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2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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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 二、被繼承人周陳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變更之反請求駁回。
  6.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欄所
  7. 事實及理由
  8.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9.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10. 壹、本訴陳述:
  11. 一、周宜美主張:
  12. 二、周雅綺4人則以:
  13. 三、周行燦3人則以:
  14. 貳、反請求陳述:
  15. 一、周雅綺4人主張:
  16. 二、周行燦3人、周宜美則以:
  17. 一、周雅綺4人之聲明:
  18. 二、周宜美之答辯聲明:
  19. 三、周行燦3人:
  20.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21. 一、周陳晟於97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周掌(10
  22. 二、周晋華之繼承人為周雅綺4人(即其配偶卓金秀、長女周惠珍
  23.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周陳晟遺有系爭房屋(見家繼簡卷一
  24. 四、兩造(除卓金秀外)皆為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回復留
  25. 五、周陳晟之喪葬費用為33萬6,985元(見家繼簡卷二第183頁
  26. 伍、兩造爭執事項:
  27. 一、系爭存款應否列入周陳晟之遺產,或用於支付其喪葬費用?
  28. 二、系爭房屋是否為周陳晟之遺產?抑或周陳晟生前贈與周晋華
  29.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有無理
  30. 陸、本院之判斷:
  31. 一、審理順序部分:
  32.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部分:
  33. 三、系爭房屋時效取得部分:
  34. 四、遺產範圍部分:
  35. 五、遺產分割部分:
  36. 柒、綜上所述,周宜美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周陳晟
  37. 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38.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9.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反請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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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周雅綺 住○○縣○○鄉○○路000號
周政義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周惠珍
卓金秀
上 四 人
訴 訟代理 人 蔡宜宏律師
視 同上訴 人 周新展
0000000000000000
兼訴訟代理人 周行燦
視 同上訴 人 周億盛
0000000000000000
特 別代理 人 陳錦英
被 上訴 人 周宜美
0000000000000000
訴 訟代理 人 黃勃叡律師
周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分割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繼承人周陳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欄所示,周億盛並各依如附表三欄所示金額補償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變更之反請求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欄所示比例負擔;

關於反請求部分由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周宜美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周陳晟所遺門牌○○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對於周陳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周雅綺、周政義、周惠珍、卓金秀(下合稱周雅綺4人)為再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固僅由周雅綺4人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周行燦、周新展、周億盛(下合稱周行燦3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

查周雅綺4人於原審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及其等就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嗣於上訴後,將其第二聲明即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變更為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請求之變更,與原反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又周雅綺4人所為反請求之變更既經准許,則原反請求部分,因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此部分僅對變更之新反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陳述:

一、周宜美主張:周陳晟於民國97年9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欄所示。

茲因系爭房屋為透天厝,難以細分,且系爭房屋基地即○○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周億盛所有,應將系爭房屋分配由周億盛取得為宜,並由周億盛以金錢補償周雅綺4人,伊與周行燦3人均同意周億盛免為金錢補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分配由周億盛取得,再由周億盛以金錢補償周雅綺4人。

至於周陳晟死亡時遺留○○縣○○鄉○○0○○○○○○○○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萬4,836元(下稱系爭存款),亦應列入遺產範圍。

二、周雅綺4人則以:周陳晟死亡時僅遺留系爭存款,並無其他遺產。

而系爭房屋係周晋華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或由周陳晟贈與周晋華,或由周晋華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不應列入周陳晟之遺產分割。

縱認系爭房屋屬周陳晟之遺產,因多年來均由伊等居住使用,應分配伊等為宜,並由伊等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周行燦3人則以:同意周宜美所提分割方案。

貳、反請求陳述:

一、周雅綺4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周晋華所有,已如前述。

如認非其所有,周晋華生前與伊等自70年間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前後長逹40多年之久,未曾間斷,周晋華(由伊等繼承)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爰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民法第769條規定,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等公同共有,及伊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周行燦3人、周宜美則以:系爭房屋係周陳晟生前建造,並非周晋華建造,周陳晟亦未曾將系爭房屋贈與周晋華,故系爭房屋應屬周陳晟之遺產。

又周晋華與周雅綺4人係取得周陳晟同意,始得入住系爭房屋,非本於自主占有意思而使用,應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判決系爭房屋分歸周億盛取得,並由周億盛分別給付周雅綺、周政義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補償周宜美18萬5,071元,補償周行燦30萬3,565元,補償周行展30萬3,566元,補償周雅綺4人18萬5,073元,暨駁回周雅綺4人反請求,周雅綺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中就反請求部分並為一部請求之變更。

兩造聲明如下:

一、周雅綺4人之聲明:㈠上訴聲明部分:⒈原判決關不利於周雅綺4人部分(除確認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敗訴部分外)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⑴(本訴部分)周宜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部分)確認系爭房屋為周雅綺4人公同共有。

㈡二審變更後新反請求部分:確認周雅綺4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周宜美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後反請求均駁回

三、周行燦3人:同周宜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周陳晟於97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周掌(105年1月18日死亡),長男周晋華(100年1月23日死亡)、長女周宜美、周行燦3人〈即次男周行燦、三男周新展及四男周億盛;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卷)一第25-42頁,及彰化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35-45頁〉。

二、周晋華之繼承人為周雅綺4人(即其配偶卓金秀、長女周惠珍、次女周雅綺、長男周政義;

見家繼簡卷一第25、29-36頁)。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周陳晟遺有系爭房屋(見家繼簡卷一第43、45頁)。

四、兩造(除卓金秀外)皆為本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回復留分事件之當事人(原審案號:彰化地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見家繼簡卷一第47-93頁)。

五、周陳晟之喪葬費用為33萬6,985元(見家繼簡卷二第183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存款應否列入周陳晟之遺產,或用於支付其喪葬費用?

二、系爭房屋是否為周陳晟之遺產?抑或周陳晟生前贈與周晋華?或周晋華(由周雅綺4人繼承)已時效取得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陸、本院之判斷:

一、審理順序部分:㈠查系爭房屋應否列入周陳晟之遺產而為分割,抑或周陳晟生前已贈與周晋華,或周晋華已時效取得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論理上應先審酌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周雅綺4人公同共有,或其等已否時效取得部分,如否,則應列入周陳晟之遺產而為分割。

㈡從而,本件審理順序,應先審理反請求,次為本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部分:㈠周雅綺4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周晋華出資建造云云,惟為周行燦3人、周宜美所否認,且未據周雅綺4人提出任何出資建造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已難採信。

㈡周雅綺4人又主張周陳晟生前贈與系爭房屋予周晋華乙節,無非以周雅綺與周掌於98年1月14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7-82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觀諸該譯文內容,周掌雖 提及系爭房屋贈與周陳晟乙事,惟該對話非周陳晟本人所為,且斯時周陳晟已亡故多年,周掌顯然無從代理周陳晟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而所謂贈與究係周掌個人想法,抑或周掌與周雅綺所為磋商,抑或周陳晟本人確有此想法,均因周晋華、周掌亡故多年,而無從考究其梗概。

況周陳晟與周晋華如有贈與系爭房屋合意者,自周晋華於70年起入住系爭房屋,截至其於100年間死亡為止,前後長達30年,其等生前可輕易隨時辦理稅籍變更,卻未辦理,難認有何贈與合意。

準此,周雅綺4人主張因周陳晟生前贈與系爭房屋予周晋華,亦無可採。

㈢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因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既無法證明係周晋華出資建造,亦即周晋華未因贈與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周雅綺4人逕主張應屬其等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難採認。

㈣從而,周雅綺4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依據。

三、系爭房屋時效取得部分: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

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

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惟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者,除必須證明其有占有之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其占有縱已滿10、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述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73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參照)。

又違章建築係指未經過主管機關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 ,致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違章建物非取得時效之對象,蓋因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縱於取得時效完成後,亦不能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68頁)。

⒉查系爭房屋原為2層樓建物,其起造人為周陳晟,經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於69年2月29日核發彰建(都)字第4204號建築執照,並於70年8月7日核發彰建都(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其第一、二層面積各為80.85平方公尺,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陸續增建,增建後第一層面積為118平方公尺,第二、三層面積均為104平方公尺,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111年2月23日和土測字第8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31頁、家繼簡卷二第291頁)。

準此,可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應屬違章建築,揆諸前開說明,核非取得時效之對象,周雅綺4人主張此部分已時效取得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洵無依據,要難憑採。

⒊次查周雅綺4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周晋華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或主張經周陳晟贈與而取得(見家繼訴卷第13-14頁),即主張系爭房屋為周晋華所有,核與時效取得對象係他人不動產,尚屬有間,應不生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問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⒋至於周晋華自70年11月3日起即設籍居住系爭房屋,固據周雅綺4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家繼訴卷第35頁)。

惟周雅綺4人係主張周晋華遵照周陳晟、周掌囑咐,自祖厝(門牌○○縣○○鄉○○路00號房屋),分居而入住系爭房屋(見家繼訴卷第13、15頁),周晋華顯然本於周陳晟長子之故,其使用關係性質應屬使用借貸,而周雅綺4人則本於周晋華之家屬入住,僅屬占有輔助人,周雅綺4人於周晋華死亡則本於周陳晟之媳婦或子孫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其等均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使用占用系爭房屋,自與時效取得要件不符。

⒌從而,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核非時效取得之對象,且周雅綺4人(周晋華)非本於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房屋,其等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應無依據。

四、遺產範圍部分:㈠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

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茲就周陳晟之遺產範圍、價額及相關遺產債務,分述如後。

㈡系爭房屋:⒈系爭房屋係周陳晟建造,此有前述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家繼訴卷第31頁,及家繼簡卷一第43、45頁),且未經周雅綺4人時效取得其所有權,自應列入周陳晟之遺產範圍。

⒉關於系爭房屋於周陳晟死亡時價值究為若干元,雖經3次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但其中第3次鑑定充分考量其原始建築與增建年代、面積,並以周陳晟死亡時為價格時期,因此得出其價額為231萬0,541元,應屬客觀可採,此有該事務所案號彰院0000000-0、案號彰院0000000-0、案號高中院0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均外放)。

兩造嗣後亦已合意以231萬0,541元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其價額之基準。

㈢系爭存款:⒈查周陳晟之喪葬費用33萬6,985元,係由周雅琦、周政義各支付其中5萬元,周行燦、周新展共同支付其餘23萬6,985元,周掌則全未支付,業據其等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家繼簡卷二第183-184頁),復據周行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家繼簡卷二第353頁)。

參以周陳晟之長男周晋華早已死亡,四男周億盛則因智能缺陷而無法處理事務,及其長女周宜美已出嫁,則周陳晟之喪葬費用概略分成3筆,每筆約10萬元至12萬元左右,分別由周雅琦、周政義負擔其中1筆(承擔其父周晋華),其餘2筆則由周行燦、周新展均分,堪認其等陳稱喪葬費用分擔數額,應屬合理可採。

⒉從而,系爭存款既未用於周陳晟治喪使用,且周宜美事後亦同意將系爭存款列入周陳晟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自應列入予以分割。

㈣喪葬費用:㙊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⒉查周陳晟喪葬費用既由周雅綺、周政義、周行燦、周新展先行支付,依上規定及說明,其中10萬元由周政義、周雅綺支出,其餘23萬6,985元由周行燦、周新展共同支付,均應由周陳晟之遺產支付(扣還)之。

㈤農保喪葬津貼:⒈查周掌於周陳晟死後即97年11月4日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5日保農給字第11113002280號函在卷可稽(見家繼簡卷二第133頁)。

⒉次查周掌領取前開津貼後,雖未供周陳晟治喪使用,然因兩造於周陳晟死後迄周掌死亡為止,歷經多年均未曾向周掌索討,亦未過問其金錢流向及花費項目,及周掌死亡後亦未就此為爭執,應不能排除其等基於孝親恤老之情,已同意周掌將該筆津貼供作己用。

⒊從而,該津貼應無須列入周陳晟遺產之計算範圍。

㈥綜上,周陳晟之積極遺產為系爭房屋(價額231萬0,541元),及系爭存款4萬4,836元,以上合計235萬5,377元(計算式: 2,310,541+44,836=2,355,377),經扣除喪葬費用33萬6,985元後,其積極遺產淨額為201萬8,392元(計算式:2,355,377-336,985=2,018,392)。

五、遺產分割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

㈡查周陳晟全體繼承人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周宜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存款,應有憑據。

至於其他消極遺產或繼承費用,固未經周宜美列入分割計算範圍,惟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自應併入分割計算之範圍。

㈢次查系爭房屋係透天厝樓房,各樓層主要均經由1樓大門進出,此有系爭房屋彩色照片附於前開估價報告書可稽,且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周億盛所有(見家繼簡卷二第339-345頁),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可見周億盛並非毫無補償能力,再參酌周宜美、周行燦、周新展陳稱其等父母遺願,希望系爭房屋分配予周億盛(見家繼簡卷一第321-322頁),而房地產權同歸一人,亦可避免日後滋生無益糾紛,另參以周雅綺、周惠珍、周政義均不爭執其等在銀行工作逾10年以上,每月均有高薪收入,其中周惠珍名下亦有房屋,而周政義則為前述泉州路祖厝共有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其等將來亦可購置或租用房屋供卓金秀居住使用,或邀卓金秀前往同住,足見系爭房屋應非周雅綺4人唯一可居住使用之處所,則周宜美主張系爭房屋分配予周億盛,並由周億盛以金錢補償周雅綺4人,符合被繼承人與大部分繼承人之意願,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應堪採用。

㈣系爭存款與各繼承人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則周雅綺4人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尚無不合。

爰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及周雅綺4人陳明不再保持公同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故將系爭存款由周宜美、周行燦、周新展、周億盛各分得8,967元(計算式:44,836÷5≒8,967),周雅綺4人各分得2,242元(計算式:8,968÷4=2,242)。

㈤系爭房屋分歸周億盛取得,周億盛原應補償周宜美、周行燦各46萬2,108元(計算式:2,310,541÷5≒462,108),補償周新展46萬2,109元,補償周雅綺4人46萬2,108元(每人11萬5,527元),其中周行燦、周新展部分,應再加計其等各代墊喪葬費用11萬8,493元、11萬8,492元,而周雅綺、周政義部分則應加計其等各代墊喪葬費用5萬元。

準此,核算出周億盛應補償周行燦58萬0,601元(計算式:462,108+118,493=58萬0,601),補償周新展58萬0,601元(計算式:462,109+118,492=58萬0,601),補償周雅綺、周政義各16萬5,527元(115,527+50,000=165,527),並補償周宜美46萬2,108元, 各補償周惠珍、卓金秀11萬5,527元。

㈥至於周行燦、周新展、周宜美均表示無意向周億盛求償,並均拋棄(免除之意)周億盛金錢補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24頁),於法亦無不可。

據此,本院僅諭知周億盛應補償周雅綺4人之金額。

柒、綜上所述,周宜美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周陳晟所留遺產(系爭房屋、系爭存款),洵無不合。

惟原審未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分割,且關於系爭房屋價額認定不當,致影響找補金額之計算,其分割方法難認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周雅綺4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等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雅綺4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周雅綺4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周雅綺4人於二審變更新反請求,本於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

本件本訴分割遺產部分,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所得利益與其等應繼分比例相當等情,故認本件關於本訴分割遺產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至於周雅綺4人所為變更前後反請求2聲明,其形式上雖為複數,惟其經濟目的同一,則原審就反請求所為訴訟費用裁判不可分,本院既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仍應就原審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予廢棄改判,併予敘明。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周陳晟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縣○○鄉○○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系爭房屋) 231萬0,541元 由周億盛取得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卓金秀、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 ,詳如附表三欄所示。
積極財產 2 ○○縣○○鄉○○○○0○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4,836元 ⑴周宜美分得8,967元 ⑵周行燦分得8,967元 ⑶周新展分得8,967元 ⑷周億盛分得8,967元 ⑸卓金秀分得2,242元 ⑹周惠珍分得2,242元 ⑺周雅綺分得2,242元 ⑻周政義分得2,242元 積極財產 3 喪葬費用 33萬6,985元 依應繼分分擔 繼承費用 ⑴周雅綺支出5萬元 ⑵周政義支出5萬元 ⑶周行燦、周新展共同支出23萬6,985元 合計 201萬8,392元

附表二(周陳晟之繼承人與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與周陳晟之關係 應繼分比例 1 周宜美 母女(長女) 5分之1 2 周行燦 母子(長男) 5分之1 3 周新展 母子(次男) 5分之1 4 周億盛 母子(三男) 5分之1 5 卓金秀 周惠珍 周雅綺 周政義 婆媳 祖母孫女 祖母孫女 祖母孫子(均為周陳晟長男周晋華之繼承人) 5分之1(每人各20分之1)

附表三(系爭房屋找補金額): 補償人(周億盛)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宜美 ----- 原應補償金額46萬2,108元,周宜美已免除 2 周行燦 ----- 原應補償金額58萬0,601元,周行燦已免除 3 周新展 ----- 原應補償金額58萬0,601元,周新展已免除 4 卓金秀 11萬5,527元 ----- 5 周惠珍 11萬5,527元 ----- 6 周雅綺 16萬5,527元 ----- 7 周政義 16萬5,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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