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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余○○。
因雙方生活個性觀念不合,以及上訴人無法善待伊的家人,生活上經常發生衝突,伊已於108年間搬回娘家,兩造分居至今,期間未曾共同生活,婚姻亦因此破裂,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係因被上訴人婚外情所致。
被上訴人搬回娘家居住,不願意同住,伊無法勉強。
另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兩造私下對話紀錄提供給被上訴人母親看,才導致兩個家庭之衝突。
兩造雖曾吵架,但婚姻尚未瀕臨無法挽回之程度。
伊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惟若法院判准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亦同意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2年5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余○○(000年0月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
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間之婚姻是否已存在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是否僅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兩造均有責任?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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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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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兩造自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搬回娘家居住後,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
期間雖仍因子女之照顧而互有聯繫,惟此乃兩造身為子女之父母,共同關心子女生活所使然,究與兩造間基於夫妻關係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不同,故兩造分居之後,即便曾因子女教養或照顧等問題有所聯繫,亦難逕認兩造之間仍有為共同婚姻生活之經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未能善待伊家人,與伊家人時有齟齬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林○今證稱:兩造過去時常因為工作或小孩的事吵架,大約在小孩讀幼稚園時就沒同住;
上訴人到我家對我也沒打招呼,很像陌生人,在通訊軟體裡形容我像武則天,對我不禮貌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頁)。
⑶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逕稱呼被上訴人母親為「太后」、「武則天」(原審卷第21頁);
稱呼被上訴人姐姐為「胖子」(原審卷第29頁),對被上訴人之家人表現出鄙視及輕佻之態度。
另被上訴人阿公過世時,被上訴人轉知阿公喪事流程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回以「輪不到妳這種人來;
哪輪得到妳這種敗壞門風的人意見哪麼多」等語(原審卷第25頁)。
足證,上訴人已無法理性與被上訴人溝通家務或其他事務,於通訊之內容,不時夾雜不必要且情緒性、貶低性之形容詞或語助詞,讓閱讀之人明顯感受到敵意。
⑷上訴人固抗辯,伊仍有贈送禮物給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感情並無不睦。
惟查,上訴人贈與禮物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2年5月29、贈送鸚鵡予被上訴人父親之時間為112年7月,此分別有line禮物截圖及鸚鵡之檢驗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01頁),時間點均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後。
明顯係為製造兩造及兩造家庭仍能和平相處之假象而刻意為之,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另上訴人至今仍將兩造婚姻之破綻,歸究於被上訴人之婚外情,顯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已撤回對被上訴人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惟實質上卻無法走出該事件之陰影,若未能真誠面對該事件所造成之創傷,真心誠意接納過往已發生之事實,實難期兩造得以真正修復婚姻生活之破綻。
⒊上訴人雖稱希望給未成年子女正常家庭而不願離婚,然無論兩造婚姻是否維持,始終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若兩造能在未成年子女事宜齊心協力,子女仍會感受父母用心;
若兩造仍持續怨懟、冷漠,則婚姻終究只存在戶籍登記中,所謂「正常家庭」不過是鏡花水月,又如何能讓未成年子女感受家庭的溫暖。
⒋基上,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之前已時常有言語衝突,並非一時一地之事,而雙方分居至今約5年,仍因主觀因素不願溝通,未見恢復感情之契機,彼此以消極方式面對婚姻關係,致兩造分居狀態持續,實已加深兩造婚姻之破裂,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
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外觀,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全然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之婚外情或離家造成分居,固可歸責,惟上訴人亦有消極面對,致令分居狀態持續,及口出惡言,坐令兩造裂痕加深之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兩造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已同意由雙方共同任之(見本院卷第132頁筆錄)。
茲再參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為:現兩造分居,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被上訴人父母從旁協助照顧,均具有良好的親子關係,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維持目前照顧方式,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有該單位112年6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卷第121-130頁)。
本院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配合兩造之工作狀況,在兩造住所居住,適應狀況正常,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希望維持現在之受照顧情形(見原審卷第150頁)。
另審酌被上訴人尚在大學就讀,工作於新竹科學園區,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父母、姐姐同住(見本院卷第76頁);
上訴人任職○○科技公司,月收入3萬元,目前與小孩同住,若工作關係,會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父母幫忙(見本院卷第114頁)等,兩造均無不適合擔任子女監護人之情狀,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子女監護部分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均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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