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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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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30日結婚,並於99年以前即分居。
伊於109年8月22日自樹上跌落致脊椎損傷住院,於110年間另因泌尿道感染住院3次,被上訴人於伊住院期間從未至醫院照顧。
且伊脊椎損傷後雙下肢無力,需靠輪椅行動,並須進行復健,被上訴人於伊出院後縱偶有返回伊住處,亦僅看看即離開,未照顧伊或協助伊進行肢體關節復健。
伊之醫藥費、居家服務員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均係自己負責,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基礎。
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伊回娘家照顧父母,兩造始會分居。
上訴人住院期間因疫情嚴重,護士及伊女兒表示由他們處理即可,上訴人亦不讓伊去醫院照顧,但伊有幫忙清洗上訴人住院期間之換洗衣物長達半年。
上訴人出院後,家中有外勞煮飯,復有聘僱居家服務員協助復健,伊要幫上訴人做復健,上訴人拒絕,亦不同意伊靠近上訴人或幫忙繳納醫藥費。
伊於婚後恪盡為人妻、母之角色,竭力自行養育3名子女成人,並未遺棄上訴人,兩造婚姻仍有回復可能,且婚姻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兩造於84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日生)3名子女。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不慎從樹上跌落,造成脊椎損傷,先後自同年月23日至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3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9日住院;
於同年3月1日經診斷因第12胸椎脊髓損傷、第11胸椎、第1及2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膿瘍,雙側下肢無力,目前雙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2大關節喪失機能。
㈢上訴人因罹泌尿道疾病,先後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同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3日、同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自107年間被上訴人之母過世後仍持續分居,分居期間互動冷淡:
⑴被上訴人於99年以前,因須照顧自己父母,經上訴人同意返回娘家居住,自斯時起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乙節,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108頁)。
次被上訴人之父、母先後於96年底至97年間某日、107年8月17日過世,為被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上訴人初始雖因被上訴人欲照顧侍奉雙親,而同意被上訴人返回娘家居住,惟被上訴人最遲至107年間其母過世後,即無再單獨留在娘家居住而與上訴人分居之必要及正當理由,然猶持續與上訴人分居,夫妻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造成兩造長久無法共同維持經營婚姻生活之困境。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母親遺有房屋及土地,伊為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須將戶籍遷至該屋,且伊為處理母親遺產稅事宜,亦無法回去與上訴人同住。
又當時伊公公尚在世,公公及上訴人之叔叔皆在病中,回家住甚吵,伊無法安心睡覺,會影響伊白天之清潔工工作,故伊未回家住云云(見本院卷第83、108至109頁)。
惟被上訴人縱以其母所遺房屋為戶籍址,或須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仍得實際至上訴人住處居住。
而被上訴人就其倘返家同住即無法安心睡眠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遑論同住家人因生活習慣、身體狀況致互為影響彼此起居,事屬常見,要不構成夫妻別居之理據。
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酌以經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回去同住,上訴人僅稱:她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可徵上訴人亦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同住,彼此互動甚為冷淡。
堪認兩造自107年間起,皆未思調整相處模式,僅消極放任分居狀態之繼續,迄今超逾5年,長期未共營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淡薄,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婚姻業生裂痕。
⑵依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分居期間,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接;
伊發LINE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回應,伊後來就完全不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也不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亦陳以:被上訴人父親生病時,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接電話,故後來被上訴人打給伊,伊也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僅因被上訴人未接聽其電話,竟概予拒接被上訴人撥打之電話,且對被上訴人來訊置之不理;
而被上訴人因未獲上訴人回應,竟亦選擇不再與其聯繫,益見兩造互動極為冷漠,甚至互不往來,夫妻感情已然生變失和,且兩造面對此僵局,均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反僅採取消極不予理會對方之方式應對,造成惡性循環,使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為加深,實難期維持婚姻之契機。
⒊關於兩造於109年8月22日上訴人受傷後之互動情形:⑴上訴人於109年8月22日自樹上跌落,造成脊椎損傷,經住院治療仍雙側下肢無力,雙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2大關節喪失機能,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於原審結證述:伊每週二、四固定下午2點半至4點半去上訴人家幫他復健。
上訴人沒辦法自己拿碗,伊幫上訴人把用餐的東西準備好拿到床邊,上訴人再自己吃;
伊也會幫上訴人拿衣物或拿不到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於原審結證以:伊每週一、五、六下午4點半至6點半去上訴人家,工作內容為幫上訴人做肢體關節活動、沐浴;
上訴人手自己可以動,伊是幫忙洗頭和背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並考之上訴人住處客廳與廚房間之門檻有明顯高低差,如無他人協助,上訴人難以自行跨越該門檻前往廚房乙節,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84頁),且有住家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足認上訴人受傷後因肢體遺留殘疾、下肢行動不便,生活上須他人協助照顧。
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夫妻至親關係,其於上訴人身體健康遭受重創、行動不便之際,理應陪伴在側、予以寬慰分憂,方符合婚姻關係中夫妻互愛、互持之本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住院期間未至醫院照顧乙節(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82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惟衡諸新冠肺炎於109年初爆發,衛生福利部於同年2月26日即公告嚴格管制醫院進出人員,限制每床陪病人數為1名,並限制每日探病時段、人數,迄至110年底,住院病人之陪病者仍以1名為原則,此屬眾所周知之事;
佐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住院期間因疫情嚴重,護士說由他們來處理即可,且伊女兒是護士,亦稱讓她和弟弟來處理就好。
另伊在火車站上班擔任清潔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未據上訴人爭執。
則被上訴人斯時受限於疫情期間醫院陪病管制,且有兒女承擔陪病照護事務,其日間復須工作,若在此情形下強令被上訴人本人定須親至醫院照顧,尚屬過苛之要求。
然而,上訴人出院返家後,客觀上已無上揭陪病限制,被上訴人卻猶繼續兩造之分居狀態,並未體認兩造初始別居原係上訴人成全其孝心,故其於上訴人已身有殘疾、日常起居皆賴他人照顧之情況下,更當以愛相報,自發主動返家與上訴人同住相伴、扶持照應;
乃其不為此圖,勢將使上訴人倍感心寒,加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滿及怨懟。
加以依被上訴人陳稱:伊要工作,有空2、3天會回去1次,因家中尚有上訴人叔叔之外勞煮飯,伊回去時都已煮好,還有居家服務員會幫上訴人洗澡,伊要做什麼,所以伊只好去幫忙上訴人之母種植、採摘及販賣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1、95至96、137、138頁,本院卷第66、85頁),尤彰被上訴人亦非每日均返回上訴人住處探望,且其因有外勞及上訴人自行聘僱之居家服務員協助處理上訴人之食、衣、盥洗等生活基本需求,於返回時即僅協助上訴人之母務農及販售農作物,並未陪伴照料上訴人,而對上訴人身體健康遭受重創之應對表現甚為疏離,致令上訴人認定其縱有返家誠屬虛應故事,造成彼此關係更為緊張,夫妻感情益加惡化。
凡此種種,實已足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又,依上訴人陳稱:兩造於伊受傷後就不會講話了,因被上訴人不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陳以:伊不是不照顧上訴人,上訴人對伊很冷淡;
伊不知上訴人願不願意讓伊照顧。
伊有問上訴人要不要幫他洗澡,上訴人都不回答。
伊回去看上訴人時,有要跟上訴人講話,但上訴人不理伊,伊也沒有透過別人傳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09頁),可徵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後之應對表現冷漠,遂以極為淡漠疏離之態度對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未獲上訴人之良性回應,對於兩造關係之經營更趨退縮消極,進而未積極主動自外勞、居家服務員處接手照護上訴人之責,復未思透過他人探問上訴人之真實想法;
且兩造即使相見,實仍毫無親密關係應有之情感交流互動,並皆互相指責、埋怨係對方不欲搭理自己,放任關係惡化,更使兩造婚姻破綻擴大。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與其叔叔、外勞同住1個房間,剩下1張床給居家服務員休息,家中沒有伊之床位,故伊無法住在那邊。
伊要靠近上訴人,上訴人就會趕伊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83、85頁)。
惟由被上訴人前揭陳詞,酌以上訴人所提房間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上訴人住處房間確有足夠床位可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而居家服務員僅於日間短暫至上訴人家2小時,亦無從影響被上訴人返家同住。
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會將之趕走一事,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⒋另上訴人主張:伊之醫藥費、居家服務員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均係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2、111頁),被上訴人亦陳以:伊沒有幫上訴人繳生活費、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上訴人皆係自行負擔生活所需費用。
被上訴人固抗辯:伊有跟上訴人說要幫忙支付費用,是上訴人不讓伊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
再徵之被上訴人抗辯:伊只有向上訴人拿過2年生活費扶養小孩,其餘生活費均係伊跟伊父母支出,伊亦未向上訴人要求生活費,伊母親跟伊說算了,叫伊自己出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復坦言:伊後來沒有給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上訴人同係自行負擔生活所需費用。
由此益顯兩人除長期分居外,在經濟上尤涇渭分明、各行其道,並放任他方自行維生,婚姻已名存實亡。
⒌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
依上所述,兩造於107年間被上訴人之母過世後,仍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彼此鮮少互動、感情疏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上訴人受傷、失能後,更未自發主動返家與上訴人同住相伴照護,縱有返回上訴人住處,亦未陪伴照料上訴人;
兩造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毫無繾綣情愛可言,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之幸福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兩造婚姻仍有回復可能,且婚姻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婚後恪盡為人妻、母之角色,竭力自行養育3名子女成人,未對不起上訴人,不願意被離婚云云。
查被上訴人婚後對子女、家庭之奉獻與付出,固應予肯定。
然婚姻之本質,既在於夫妻間誠摯相愛,彼此緊密結合,以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兩造關係已毫無互愛、互信、互諒、互持之基礎,婚姻業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此均可歸責,已悉敘如前;
被上訴人所陳前情,尚無從否定兩造婚姻破裂之事實,即仍應許上訴人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上開辯詞,誠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0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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