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69,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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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17萬1154元本息及其假執行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其餘上訴駁回。
  5.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6.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本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 一、甲○○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10. 二、乙○○則以:伊於基準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44萬5035元(8
  11. 貳、反請求扶養費部分:
  12. 一、乙○○主張:兩造就對於○○○、○○○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13. 二、甲○○則以:原審判命伊按月給付乙○○關於○○○、○○○成年前
  14.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15. 一、兩造於96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嗣經原審
  16. 二、甲○○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6所示與二、編號1至5所示婚後
  17. 三、乙○○有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7與二、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
  18. 四、兩造合意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與甲○○名下車牌
  19. 五、甲○○於97年1月10日贈與○○市○○區○○路0段000號0
  20. 六、乙○○曾於109年3月23日自其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
  21. 七、○○○、○○○自109年9月起,因兩造分居而與乙○○同住,並
  22. 八、如乙○○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合意逕以本金抵充之。
  23.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24. 一、如附表貳、一、編號7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號建
  25. 二、甲○○於106年11月6日以其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26. 三、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70萬元
  27. 四、乙○○辯稱:其以出售受贈所得○○路房地所得價金,繳付系爭房地
  28. 五、乙○○以其為甲○○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合計982萬1263元(9
  29. 六、乙○○以其為甲○○代墊○○○、○○○過去之扶養費合計148萬
  30. 七、○○○、○○○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為何?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31. 伍、得心證之理由:
  32. 一、本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33. 二、反請求扶養費部分:
  34.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
  35.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36.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37. 一、婚後財產
  38. 二、婚後債務
  39. 一、婚後財產
  40. 二、婚後債務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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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洪珮菱律師
被 上訴 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 人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家親聲字第638、63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17萬1154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新臺幣(下同)417萬1154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7萬1154元自111年12月8日(即家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17萬1154元本息)。甲○○嗣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乙○○應再給付58萬754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即民事附帶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8萬754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甲○○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嗣經原審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家移調字第92、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伊於離婚起訴日(即109年11月30日,下稱基準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3萬193-90萬6862),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34萬2307元(1842萬0000-0000萬3847,詳如附表壹、貳、甲○○主張欄所載),伊得對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17萬1154元(834萬2307-0,再除以2,元以下4捨5入)。又如附表壹、二、編號6(即附表貳、二、編號4)所示系爭貸款債務981萬9770元倘為伊之婚後債務,伊得再追加請求58萬754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475萬8694元本息(原審請求417萬1154元本息加上本院追加請求58萬7540元本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就追加之訴,聲明:㈠乙○○應再給付甲○○58萬754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伊於基準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44萬5035元(870萬9112-26萬4077),甲○○於基準時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3萬000-0000萬6632,詳如附表壹、貳、乙○○答辯欄所載),甲○○得對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22萬2517元(844萬5035-0,再除以2)。然因伊曾為甲○○代償如附表壹、二、編號6(即附表貳、二、編號4)所示銀行貸款債務合計982萬1263元,及為其代墊其應負擔之○○○、○○○過去扶養費合計148萬元,爰與之抵銷。是甲○○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請求扶養費部分:    
一、乙○○主張:兩造就對於○○○、○○○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甲○○得與○○○、○○○會面交往部分,業經鈞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成立,惟就○○○、○○○成年前之扶養費負擔,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該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10日前,給付關於該2人之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甲○○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該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10日前,再給付乙○○關於該2人之扶養費各1萬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則以:原審判命伊按月給付乙○○關於○○○、○○○成年前之扶養費各9000元,並無不當。乙○○請求伊再按月給付各1萬100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
一、兩造於96年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嗣經原審於110年8月25日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兩造合意以離婚起訴時之109年11月30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  
二、甲○○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6所示與二、編號1至5所示婚後財產、債務。
三、乙○○有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7與二、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債務(惟兩造就如附表貳、一、編號7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有爭執)。
四、兩造合意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與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中華郵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3萬8521元,均不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
五、甲○○於97年1月10日贈與○○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地)予乙○○。
六、乙○○曾於109年3月23日自其臺灣銀行分行帳戶提領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
七、○○○、○○○自109年9月起,因兩造分居而與乙○○同住,並由乙○○為甲○○代墊該2人之扶養費至112年9月。
八、如乙○○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兩造合意逕以本金抵充之。
肆、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一、如附表貳、一、編號7所示坐落○○市○○區○○段0000○號建物暨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為何?
二、甲○○於106年11月6日以其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112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於基準時所餘之981萬9770元系爭貸款債務係屬甲○○個人債務,或乙○○個人債務,或兩造共同債務?
三、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7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四、乙○○辯稱:其以出售受贈所得○○路房地所得價金,繳付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貸款各合計315萬3307元、236萬0923元,屬贈與之延伸(下稱系爭贈與之延伸),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是否可採?
五、乙○○以其為甲○○代償系爭貸款債務合計982萬1263元(958萬3723+23萬7540)之承受債權(下稱系爭承受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六、乙○○以其為甲○○代墊○○○、○○○過去之扶養費合計148萬元之不得當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七、○○○、○○○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為何?兩造應負擔之比例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查兩造於96年2月20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0年8月25日經原審調解離婚成立,並合意以基準時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第33號卷第39、41頁、司家移調字第92號卷第31、32頁)。準此,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以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又甲○○有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6所示與二、編號1至5所示婚後財產、債務,乙○○有如附表貳、一、編號1至7與二、編號1至3所示婚後財產、債務(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值有爭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上開爭點,逐一論述。
㈡系爭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750萬2812元:
甲○○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750萬2812元,固為乙○○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1400萬元,較為合理云云。查系爭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經原審送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1750萬2812元,有該事務所以111年2月11日函覆檢送原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305頁)。觀諸該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地經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經實際現場堪察、詳為調查、採集相關資訊,並擇採比較法(50%權重)、收益法(50%權重),分析比較後,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進行鑑定,據以估價算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50萬2812元,應堪憑採。乙○○僅徒言辯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4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摘前開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足見其所辯,實難憑採。應認甲○○主張: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750萬2812元為可取。
 ㈢系爭貸款債務981萬9770元屬甲○○個人債務: 
  甲○○主張:系爭貸款債務981萬9770元為乙○○個人債務云云,為乙○○所否認,辯稱:系爭貸款債務981萬9770元為甲○○個人債務等語。查系爭貸款係以甲○○為借款人,向匯豐銀行借款等情,有該銀行111年1月10日函、106年11月6日核貸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1、153頁)。況甲○○主張:其僅為系爭貸款之出名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乙○○云云,已為乙○○所否認,而甲○○並未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應認乙○○所辯:系爭貸款債務981萬9770元屬甲○○個人債務為可取。
㈣甲○○主張將系爭7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應無可採: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
  ⑵甲○○主張:乙○○提領系爭70萬元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為乙○○所否認,辯稱:其提領系爭70萬元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查乙○○辯稱:其婚後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自兩造於000年0月間感情交惡後,甲○○將其提領家庭生活費用所需之帳戶及信用卡附卡全部封鎖一節,既為甲○○所不爭執,堪認乙○○辯稱:其於同年月23日提領系爭70萬元,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一節,應非虛構之詞。揆之上開說明,甲○○既未舉證證明乙○○主觀上有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故為處分,提領系爭70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甲○○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甲○○主張將系爭7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應無可採。 
 ㈤乙○○辯稱:系爭贈與之延伸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並無可採:  
  乙○○辯稱:其將受贈○○路房屋出售之所得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相關支出合計315萬3307元,及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合計236萬923元,此部分應屬其受贈○○路房屋之延伸,應自系爭房地之價值中扣除云云,為甲○○所否認。查乙○○上開所辯,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所定要件有間。況乙○○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為真實。是其辯稱:應將315萬3307元、236萬923元,自系爭房地價值中予以扣除云云,難認可採。
 ㈥基上所述,甲○○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3萬000-0000萬6632,詳如附表壹、一、二、本院認定欄所載),乙○○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46萬2078元(1772萬6155-26萬4077元,詳如附表貳、一、二、本院認定欄所載)。是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873萬1039元(1746萬2078/2),惟甲○○於本件僅請求475萬8694元(417萬1154+58萬7540)。
 ㈦乙○○以系爭承受債權,與甲○○對其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債務475萬8694元,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⑴乙○○辯稱:其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先後6次匯款至匯豐銀行指定之系爭貸款扣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代甲○○向匯豐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合計23萬7540元(3萬+2萬1000+4萬8010+4萬8200+4萬8132+7萬2198);其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1160萬元後,代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958萬3723元。其為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合計982萬1263元(23萬7540+958萬3723)等情,為甲○○所否認,辯稱:系爭貸款債務為乙○○個人債務,乙○○係清償自己債務,而非代其清償債務云云。
 ⑵查乙○○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合計982萬1263元等情,為甲○○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並有核貸通知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撥款確認通知書、房屋貸款結清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家財訴字卷二第151至17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至甲○○辯稱:系爭貸款債務為乙○○個人債務,乙○○係清償自己債務,而非代其清償債務云云,惟系爭貸款債務並非乙○○個人債務,而屬甲○○之個人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乙○○上開所辯,應屬可採,甲○○上開主張,則無可取。  
  ⑶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可知縱債務定有清償期,如債權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仍得於期前為清償。
  ⑷次查乙○○係以其名下系爭房地為甲○○之系爭貸款債務提供物上擔保,揆之上開說明,其應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利害關係人無訛。至系爭貸款債務固約定清償期限至129年11月6日止(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二第153頁),惟系爭貸款債務之債權人匯豐銀行就乙○○於000年00月間,基於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以其向永豐銀行貸款,並代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958萬3723元之「借新還舊」提前清償行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家財訴字卷二第171至175頁)。準此,乙○○代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982萬1263元後,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原債權人匯豐銀行對甲○○之系爭貸款債權982萬1263元(即系爭承受債權)。再者,系爭債承受債權與甲○○於本件請求乙○○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475萬8694元,均為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適狀,是乙○○以之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於法無不合,為有理由。
㈧基上,甲○○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乙○○給付475萬8694元,惟乙○○亦得以系爭債承受債權中之475萬8694元部分,與之抵銷,且兩造均合意逕以本金抵充之(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給付475萬8694元,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乙○○主張:對於○○○、○○○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業經鈞院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所附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爰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按月給付其關於○○○、○○○成年前之扶養費2萬元。惟甲○○僅同意按月給付乙○○關於○○○、○○○成年前之扶養費9000元,辯稱:乙○○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過高等語。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查甲○○即係○○○、○○○之父,自應負該2人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該2人權利義利之行使協議由乙○○任之而受影響。從而,乙○○請求甲○○按月給付其關於該2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日花費固與成年人有間,惟未成年子女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子女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與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據此,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所為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支出項目,既係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相及趨勢,以此為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有其客觀上依據,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數據,較符合實際生活所需,於客觀上固屬合理。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對子女同負扶養義務之父、母2人收入及經濟狀況,始較公允。
㈣查依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3萬1042元、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9958元、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萬142元。次查甲○○為業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106、107、108年度給付總額分為161萬4009元、177萬5881元、177萬523元;乙○○自行販賣手工食品,每月收入至少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85萬1330元,106、107、108年度給付總額分為4613元、275元、4384元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第33號卷第137至156、170頁)。可見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應屬中等程度,如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兩造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本院經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審釣受扶養權利人○○○、○○○所需之生活費等支出,及負扶養義務人甲○○、乙○○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分為○○○、○○○之父、母,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該2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及甲○○、乙○○分為59年、61年出生,均正值中壯年,均有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對於○○○、○○○成年之扶養費,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準此,乙○○得請求甲○○給付其關於○○○、○○○成年之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為9000元(1萬8000/2)為適當。
㈤基上,乙○○請求甲○○給付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該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關於該2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475萬8694元本息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甲○○請求417萬1154元本息部分,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甲○○按月給付其關於該2人成年前之扶養費各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乙○○反請求甲○○按月給付其關於該2人之扶養費「逾」各9000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75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壹:甲○○婚後財產、債務
一、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甲○○主張
乙○○答辯
本院認定
1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77元
277元
同左(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臺中二信○○分社帳號0000000帳戶
504元
504元
3
存款
凱基銀行
1萬5797元
1萬5797元
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570元
3570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45元
45元
6
股權
臺中二信○○分社100股
1萬元
1萬元
合計
3萬193元
3萬193元
3萬193元

二、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甲○○主張
乙○○答辯
本院認定
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
42萬8565元
42萬8565元
同左(兩造不爭執)
2
中國信託銀行勞工紓困貸款
10萬元
10萬元
3
國泰世華中港分行信用卡債務
15萬2131元
15萬2131元
4
國泰世華中港分行信用卡(附卡)債務
7萬4808元
7萬4808元
5
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信用卡債務
15萬1358元
15萬1358元
6
系爭貸款債務
0元
981萬9770元

981萬9770元
合計
90萬6862元
1072萬6632元
1072萬6632元

附表貳:乙○○婚後財產、債務
一、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甲○○主張
乙○○答辯
本院認定
1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5萬5962元(5萬4623+10萬1339)
15萬5962元
同左(兩造不爭執)
2
股票
鴻海102股
8394.6元
8394.6元
3
股票
群創光電24股
241.2元
241.2元
4
股票
主婦聯盟212股
2120元
2120元
5
保險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1734元
1萬1734元
6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萬4891元
4萬4891元
7
不動產
系爭房地

1750萬2812元

1400萬元

另扣除系爭贈與之延伸315萬3307元、236萬0923元

1750萬2812元
8
現金
系爭70萬元
70萬元(追加計算)
0元(不得追加計算)
0元(不得追加計算)
合計
1842萬6154.8元
870萬9112.8元
1772萬615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婚後債務
編號
項目
甲○○主張
乙○○答辯
本院認定
1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7萬1507元
7萬1507元
同左(兩造不爭執)
2
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
16萬2585元
16萬2585元
3
仲信資融公司債務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4
系爭貸款債務
981萬9770元
0元
0元
合計
1008萬3847元
26萬4077元
26萬40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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