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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江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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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淄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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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常因金錢價值觀歧異而爭吵。
詎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僅因貸款與經濟問題爭執,竟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住處盆栽、房門及其他物品,將伊眼鏡摔擲在地,扯破伊所穿上衣,復以高爾夫球桿擊傷伊(下稱系爭家暴)。
上訴人又於112年1月13日傳送個性不合與未來無共識欲辦離婚等內容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伊,再於同年月某日於交友網站傳送隨時約會吃飯之訊息。
此外,兩造間亦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涉訟,足見兩造無法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無法維持婚姻婚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移轉其所經營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碩公司)股份予伊後,心生怨懟,藉故與伊爭吵,並虛構系爭家暴情節。
伊固與被上訴人分房睡,惟仍同住一處,與被上訴人之子女依舊維持良性互動關係,藉此可挽回婚姻。
至於伊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民刑事爭訟,僅屬正當權利行使,兩造間尚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即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29頁)。
㈡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家暴,聲請法院准許核發暫時保護令〈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
見原審卷第73-77頁;
嗣經臺中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58號通常保護令;
抗告案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5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13日傳送系爭訊息(表明兩造個性不合與未來無共識、欲辦離婚等內容)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頁)。
㈣原審卷第119-125、161-175、193-197頁之LINE通話截圖,係兩造間之通話。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家庭暴力罪)及誣告刑事告訴,其中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其餘誣告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99號;
傷害案法院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8號,尚未審結;
見本院卷第69-75、131頁〉。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及妨害秘密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99號、第37350號;
見本院卷第71-75頁);
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就被上訴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行發回續查(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見本院卷第113-11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家暴部分: 𣅝𣅝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持高爾夫球桿破壞住處物品,並擊傷被上訴人,對伊實施系爭家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彩色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核屬相符,又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法院准許核發保護令,雖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駁回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此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保護令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家暴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藉故與伊衝突並攻擊伊,伊取高爾夫球桿自保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
然該診斷書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12日,可否供作伊於111年12月27日受傷之證明文件,已非無疑,況單憑該診斷書記載內容,亦難率認系爭家暴出自被上訴人主動攻擊。
⒊從而,上訴人否認實施系爭家暴,應非可採。
㈡離婚部分: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發生系爭家暴迄今,形式上雖同住一處,惟已分房就寢,全無互動交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應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可否持此破綻原因作為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端視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希望,及兩造是否均有過失,如是,則不論兩造責任孰輕孰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⑵觀諸前述保護令內容,僅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已,至於接觸、通話通信,乃至於其他必要聯絡行為,暨修補婚姻之積極舉措,均不在禁止之列。
是在該等保護令有效期間(暫時保護令: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
通常保護令: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郵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遷離兩造共同住所(見原審卷第103-110頁),及事後未再與上訴人互動對話,毫無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作為,固有可議之處。
惟上訴人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間,亦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互動往來,更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明確表明兩造個性不合與未來無共識,與其強烈離婚之意願等內容(見兩造不爭項第㈢項),復未能敘明其有如何挽救婚姻之情形,尚難據此肯認其有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作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屬有責配偶,應非全然無據。
至於上訴人仍抗辯系爭訊息與其內心真意不符,與前開事證顯然不符,應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人民訴訟權,固受憲法保障(憲法第16條參照),惟夫妻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並以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苟雙方每逢齟齬爭執,不思面對面良性溝通,或央請長輩或共同友人居中調處爭端,全然罔顧夫妻情分,動輒對於他方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舉,亦屬可歸責於己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第2205號裁定參照)。
參酌自發生系爭家暴後,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外,再接續提出刑事傷害、誣告等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㈤項);
而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陸續提出傷害及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執意究責訴追到底(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復對被上訴人經營之勤碩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見原審卷第101頁)。
爰此,綜觀兩造婚姻情狀,甚難窺見賴以維持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互持等夫妻情誼,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有依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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