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5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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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6樓之1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明確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看法相同)。

又家事事件法所指婚姻訴訟事件,限於確認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無效、婚姻關係(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撤銷婚姻(或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離婚或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2條關係事件等類型(同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3條規定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原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離婚之法定要件有欠缺,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訴請確認「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之離婚無效」。

嗣上訴人經本院曉諭確認其真意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更正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登記結婚,嗣上訴人以返鄉大陸探親為由,要求與伊假離婚,惟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車許望春及張進益均不知兩造離婚一事,其等簽名、蓋章均係上訴人所為。

況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完成離婚登記後仍同居一處,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拒絕履行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先由其母車許望春名義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於離婚後雖有短暫共處,但已分居多年,被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車許望春、張進益之印文係何人製作?㈡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離婚是否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㈠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同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同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離婚無效,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此顯有爭執,而此影響兩造之身分與財產關係至鉅,致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之離婚無效: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故兩願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

故兩願離婚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後,不因夫妻任一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恢復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見解同此)。

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⒉經查,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結婚,嗣於106年12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證人為訴外人車許望春、張進益,並持前開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院第15、17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證人車許望春於原審證稱:其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於106年當時亦不知兩造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

證人張進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其不知道兩造離婚,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車許望春、張進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印文均非證人所親蓋(見本院卷第91頁),且上訴人自承不知道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離婚之事、車許望春於106年間並未詢問其是否要離婚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104頁),堪信證人所述均為真正。

根據上述說明,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車許望春、張進益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則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屬無效。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拒絕履行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遂於離婚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然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婚姻關係是否解消,涉及配偶身分是否消滅,而夫妻關係是親子、家屬等親屬關係之根源,並衍生子女、親屬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

是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因不具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除涉及兩造身分外,亦關係兩造所生子女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影響層面甚廣。

況夫妻兩願離婚,如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早已存在之身分關係,並非形成新身分關係,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自己所得利益極小,或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輕重失衡,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

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拒絕支付子女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無論存續與否,被上訴人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義務,尚難認上訴人所指之動機為真正。

準此,被上訴人為釐清爭議,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屬權利濫用。

七、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其聲明之陳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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