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8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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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張志成 住○○縣○○里鄉○○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何文雅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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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益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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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將被繼承人張雕芬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權(下分稱甲、乙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分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家淇、張益碩各取得3分之1,備位請求將系爭債權分割由上訴人、張益碩,及被上訴人張清智各取得3分之1,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後並撤回關於先位乙債權及備位之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則原判決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其後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27、300頁),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雕芬生前各在其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甲、乙地)上,分別建造00建號(門牌○○路○段000號;

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方房地),及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借名登記在張益碩、伊名下,是張雕芬與張益碩間就甲屋成立借名契約(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張雕芬嗣於民國00年0月間,將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即其長兄張談,因張雕芬當時無帳戶,故借用張益碩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帳戶存放甲房地買賣價金545萬元(扣除清償貸款100萬元及稅款35萬元之餘額;

下稱系爭價金),是張雕芬與張益碩間就系爭價金亦成立借名契約(借用帳戶之委任關係)。

茲因張雕芬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前述2件委任關係當然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參照),可見張雕芬對張益碩有系爭價金返還債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返還債權,即甲債權)存在,故甲債權屬張雕芬之遺產,其請求權自97年2月11日起算,距伊於000年0月間起訴,仍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伊與張家淇、張益碩均為張雕芬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且甲債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甲債權分割由上訴人、張家淇、張益碩各取得3分之1。

二、被上訴人陳述:㈠張家淇部分: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㈡張益碩部分: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張雕芬與伊就甲屋、系爭價金有何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所謂甲債權存在。

縱認甲債權存在,因系爭價金匯款時間係93-94年間,上訴人延至000年0月間起訴,其返還請求權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甲債權,即無依據。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後則撤回關於先位乙債權及備位敗訴之上訴(業已確定而未再繫屬於本院;

下不贅敘)。

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表二編號1之甲債權分由上訴人、張家淇、張益碩各取得3分之1 。

㈡張家淇之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㈢張益碩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雕芬為上訴人(次男)、張家淇(長女)、張益碩(長男)之父,張清智為張益碩之長子、張雕芬之長孫;

張雕芬已於97年2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65-71、265、267頁)。

㈡張雕芬生前在其所有甲地上建造甲屋,並將甲屋登記在張益碩名下(見原審卷第180頁)。

㈢甲房地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張談(張雕芬之兄;

登記買受人係訴外人即張談之配偶張陳碧玉;

見原審卷第180頁)。

㈣上訴人曾訴請張益碩返還寄託物,主張出賣甲房地價金600萬元,扣除張雕芬之債務200萬元,及訴外人何建昌〈即訴外人何張阿耳(張雕芬之姊妹)之子〉負欠張雕芬借款200萬元,嗣後部分清償,以上尚欠510萬元,屬張雕芬之遺產,上訴人可分配170萬元(託由張益碩保管),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張益碩如數返還,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89號;

下稱前案〉。

㈤張益碩之甲帳戶、乙帳戶,及彰化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交易資料(見前案一審卷第97-150頁),其形式均為真正。

㈥甲帳戶匯入8筆款項(前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7、8匯款資料註記張談(見前案一審卷第112-113頁)。

又訴外人張靜雪(何建昌之配偶)於93年12月1日將140萬0,600元存入乙帳戶(見前案一審卷第140頁)。

㈦訴外人何鳳慈(何張阿耳之女)於93年5月28日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見前案一審卷第13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張雕芬與張益碩間就甲屋及系爭價金(存於甲、乙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委任關係)存在?㈡甲債權若存在,張志成主張依張雕芬繼承人之地位及委任關係消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返還系爭價金(予全體繼承人),有無依據?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甲債權分割由上訴人、張家淇、張益碩各取得3分之1,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審理順序:⒈查上訴人主張張雕芬與張益碩就甲屋及系爭價金存有借名契約(委任關係),因張雕芬死亡,甲債權成為張雕芬之遺產,且甲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準此以觀,論理上張雕芬與張益碩就甲屋及系爭價金有借名契約存在,始生甲債權是否屬於張雕芬遺產之問題,及其請求權可否行使與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若無借名契約存在者,則其餘衍生次要爭點即無須審酌。

⒉從而,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張雕芬與張益碩就甲屋及系爭價金有無借名契約存在。

㈡甲屋與系爭價金有無借名契約: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張雕芬與張益碩間就甲屋系爭價金有借名契約存在者,無非援引張家淇於前案及本院所為甲屋有借名之證言或陳述,及前案確定判決採信張家淇之證言,其理由認定甲屋有借名契約及系爭價金屬張雕芬之遺產各情(見前案二審卷第209-211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惟張家淇同為張雕芬之繼承人,如將甲屋及系爭價金併列為張雕芬之財產或遺產者,張家淇可同受系爭價金之分配,其本人就此顯有利害關係,則其立場與上訴人休戚與共,客觀上尚難期待其為公正無私之證言,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參者,應難確保其證述之憑信性與真實性。

⑵張家淇於前案一審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張雕芬建造甲屋,將其借名登記在張益碩名下,僅為節省繼承費用,並非贈與(見前案一審卷第68頁)。

嗣後於本件原審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伊當時年僅19歲,僅知張雕芬借用張益碩名義建造甲屋,惟不知其原因,且不甚瞭解甲屋究為張雕芬所有,抑或張益碩所有(見原審卷第18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屋真正所有人係張雕芬,張雕芬與張益碩間就甲屋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

準此,可知張家淇就甲屋為何登記在張益碩名下,甲屋究係何人所有,及張雕芬與張益碩間就甲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各情,前後所述矛盾,尚難遽採。

⑶參以證人○○○〈即訴外人張正七(張雕芬之弟)之配偶〉於原審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張雕芬生前常有往來,曾聽聞張雕芬提及建造甲、乙屋給2個兒子(即張益碩與上訴人),其中甲屋賣予大伯張談,賣得價金除清償房屋貸款外,其餘價金給張益碩,供其補貼購屋費用(應指出賣甲地價金),張雕芬日後年老可與張益碩同住,及張雕芬出賣甲屋後確實與張益碩同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27-229頁)。

衡以○○○前開證言,係出於其本人親自見聞,其與兩造顯無特殊利害關係,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虞,此由張家淇於原審當庭表示對於其嬸嬸○○○之證言無意見,及事後補稱○○○已70幾歲了,伊不能說其證言不對等情(見原審卷第229、272頁),益臻明瞭。

爰此,足認○○○證言應堪採信。

⑷再參酌上訴人曾於110年間對張家淇、張益碩提起返還信託財產之訴(案號: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13號;

嗣後撤回起訴),其主張張雕芬所留遺產僅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4分之1),其遺產價值185萬9,372元,卻未曾提及尚有甲屋或系爭價金亦屬遺產乙節,此亦有張益碩所提相關起訴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彰化地院民事庭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60頁、本院卷第237-267頁)。

準此,益徵張益碩抗辯張雕芬除前述4筆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及甲屋與系爭價金並無借名或委任關係各節,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⑸復參以張家淇迭稱乙屋辦理抵押借款取得300多萬元,係供上訴人購買砂石車使用(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02頁),及上訴人亦不爭執曾花費鉅資購買砂石車(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卷附乙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前案二審卷第147頁),其上顯示乙屋曾於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供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作為借款之擔保,均無不合。

再對照甲屋出售價金亦供張益碩使用,且無積極事證證明張雕芬將甲、乙屋出賣價金留供己用,可認張雕芬各以其2子作為甲、乙屋登記名義人,應係出於為其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造,尚難逕認甲屋有何借名登記之情。

⑹況匯入他人帳戶款項之原因本屬多端,或出於合資、合夥、贈與、借貸、抵銷、結算、清償本人或他人債務,亦有可能基於家族或親密關係所為施惠行為,或出於其他諸多原因而匯入,未必僅止於借用帳戶之單一原因。

準此,縱認張雕芬曾指示張談將出賣甲房地價金匯至甲、乙帳戶,惟尚難憑此逕認張雕芬與張益碩就系爭價金有借用帳戶關係存在。

⑺至於所有人出賣不動產由所有人本人或其家人或其他親友出面洽談,及提供不動產供本人或他人設定抵押權以憑向銀行申貸,暨貸得款項供本人或他人使用,均為不動產買賣或融資交易所常見。

上訴人徒以出賣甲屋係張雕芬出面處理,並以甲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供張雕芬轉借何建昌使用,據以推認甲屋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更遑論何建昌之借款(即乙債權)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顯不足作為甲屋係張雕芬借名在張益碩名下之證明。

⑻承上,依○○○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為合理可採之證言,及前開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均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甲屋有借名契約及系爭價金屬張雕芬遺產之認定,是本院當無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之理。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先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甲屋及系爭價金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之說為真實,縱張益碩未能釐清甲房地價金各若干元,或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逕認上訴人借名或委任關係存在之說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張益碩未就張雕芬贈與甲屋乙節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核與前述借名關係舉證責任法則相悖,容有誤解,自難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㈢遺產分割: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張雕芬生前就系爭價金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自難肯認甲債權存在,亦即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主張系爭價金應先歸還列入遺產,難認有據。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債權,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其餘爭點:上訴人於本件係提起分割遺產之形成之訴,而非提起返還系爭價金之金錢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307頁),且張雕芬生前就系爭價金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亦無所謂甲債權存在,則關於張益碩所為時效抗辯,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甲債權並不存在,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甲債權分割由上訴人、張家淇、張益碩各取得3分之1,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與本院未盡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建物;
坐落○○縣○○市○○段,重測前○○○段○○○小段): 編號 ⑴地號 ⑵代稱 ⑴建號 ⑵門牌 ⑶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 1 ⑴000地號(重測 前00-0地號) ⑵甲地 ⑴00建號(重測前000建號) ⑵○○路○段000號 ⑶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 張益碩 00年0月00日出賣予張談(張志成主張價金680萬元;
指定登記予張陳碧玉 ) 2 ⑴000地號(重測 前00-0地號) ⑵乙地 ⑴00建號(重測前000建號) ⑵○○路○段000號 ⑶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 張志成 82年出賣予張正七(價金 850萬元;
指定登記予○○○)

附表○(張志成主張張雕芬對張益碩之債權): 編號 ⑴債權內容 ⑵代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⑴先位 ⑵備位 備註 1 ⑴張雕芬對張益碩關於 出賣甲房地價金返還 債權(請求權) ⑵甲債權 545萬元(價金680萬元-清償貸款100萬元-土地增值稅與登記等費用35萬元) ⑴張志成、張家淇、張益碩各取得3分之1 ⑵張志成、張家淇、張清智各取得3分之1 保留 2 ⑴張雕芬對張益碩關於 何建昌清償借款之返 還債權(請求權) ⑵乙債權 100萬元 ⑴張志成、張家淇、張益碩各取得3分之1 ⑵張志成、張家淇、張清智各取3分之1 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6、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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