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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聲請人 乙○○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又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酌定相對人單獨任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中。
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意見分歧,本院於聽取兩造陳述意見後,認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會面交往等事項,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再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由臺中市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兩造亦同意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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