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68,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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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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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反請求部分,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甲○○離婚,甲○○於提起上訴後,以乙○○外遇為由,反請求裁判離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因侵害配偶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至29頁),核甲○○之反請求與乙○○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結婚,詎甲○○婚後僅與伊同住臺中6天,並於111年1月26日離家迄今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或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有名無實。

且伊於兩造結婚後,始發現甲○○仍與訴外人即其前夫○○○同住且藕斷絲連,然甲○○於交往期間向伊謊稱○○○為其兄,實屬詐欺。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甲○○離婚之判決。

貳、甲○○則以:伊並未與○○○同住。而伊原在新竹工作,因工作緣故往返臺中、新竹,詎乙○○將伊趕出家門不讓伊回家,亦持續以○○○之事大作文章,且於111年1月25日晚上辱罵、羞辱伊,伊復得知乙○○曾對前女友動手,為求保護自己,始於同年月26日搬離。

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實係因乙○○與訴外人○○○外遇並同居,乙○○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裁判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乙○○婚後僅因伊不熟悉臺中環境,即多次以言語羞辱伊,更將伊趕出家門不讓伊回家,對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乙○○與○○○外遇並在其開設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麵館(下稱系爭麵館)後方同居,伊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與乙○○對質外遇之事,乙○○竟惱羞成怒,於是日晚上9時16分許,在松文街與松和街交岔路口處駕車逼追伊,並恫稱要撞死伊,兩造婚姻實有重大破綻,伊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乙○○與○○○外遇,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乙○○離婚,㈡乙○○給付10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3月27日家事上訴狀暨反請求離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參、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對乙○○為反請求,其上訴及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准甲○○與乙○○離婚;

㈣乙○○應給付甲○○100萬元本息。

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甲○○曾於81年2月16日與○○○(於111年9月11日死亡)結婚,於100年6月13日兩願離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5、129頁),首堪認定。

二、兩造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兩造婚姻期間之相處情形:⑴甲○○於婚前在新竹工作,兩造婚後週一至週五分別居於新竹與臺中,乙○○則要求甲○○辭去工作,搬至臺中與其一同經營系爭麵館。

嗣乙○○於111年1月初租賃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作為兩造共同住所等情,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101、157至159、210頁),且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9、239至279、289至291頁);

乙○○亦陳稱:兩造約於111年1月16日居住在○○路房屋,大約5天即搬到○○路之系爭麵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結婚後,初雖分居兩地,惟甲○○確有於工作之餘前來臺中與乙○○同住,乙○○則進一步要求甲○○必須辭去自己之工作,完全搬遷至臺中協助乙○○之事業。

次乙○○於111年1月18日(週二),先以LINE傳送訊息予甲○○稱「妳明天要回來」、「妳要接外送的店」、「還有搬到這邊來」;

經甲○○詢問是否定須急於明日、得否於下週末前完成,兩造並進行語音通話後,乙○○突改謂「不用了,店的事妳不用再插手了」、「妳不用回來了」、「妳搬回台北去」、「妳台北的事處理好在回臺中整理東西搬回台北」;

經甲○○一再懇求,並表明週四晚上即會回台中並待至週日,乙○○仍堅稱「妳不需要待在台中」、「店不是只開5到日」、「妳沒辦法處理一家店務」、「今天妳是我老婆,很多事要以妳夫家為重,今天就算是一家不起眼的店也不能做一休三」、「你事太多了」、「妳搬回台北去吧,這樣妳可以處理妳處理不完的所有事」、「妳星期四回來是嗎」、「星期五妳就搬回台北」、「我不可能在讓妳留在臺中」、「這事沒得商量」。

嗣乙○○於同年月19日(週三),除迭重申甲○○應於明日回臺中將東西搬回台北之旨,復稱「我覺得我不是妳老公,明天順便去戶政辦一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179至189、289至323頁),可知乙○○於兩造婚後約莫2個月,僅因甲○○未能順應其要求立即返回臺中協助開店,即強勢拒絕甲○○前來臺中共同生活並責令甲○○搬回台北,語氣強硬毫無商量轉寰餘地,更揚言欲解消婚姻關係,已與夫妻應互敬、互愛並誠摯相待、彼此尊重,遇有歧見應理性溝通、相互忍讓協調,以謀永久共同生活之態度背道而馳。

⑵依甲○○自承:伊與○○○雖已離婚,惟並未交惡,互動模式一直如兄妹般。

而伊因悉○○○罹癌時日不多,偶爾會以LINE關心問候,並協助處理○○○在大陸再婚所生之子來臺探親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參以甲○○所提其與○○○間110年11月4日、111年1月4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堪認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其前夫○○○維持一定程度之互動。

次徵之乙○○於111年1月25日傳送LINE訊息予甲○○稱「妳的心沒在夫家,心全在前夫家妳可以不用回了」、「連最重要的機車都不寄,妳說有心妳要誰去信」、「妳不用回來了,…妳股東聚餐什麼的這我不信」、「妳等法院通知」、「我就看妳如何去面對妨害家庭」、「我不會去載妳也不會開面(按:應為『門』)」、「我也不會開門,我不知道妳回來要做什麼,妳在利用我對妳的容忍度,…前夫的事妳可以不惜一切跟夫家槓上,一個簡單的機車寄也沒有寄,你是要怎麼在台中生活」、「妳等著我不會在心軟,我一定會出重手,我就看妳前夫會不會幫妳」、「今天妳要跟前夫怎麼樣需我同意,不是妳愛怎麼樣就怎麼樣,這點妳要搞清楚」「妳敢參加前夫的股東鳥事,我必請律師移送法院」,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7、193至197、327至343頁),足見乙○○因不滿甲○○與○○○間尚有牽扯且遲未將機車寄回臺中,即於111年1月25日再次嚴詞拒絕甲○○返家,並直陳將以妨害家庭為由對甲○○提起訴訟,措辭激烈且語帶威脅,全未顧念夫妻情份,更不惜與甲○○對簿公堂,毫不在意夫妻關係得否繼續維繫。

⑶再者,依甲○○於110年12月24日書立之聲明書記載「本人甲○○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除處理○○○之事之外不再插手任何和○○○相關之事,否則願和乙○○先生離婚…。」

,有該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4頁);

佐以甲○○陳述:當時乙○○一直針對○○○之事與伊爭吵,伊才寫上開聲明書證明自己與○○○沒有任何乙○○主張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乙○○曾明白表示介意甲○○與其前夫之關係,甲○○復簽立聲明書承諾將與○○○保持距離。

然由上開乙○○於111年1月25日傳送之LINE訊息(詳前⑵所示),並參酌甲○○亦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予乙○○稱「我有股份,是小股東」、「股東的家人小孩,我女兒,都會去」、「我不能剛好跟我女兒吃頓很久沒一起吃的飯?」、「我和我女兒一年只有一~兩次的機會吃飯」,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擷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93、197、333、343頁),可彰甲○○於乙○○已明示不欲其介入與前夫有關事務,仍以僅係股東聚餐且同時得與其女見面為由,堅持出席前夫所在場合,未思可否另擇他日與其女相聚,造成乙○○對其更不信賴且激化兩造間之矛盾,亦使兩造情感之裂痕加深。

至甲○○抗辯:乙○○於111年1月25日係因伊不熟悉臺中環境,始將伊趕出家門不讓伊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3、17頁),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並不可採。

⒊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甲○○並於111年1月26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分居迄今,均無意繼續婚姻:⑴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兩願離婚乙節,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

甲○○亦坦言: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為伊所簽,伊當時想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兩造斯時均認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

而甲○○業於同年月26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又乙○○於是日以後,一再指摘甲○○騙婚,並稱若甲○○不願辦理兩願離婚,即欲至警察機關通報甲○○失蹤且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或將對甲○○提起訴訟,以此方式威逼甲○○出面辦理離婚手續;

甲○○則或提及兩造間尚有金錢糾葛,或覆以待其有空即會辦理離婚,此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明(見原審卷第133至137、145至147、189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尤彰兩造分居後,均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失和之癥結,亦無任何維繫感情或修復婚姻關係之舉措,反僅就何時離婚或金錢糾葛加以爭執,並互為指責對方之非是,夫妻間情愛基礎與相互扶持之心意已蕩然無存。

⑵甲○○固抗辯:伊係因乙○○持續以○○○之事大作文章,且於111年1月25日晚上辱罵、羞辱伊,伊復得知乙○○曾對前女友動手,為求保護自己,始於同年月26日搬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查甲○○就乙○○曾對前女友施加暴力一事,雖提出其與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51頁)。

然該對話紀錄僅為甲○○單方面指稱乙○○有暴力行為,不足證明確有此情。

再者,兩造縱因○○○之事爭執,或乙○○於111年1月25日有厲詞辱罵甲○○之行為,若有心挽回婚姻,衡情非不得事後冷靜理性溝通,以嘗試重新修復夫妻關係。

由甲○○於同年月26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僅持續在外居住,未再就是否重修舊好與乙○○有何對話,益證甲○○實因不欲再與乙○○共同生活,始選擇以分居方式遠離乙○○。

甲○○所辯前詞,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⒋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外遇,並進一步肇致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⑴觀諸乙○○與○○○於111年1月18日手寫之聲明書記載「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起。

○○○與乙○○男女之間關係結束。

即日起雙方毫無關係…。」

,有乙○○提出之聲明書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仍與○○○交往,否則無須於111年1月18日宣稱結束其等間之男女關係。

乙○○主張:伊於110年6月即與○○○分手,○○○僅係伊之員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80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次依乙○○自承:○○○於110年7月搬至○○路(即系爭麵館)後,係以沙發床作為休息處所;

伊與○○○有兩張床,各睡各的,未同床共枕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80頁),可知○○○確住在系爭麵館,且乙○○亦不否認其有住在該處,並與○○○同居一室。

至乙○○雖提出沙發床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7頁),然徒憑此無從推謂其與○○○未同居或同床共枕,所陳前詞,要難憑取。

據此,堪認乙○○於甲○○未與其同住期間,確有在系爭麵館與其外遇對象○○○同居。

乙○○泛詞主張:伊未與○○○同居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殊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參以甲○○前訴請○○○賠償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855號事件)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甲○○之配偶權,判命○○○賠償甲○○3萬元,有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並經本院調取1855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

是甲○○抗辯: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外遇並在系爭麵館後方同居等語,堪予採信。

⑵乙○○與他人外遇,顯有礙兩造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且緊密結合之家庭,且由乙○○於111年1月26日傳送LINE訊息予○○○稱「我要叫她離開」、「離婚」、「趕是說叫她離開我這裡」、「她離開妳到底有沒有要回來」、「她走妳就回來」,○○○則覆以「你該慶幸你遇到的是我這個笨女人」,有本院卷及1855號事件卷附乙○○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855號事件卷宗第113至115頁),益見乙○○因圖與甲○○離婚以換取與○○○繼續關係,遂於111年1月26日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持續威逼甲○○出面辦理離婚手續(詳前⒊、⑴所述),使兩造嫌隙更深,造成婚姻破綻之擴大。

⒌又甲○○抗辯:乙○○於111年12月28日晚上9時16分許,在松文街與松和街交岔路口處駕車逼追伊,並從後方急停在伊面前,恫稱要撞死伊等情,業據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

乙○○空言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不可採。

由是可知,乙○○因兩造關係已甚不睦,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逼近甲○○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視甲○○有遭所駕車輛擦撞之虞,對甲○○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大危險,更揚言欲對甲○○不利,毫無夫妻情意可言,尤顯兩造婚姻已陷於難以回復之境況。

⒍至乙○○主張甲○○於婚後仍與○○○同住云云。

查甲○○之戶籍地址設在○○巿○○區○○街000巷00號00樓,○○○迄死亡止,戶籍地址均與甲○○相同等情,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129頁)。

惟甲○○於兩造婚前係在新竹工作,乙○○亦陳稱:甲○○婚前有在○○○○鄉○○○路000號租屋,於000年0月間始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甲○○婚後平日均在新竹居住工作,並非住在戶籍地址,尚難遽謂甲○○於婚後確有與○○○同住。

乙○○雖又援引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83頁)。

然觀諸該協議書於空白處以手寫記載「女方與男方…登記結婚時未告知男方於前夫同住在一起…」之文義,核僅在敘述登記結婚時之狀態,亦未書明是否婚後仍有同住暨同住地點為何。

則姑不論甲○○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開手寫記載於其簽名時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記載內容,尚不足推謂甲○○於婚後仍有與○○○同住。

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⒎綜上以觀,兩造於結婚之初因工作地點不同分居兩地,同住時間並非甚長,本應更為珍惜共同相處之時光。

惟乙○○僅因甲○○未順從其意如期返回臺中協助經營系爭麵館、或不滿甲○○與○○○間尚有牽扯且遲未將機車寄回臺中,即厲聲拒絕甲○○返回臺中共同生活,並輕言離婚或揚言提告,毫不顧念夫妻情份;

而甲○○明知乙○○介意,仍堅持出席前夫所在場合,加深兩造間之矛盾與裂痕。

再兩造業於111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兩願離婚,甲○○亦於同年月26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持續分居迄今且皆無意修復婚姻、化解歧見與嫌隙。

乙○○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外遇同居,甚至於同年12月28日駕車逼追並揚言欲對甲○○不利。

兩造關係僅餘衝突,毫無繾綣情愛可言,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是兩造各主張其等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㈡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有責任,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因前揭事由,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兩造就婚姻期間相處時所生爭執(詳前㈠、⒉所示)各有非是;

於111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暨自同年月26日起分居後,亦均未再進行理性溝通,嘗試修補兩造之婚姻關係及裂痕;

乙○○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外遇同居,且為危害甲○○人身安全之行為,進一步破壞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堪認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揆之前揭說明,均各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甲○○抗辯: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係因乙○○與○○○外遇並同居,乙○○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裁判離婚云云,尚難憑採。

㈢又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外遇同居,顯已逾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足堪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甲○○請求乙○○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乙○○為專科肄業,經營系爭麵館;

甲○○為大學畢業,現在新竹科學園區電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等節,業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211頁),並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

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年度所得情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7至92、107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乙○○身為甲○○之夫,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外遇同居,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更為圖與○○○繼續關係,持續威逼甲○○辦理離婚手續(詳前二、㈠、⒋、⑵所述),對甲○○傷害甚深,然尚無事證可認乙○○與○○○有發生性關係等加害情節暨甲○○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甲○○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甲○○於第二審程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反請求判准其與乙○○離婚,及請求乙○○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7日家事上訴狀暨反請求離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柒、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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