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3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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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鄭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郁岸
鄭姵均
鄭亭汝
鄭○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鄭姵均、鄭亭汝、鄭○俊負擔1/5;

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鄭姵均、鄭亭汝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及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中鄭姵均於112年1月1日因民法修正滿18歲而成年,有訴訟能力,惟其於原審並未聲明承受訴訟;

另鄭亭汝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年滿18歲而成年,亦有訴訟能力。

茲鄭姵均、鄭亭汝業於本院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177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承認之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鑾於110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為陳○鑾生前擔任老人會會長代管之款項,並非遺產。

另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陳○鑾之配偶鄭○永之遺產,鄭○永生前擬將系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惟為保障陳○鑾之農保資格,乃由鄭○永之全體繼承人商議後,暫借名登記於陳○鑾名下,故系爭房地亦非陳○鑾之遺產。

此外,上訴人墊支陳○鑾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萬0,53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分割陳○鑾遺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鄭郁岸部分: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分割方法。

㈡被上訴人鄭姵均、鄭亭汝、鄭○俊(下稱鄭姵均等3人)則以:同意分割陳○鑾之遺產,惟否認上訴人與陳○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審認定系爭房地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鑾,並以此為基礎判准分割陳○鑾之遺產,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鑾之遺產准予分割(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鄭姵均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郁岸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陳○鑾於110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鄭○岳(110年3月1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鄭姵均等3人,及長女鄭月琴、次男鄭郁岸,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⒉繼承開始時陳○鑾名下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11之存款,為苗栗縣○○鎮○○社區長壽俱樂部之會費,並非陳○鑾之遺產。

⒊上訴人所支出之陳○鑾喪葬及醫療費用49萬3,530元,應扣除自陳○鑾存款中支出之25萬元、上訴人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但不扣除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

故上訴人實際墊支之喪葬費及醫療費為9萬0,53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⒋鄭姵均等3人之父鄭○岳曾向陳○鑾借款170萬元,迄本件繼承開始時尚餘110萬元未清償(即附表一編號27)。

⒌附表一編號26之保險金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300萬2,970元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⒍附表一編號24、25之車輛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⒎陳○鑾之配偶鄭○永於100年6月9日死亡後,鄭○永之繼承人即陳○鑾、鄭○岳、鄭郁岸、上訴人等4人曾於100年10月5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11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編號3~8之土地,由陳○鑾取得;

鄭○岳取得○○鎮○○段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

鄭郁岸取得同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

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土地或不動產。

另關於動產部分,則口頭約定全部由陳○鑾取得。

⒏鄭○永死亡時,名下3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均未記載於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

其中附表一編號2(門牌號碼為○○鎮○○00號,坐落於○○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係分配予陳○鑾;

另門牌號碼○○鎮○○0000號房屋係分配給鄭○岳,目前已由鄭姵均等3人繼承;

○○鎮○○0000號房屋則分配給鄭郁岸。

陳○鑾及上訴人之戶籍均設在○○0000號房屋。

⒐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51、467頁);

編號3之土地亦為農業區之土地(見本院卷第99頁)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房地於鄭○永死亡時,陳○鑾、鄭○岳、鄭郁岸、上訴人是否有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而僅暫時借名登記於陳○鑾名下?⒉陳○鑾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陳○鑾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陳○鑾之弟陳○川證稱:就鄭○永的遺產,我知道的是分成三份給子女,一個人一份。

陳○鑾說她自己沒有分到遺產,但為了農保,把上訴人那份繼承她名下,續保農保,但實際操作我不知道是哪塊農地,陳○鑾是大概跟我講一下,細節我沒有參與;

陳○鑾到過世前都是長期從事農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29-432頁)。

⑵證人即陳○鑾、鄭○永之鄰居好友陳○姬於本院證稱:鄭○永生前就已經講好土地要分給三個子女,三個子女都有一份,後來我問陳○鑾為什麼沒有把土地分配給鄭月琴,陳○鑾說因為她有農保的關係,名下要有農地,所以鄭月琴那一份就登記在她名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我有跟她講最好妳生前就處理,否則死後會很麻,陳○鑾還跟我說不會這樣子,他們兄弟姐妹很好,不會有什麼官司、問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⑶鄭郁岸於原審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亦稱:鄭○永過世前說錢都給陳○鑾,土地給3位子女各1筆(份),因為陳○鑾需要農保,當初規定要續保要有一分地農地,上訴人應得的那份即系爭房地先過戶給陳○鑾,一方面保障陳○鑾的農保,也給陳○鑾生活上必須的空間,因為上訴人沒有嫁,她的那份一併登記陳○鑾名下,所以顯示出來的資料,上訴人完全沒有拿到她的那份,當初說好這份是上訴人的。

系爭房地是上訴人借名登記陳○鑾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上訴人。

鄭○永沒有立下白紙黑字的遺囑,之前鄭○永在世時,陳○鑾跟鄭○永一起耕作,鄭○永過世後,我跟陳○鑾都有在耕作。

因為鄭○永過世時,陳○鑾農保年資不到65歲,為了續保需要有農地,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陳○鑾等語(見原審卷第422-42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整件事情我都有參與...,我父母口頭上交代的事情,可能在法律上很無力,但父母的交代就是這樣子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陳○川與陳○姬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且陳○川為兩造之親舅舅或舅公、陳○姬則為陳○鑾之好友鄰居,均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另鄭郁岸為參與鄭○永死亡後遺產分配之當事人,對於鄭○永遺產分配之原由及細節自然知之甚詳。

更何況其主張系爭房地並非陳○鑾之遺產,將因此減少其對陳○鑾遺產之分配,乃對己不利之陳述,憑信性甚高。

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於鄭○永死亡時,鄭○永名下確實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中鄭○岳、鄭郁岸各分得門牌號碼○○鎮○○0000號、0000號,另一棟○○鎮○○00號,則逕分配予陳○鑾,未分配予上訴人。

故鄭郁岸所稱:鄭○永係以每一位子女均有一棟房屋可以居住,同時也讓陳○鑾有安身立命之處所,因上訴人未婚嫁,因此原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才暫登記予陳○鑾一情,亦符常情,自可採信。

⒋鄭姵均等3人固抗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月21日修訂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同戶滿一年之直系血親名下有自有農地達0.1公頃者,即可參加農民保險(參原審卷第561頁),陳○鑾與上訴人既為同一戶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即使登記予上訴人,亦不影響陳○鑾農保之資格,實無必要為了延續陳○鑾之農保資格,而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借名登記予陳○鑾云云。

惟查,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相當繁瑣,非一般熟稔法律之人所能知悉,上訴人主張伊或陳○鑾均為不諳法律之人,因誤信或誤解他人所闡述關於農保資格延續之要件,而將該筆農地登記在陳○鑾名下,並未悖於情理。

茲包括鄭郁岸及2位證人既均證述,鄭○永死亡後,陳○鑾確實有農保資格能否延續之疑慮,始將該筆農地登記在陳○鑾名下,則不論系爭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何,當事人之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動機,至為灼然。

⒌鄭姵均等3人又抗辯,上訴人並未自己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自不符合借名契約之要件云云。

惟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向由兩造共同使用;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農地部分,被上訴人則自認於鄭○永死亡後,係由陳○鑾及鄭郁岸共同耕作(見本院卷第84頁)。

則上訴人為使陳○鑾之農保資格得以延續,於鄭○永死亡後,同意由陳○鑾及鄭郁岸續為耕作,自應視為上訴人對該筆農地事實上管領力之具體表現,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而否認其借名關係存在。

⒍基上,上訴人與陳○鑾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㈡陳○鑾遺產之分割方法: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茲就陳○鑾遺產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7之債權部分: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⑵查,鄭○岳曾向陳○鑾借款170萬元,至陳○鑾死亡時尚餘110萬元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鄭姵均等3人為鄭○岳之繼承人,並代位繼承陳○鑾之遺產,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還。

⒉關於系爭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⑴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予陳○鑾名下,則於陳○鑾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

另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於陳○鑾名下,且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即取得請求陳○鑾之全體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

⑵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本件陳○鑾所遺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且上訴人已取得請求陳○鑾返還之債權,參照上開說明,當由其他繼承人自陳○鑾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陳○鑾遺產中參與分割。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由其單獨取得,自屬有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不動產,均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2、15、16之存款部分,為便於與鄭姵均等3人應扣還之前開110萬元債務計算,爰由上訴人、鄭郁岸各單獨取得11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先由上訴人取得其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9萬0,530元,餘額與其他存款均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23之股票,若按應繼分分配,將使股數零碎,變價較為不易,故逕予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

另附表一編號24-26部分,則依不爭執事項之意旨分割。

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鑾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亦為陳○鑾之遺產而併予分割,自屬未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復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時,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應就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至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非屬陳○鑾之遺產範圍,則原審將之列為遺產併予分割,自屬未當,爰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茲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雖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惟本件系爭房地既非屬陳○鑾之遺產,且上訴人依法可以先行扣減清償,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當由主張屬陳○鑾遺產之鄭姵均等3人共同負擔始為合理。

其餘部分,則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 (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1/1 3,706,200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2 房屋 苗栗縣○○鎮○○00號 1/1 7,600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土地 苗栗縣○○鎮 ○○段00000地號 1/3 642,200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土地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44/288 22,684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 土地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44/288 256,788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6 土地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44/288 201,520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7 土地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44/288 230,584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8 土地 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 44/288 294,457 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9 存款 ○○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 2,83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64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52,662 (長壽俱樂部會長會費,非遺產) 12 存款 ○○鎮農會定存0000000 300,000 由上訴人及鄭郁岸各取得100,00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郵局 100,413 由上訴人取得90,53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銀行 44,03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1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由鄭郁岸單獨取得 1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1,0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6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6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 30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股票 元大高股息 4000股 133,640 變價後所得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4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0,000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25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 20,000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26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0000000000 3,002,970 由上訴人補償鄭郁岸1,000,990元、鄭姵均、鄭亭汝各333,663、鄭○俊333,664元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27 債權 對鄭○岳之債權 1,100,000 依編號12、15、16之方式扣減 合 計 16,079,547 (不含編號1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鄭月琴 1/3 鄭姵均 1/9 鄭亭汝 1/9 鄭○俊 1/9 鄭郁岸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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