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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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