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5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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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3年12月4日結婚,89年間上訴人要求離婚,遂乃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尋得證人○○○、○○○2人於離婚協議書擔任見證人,兩造於89年6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並一同辦理離婚登記,伊並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於103年5月27日再與○○○結婚。
詎上訴人卻以證人未親自見聞雙方離婚真意為由,向法院請求確認與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惟伊與上訴人自辦理離婚登記後,至今已分居逾20年,期間僅就雙方所育子女○○○之教養問題有所聯繫,其餘時間均無交集,亦未共同生活,夫妻間之情感基礎嚴重動搖,2人之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當初是遭被上訴人詐騙而離婚,且被上訴人在不認識證人之情況下仍簽署離婚協議書,其對於兩造因此分居逾20年,自有過失。
另2人分居後,雖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之監護人,惟被上訴人未善盡監護之責,實際照護責任全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一心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並有多次婚姻,故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應負主要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針對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3年12月4日結婚,84年5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於89年6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即分居迄今,亦未共同生活。
⒊被上訴人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之再婚情形如下:
⑴93年5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95年11月28日離婚。
⑵98年6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98年12月14日離婚。
⑶99年5月1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99年9月28日離婚。
⑷103年5月27日與○○○結婚。
⒋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均未親自簽名,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本院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兩造之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確定。
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之婚姻無效,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構成重婚且非善意無過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被
上訴人及○○○針對此部分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9年6月14日所為之離婚行為,固經判決認定為無效,而致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雙方當時確已有離婚之意思,除因子女教養問題聯絡外,雙方各自生活,已逾20年,其餘時間均無交集,亦未共同生活,雙方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可回復。
而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於89年6月14日離婚,然否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抗辯造成婚姻破綻之原因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89年6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陸續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有過婚姻關係,直至103年5月27日與○○○結婚,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間離婚後,已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逾20年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尚有因子女關係而相互聯繫云云,惟即使所辯為真,亦屬兩造身為子女之父母,
共同關心子女生活所使然,究與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而共
同經營感情生活不同,故兩造分居之後,即便曾因子女教
養等問題有所聯繫,亦難逕認兩造之間仍有為共同婚姻生
活之經營。
⒊又兩造於89年6月14日所為離婚登記,因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均未親自簽名,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經本院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兩造之離婚無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
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
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兩造既為離婚之當事人,且
於離婚時已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
所謂證人,應屬對某一待證事實有所見聞之人。再參照上
訴人自承「甲○○自己同意由我處理離婚事宜」(見原審卷第129頁);
「甲○○簽下離婚協議書時,不認識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均足證明,兩造係在明知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情況下,仍然簽署離婚協
議書,進而辦理離婚登記,並造就日後分居逾20年,而無婚姻生活之事實。故兩造長期未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原因
,自屬可歸責於兩造。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以投資股票失利,為免拖累上訴人為由,因而施用詐術騙取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云云。惟兩造當時若無離婚之真意,斷無於辦畢離婚登記
之後即實質分居逾20年,未共同生活之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悖於常理,殊難採信,其據此主張兩造未能共同經
營婚姻生活之原因,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足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89年6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並於同日為離婚登記,此後分居逾20年,期間固因子女關係而聯絡,惟究非夫妻間正常情感交流,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是徵之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
兩造未共同生活,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
準此,堪認任何人處於兩造之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造成此情形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亦如前述。
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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