207至213頁)。

又於112年2月20日兩願離婚,甲○○(四子)、乙○○為兩造之子女(參原審卷55至59頁)。

(二)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由甲○○、乙○○為證人,並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參原審卷111至117頁彰化○○○○○○○○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男方(即被上訴人)給予現金35萬元,及償還女方(即上訴人)欠…之62萬元債務;

離婚登記完,兩造及甲○○、乙○○隨即共同前往水尾茶行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爾後上訴人之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債權人未再向上訴人追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曾於102年1月31日兩願離婚,嗣於108年9月19日經法院判決撤銷上開離婚登記。

兩造又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由甲○○、乙○○為證人,並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精神錯亂,欠缺意思能力云云,固據提出112年3月1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112年3月2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之門診收據、處方簽及預約掛號單(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上開診斷書等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何精神疾病或意識不清,且經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上訴人曾否於112年1、2月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有「無」難以判斷事物之能力或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原審卷第91頁),經該院函覆上訴人無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紀錄,無法回覆相關事項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28日復函可稽(原審卷第125頁)。

另據證人甲○○、乙○○於原審證稱: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當天上訴人的意識很正常,兩造及伊二人有一起先來法院想寫離婚協議書,當天上訴人還有跟律師通電話,律師有跟上訴人說不要離婚,因為還有離婚案件在法院審理,但上訴人有債務,她說幫她還這些債務,她就同意離婚。

後來是在和美戶政事務所寫離婚協議書,寫完就辦理離婚登記,離婚登記完我們還一起去伸港水尾茶行幫她還13萬元債務等語(詳原審卷第134至143頁)。

可見上訴人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當天意識正常,難認其於112年2月2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有何精神錯亂或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欠缺意思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按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戶籍法第34條、第47條定有明文。

是離婚登記須以雙方當事人本人為申請人,且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當事人並須親自申請登記,不能委託他人為之。

查兩造不爭執渠等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於112年2月20日檢附離婚協議書至和美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經承辦人審核書面資料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始受理兩造之離婚登記等情,業經和美戶政事務所函復明確(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主張其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又據甲○○、乙○○證稱被上訴人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且係經渠等代為處理並取回上訴人簽發之借據、借貸和解書、本票、當票、切結書、聲明和解書等,並提出上開借據等及轉帳還款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49至157、175至179、183至197頁)。

堪認上訴人確係評估自身利害關係後,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與被上訴人等同赴辦理離婚登記,難認其非出於自由意願或係遭被上訴人誘騙或被逼迫而離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協助伊償還高利貸為由,誘騙伊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並無離婚之真意,甲○○、乙○○亦未確認其有離婚之真意或逼伊離婚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兩造之協議離婚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離婚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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