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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並育有○○○等3名女兒(現均已成年),惟多年前被上訴人性情丕變,從未打理家務外,亦未分擔任何家庭開銷,更莫名堆積垃圾導致家中髒亂不堪。
又88年921地震時,上訴人家中房屋受災嚴重,上訴人本想變賣黃金籌錢,竟發現家中黃金遭被上訴人擅自帶回娘家。
又被上訴人時常無緣由亂發脾氣,情緒失控大吼大叫,並對上訴人父母冷語嘲諷、出言頂撞,上訴人父母只能隱忍,在系爭住所中另建一間簡陋廚房,避免和被上訴人過多接觸而引起事端。
上訴人父母晚年臥病在床之際,被上訴人亦未曾予以照護。
又上訴人父親往生時,被上訴人大鬧靈堂,對著上訴人父親大體嗆聲謾罵。
被上訴人多年來之脫序言行,致上訴人身心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兩造二十多年來均分房過夜,而無夫妻之實,平常互動形同路人,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又縱認上訴人亦可歸責,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亦得訴請離婚。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並育有3名女兒(分別為86、89、90年出生),因上訴人在大陸工作,被上訴人需獨力操持家務與照顧教養3名女兒,致收入不如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子女國、高中時期起,即未提供被上訴人家庭開銷費用,僅提供子女在外讀書所需生活費,被上訴人需以積蓄為子女購買衣物及日常需用品,且子女部分學費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庭支出云云,實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每周皆帶著子女一起拖地,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打理家務致家中髒亂之情事。
又家中金飾均為結婚時之彩禮,絕大部分為女方所出,依傳統習俗彩禮所有權歸於女方,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運用,況該等金飾均原封不動放在南投住家2樓,被上訴人並未曾擅將黃金帶走。
又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心力照顧公婆,且從未對公婆冷語嘲諷或不敬。
公公過世舉辦喪事期間,被上訴人依照習俗毎天早晚祭拜,喪事結束後復與婆婆同住生活直至104年婆婆過世。
被上訴人至今仍自掏腰包購置供品,按節日與女兒們共同祭拜公婆。
被上訴人並未曾對公公大體謾罵。
上訴人係自90年起往來大陸打拼事業後,生活與價值觀丕變,返家就待在1樓看電視,冷漠對待被上訴人,並表示他自己非常受大陸女子欣賞、有多位知己,刻意傷害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回臺時又到各地繼續談生意,毫無心思看顧家庭,被上訴人能體諒其工作辛苦,上訴人竟反指被上訴人不顧家庭。
另上訴人於91年間在大陸買房,原約定帶妻女赴大陸一起生活,嗣卻百般推託,致子女童年生活近乎沒有父親的蹤影。
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故上訴人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規範之說明:
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號參照)。
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⒊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
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
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
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
⒋故依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
(二)查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等3名女兒(現均已成年),並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為憑(原審卷第31至34頁),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可責事由,並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且其並無上訴人所指可責事由。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兩造長女○○○到庭作證,其就兩造長期婚姻狀況證述綦詳,茲整理其證詞重點如下:⑴我約6、7歲即93、94年時,爸爸去大陸工作,所以不常回家。
從我們小時候,爸爸就很少帶我們出遊。
我們三個小孩是由媽媽照顧,如果媽媽沒有住在家裡,我們三個小孩是沒有辦法生活的。
⑵關於90幾年至今我們家庭生活費的分擔,小孩的開銷大部分是爸爸給付的,家裡吃飯買菜是由媽媽給付,媽媽有在上班賺錢,但每月所得應該不到2萬元,在我國小時,爸爸有給媽媽生活費,在我高中之後,爸爸就沒有再給媽媽生活費。
⑶我曾經跟爺爺奶奶同住,爺爺、奶奶在世時是由媽媽照顧,但奶奶最後一、兩個月病情嚴重時,媽媽沒有辦法完全照顧她,所以由一位在當護士的親戚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此之前奶奶生病時,是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爺爺往生之前那幾年,生病時也是由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
爺爺、奶奶生病需要去醫院時,是由媽媽帶他們去。
爺爺、奶奶往生之前,跟媽媽相處都很正常,我沒什麼媽媽大聲頂撞爺爺、奶奶的印象。
爺爺、奶奶跟我們同住時,媽媽、我與爺爺、奶奶有一起吃飯,大部分都是奶奶煮,有時媽媽會煮,有段時間媽媽是有工作的,所以是由奶奶煮。
爺爺、奶奶在世時,我們家裡有二個廚房,因為奶奶的朋友有多的廚具,就送給我們使用,吃飯時我們仍是一起吃。
爺爺、奶奶在世時,爸爸、媽媽有同桌吃飯,爺爺、奶奶過世之後,爸爸都是出去外面買。
爺爺過世舉辦喪事期間,媽媽沒有大鬧靈堂,但爸爸有找媽媽吵架,因為媽媽上香時有跟爺爺說希望爸爸繼續好好照顧我們,爸爸覺得這樣是對爺爺的冒犯。
⑷我們家中平日是由媽媽和我們3個小孩清潔打掃,通常是爸爸說哪裡東西要清掉,我們就會在短時間内趕快清理,爸爸曾經反應家裡的清潔打掃沒有做得很好,都會講說家裡像豬窩。
爸爸會把辦公室不要的東西放在我們家一樓,如被證11照片(原審卷第147頁)所示,又如被證12照片(原審卷147、148頁)所示,就是有次爸爸回家覺得家裡很亂很生氣,就從樓上把東西丟下來。
⑸父母未曾為了黃金的事情不高興。
⑹父母感情在這幾年都沒有很好,約從106年我讀高中時,我可以感覺到爸爸不太喜歡媽媽。
我們全家一直都住○○○路000巷0號的房子,我跟大妹睡一間,小妹睡書房,爸爸回來會睡書房,小妹就跟我們一起睡,媽媽睡在自己的房間,印象中我高中後父母就分房睡。
關於爸爸在大陸期間爸媽互動情形,之前他們感情比較好時,會打電話聯絡,我們小孩長大之後,都是透過小孩聯絡。
爸爸、媽媽若是自己溝通事情,很容易吵架等語(原審卷第190至197頁)。
⒉依○○○前開證詞⑴、⑵之內容,可知上訴人自3名女兒年幼時起,即遠赴大陸地區工作,家中長期主要靠被上訴人獨力操持家務、照顧3名女兒。
被上訴人復有在外工作,雖收入有限、不足2萬元,仍有用以支付家中飯菜費用,且上訴人在長女就讀高中後,就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依上述情形,被上訴人顯已依其有限之經濟能力,及承擔大部分家務與照顧3名子女重責之方式,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任何家庭開銷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前開證詞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雙親生前與渠等相處正常,並克盡媳婦照顧公婆之傳統美德,盡心盡力為上訴人照顧其年邁雙親,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其照顧罹病公公之相關病歷、女兒所書聯絡簿(記載被上訴人下班後即至醫院照顧住院公公)、陪同就醫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書證,益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辛苦照料上訴人尊親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待及照護公婆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⒋依○○○前開證詞⑶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父親過世治喪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大鬧靈堂,僅於上香時,向上訴人父親表示希望上訴人繼續好好照顧渠等母女,上訴人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冒犯其父,因而找被上訴人吵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父親大體嗆聲謾罵、大鬧靈堂云云,與證人所述不符,而無可信。
至於上訴人所提其與○○○間之訊息內容「上訴人:你老媽在阿公靈堂對著存放大體的冰櫃嗆聲,我氣不過把你老媽抓住扔出靈堂,結果你外婆來罵我跟你奶奶,你記得嗎?○○○:記得」(本院卷第23頁),則○○○所回「記得」之語,究係針對上訴人所提何部分事實(①被上訴人在公公靈堂對大體嗆聲、②上訴人把被上訴人抓住扔出靈堂、③被上訴人之母來罵上訴人及其母)所為回應,客觀上已有未明,且○○○已具狀陳明其所回「記得」之語,係指其記得「外婆向上訴人興師問罪」,其當時係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且抓著被上訴人的衣服在地上拖行、被上訴人驚叫的聲音,故其外婆才請上訴人不要動手(本院卷第62頁)。
又上訴人所提其與三女○○○間之訊息內容「上訴人:你老媽在阿公靈堂對著存放大體的冰櫃嗆聲,我氣不過把你老媽抓住扔出靈堂,結果你外婆來罵我跟你奶奶,你記得嗎?○○○:我印象裡有這件事,但我不清楚媽媽在爺爺的靈堂說了什麼」(本院卷第25頁),則○○○所回「我印象裡有這件事」之語,究係針對上訴人所提何部分事實,亦有未明,況其已敘明並不清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父親靈堂所言內容,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訊息,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大鬧靈堂或對上訴人父親大體嗆聲謾罵之舉,反係上訴人有情緒失控,拖行被上訴人而施以肢體暴力之不當行為。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打理家務,莫名堆積垃圾導致家中髒亂不堪云云。
經核上訴人所提家中環境照片(原審卷第21至24頁),固有屋內擺放雜物較多,桌面、椅面、床上堆置物品情形較為紊亂等情形,然並非已達無法正常生活起居之程度,且其住家設備較為老舊,收納空間並非完善,亦為造成環境紊亂之先天原因,又上訴人身為家庭成員,同有整理維護居家環境之責,然依○○○前開證詞⑷之內容,可知家中平日是由被上訴人和3名子女清潔打掃,渠等會在短時間内清理上訴人要求清除之物品,而上訴人會把辦公室不要的東西放在住家1樓,並曾因覺得家裡很亂,就從樓上把東西丟下來,故上訴人所指居家環境紊亂問題,應自我檢討,而非歸責於被上訴人。
另就上訴人所提黃金爭議一事,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證詞⑸之內容,兩造未曾因黃金的事情不高興,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脫序言行,致上訴人身心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而對上訴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⒍依○○○前開證詞⑹之內容,可知兩造近數年來感情不佳並已分房,然關於上訴人在大陸期間兩造互動情形,之前兩造感情比較好時,尚會打電話聯絡,可知兩造並非自始即感情不睦。
上訴人復自承:伊自89年起到大陸工作,從去大陸做就是待的時間比臺灣多,從94年之後,每星期回臺灣一次,近十年來大約一年有100天的時間在臺灣,但伊是白天工作、晚上回家,小孩已經住校,如果小孩有在,也已經在睡覺,伊白天有時清晨就出門等語(原審卷第200頁),堪認上訴人長年在大陸經商,以大陸為生活工作重心,縱使返臺期間,仍係選擇早出晚歸之生活型態,而疏於經營家庭婚姻與親子感情,以致兩造感情漸漸疏遠。
被上訴人成全上訴人至大陸發展事業,長期獨自在臺灣承擔照顧3名女兒及年邁公婆之重責,一路艱辛撫育3名女兒成人,並善待上訴人之雙親,誠屬難能可貴,兩造婚姻雖因上訴人至大陸工作,復疏於經營家庭婚姻親子感情而生破綻,然因被上訴人願意犧牲包容,兩造及子女已循此特殊生活模式長期穩定共處,故尚難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
又上訴人為達離婚訴訟目的,刻意斷絕與被上訴人溝通往來,自不得因上訴人臨訟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雙方互動、調整改善關係,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否則即有不公,且亦無從苛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極度不友善之情況下,得為何有效挽回婚姻之積極作為。
退步言之,本件若認兩造婚姻因長期感情不睦、欠缺正常互動,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者,上訴人亦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得請求離婚。
⒎又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既諭知二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二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
故上訴人依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訴請離婚,難認有據。
又參酌前述兩造婚姻歷程,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生活,而留被上訴人在臺守護家園,被上訴人為婚姻、公婆、子女付出一生青春歲月與無數心血,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得以全力發展事業、積聚財富,上訴人未能感恩圖報,反而長期冷落被上訴人,復未給予被上訴人公平之實質補償,自應保障弱勢受欺之無責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自由,始能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
故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上訴人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核亦無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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