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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8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
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
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家上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惟抗告人仍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惡意指控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並曾高速騎乘機車載送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且未讓丁○○佩戴安全帽,顯然不適合單獨任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應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為妥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廢棄,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參、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屢屢灌輸丁○○仇視伊之觀念,且聲請人長年無固定職業及收入,並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業經伊向原審聲請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聲請人不適任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故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丁○○,嗣於112年10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則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洵屬有據。
次查,抗告人僅徒言稱:相對人惡意指控伊,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並曾高速騎乘機車載送丁○○,且未讓丁○○佩戴安全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
㈢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對兩造與丁○○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評估相對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狀況屬穩定,且相對人在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規劃上皆屬可行,故本會認為相對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無法訪視抗告人與丁○○...」等情,有該基金會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附於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可參。
㈣復經本院再次函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抗告人與丁○○,仍無法訪視等情,有該基金會函暨所附回覆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11、213頁可參。
惟因丁○○年幼,識別、表意能力有限,並顧及其身心狀況,本院乃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再對兩造及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參、總結報告:
⒈丁○○年約3歲,尚未就讀幼兒園,訪視時觀察個性較為內向,需在家人之引導下方能與他人互動,衡量其年紀尚幼,
認知及陳述能力有限,故於調查時僅就其與同住家人之互
動情況進行觀察,並未與其單獨晤談,先予敘明。
⒉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
⑴...調查期間,兩造皆能就丁○○過往生活作息予以描述,評估皆能掌握丁○○生活情況,並參與照顧,惟於兩造之
間,以相對人較能就丁○○之日常生活照顧細節予以詳述
,有關丁○○所使用之相關物品,亦以相對人購買為多,
評估兩造同住期間,於兩造當中,應以相對人參與照顧
程度較高。
⑵...另有關丁○○未來就學安排及生活上之陪伴、相關學習之教導(如陪伴遊戲、閱讀等),則多由抗告人之家人
協助較多,訪視期間,抗告人雖稱有意安排丁○○於過年
後就讀幼兒園,但尚無法明確說明未來安排(如已登記
何所學校、預計未來何時報名等),難以確認實際報名
情況,以及後續是否會依照所述內容安排就讀。
⒊照顧同住議題:
⑴...⑶...評估抗告人就善意父母之觀念及具體作為皆有待強化...評估若兩造能和平交付,並於交付前向丁○○說明照顧同住事宜,協助其情緒狀態穩定,減少於交付期
間不當或干涉之言行或舉動,丁○○宜能和平與相對人離
開抗告人住所...
⒋其他:
⑴家事調查官於調查前分別寄發訪視通知書予兩造,並請
兩造於接獲通知後主動聯繫本院家事調查官,確認訪視
地址,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主動聯繫本院家事調查官
,並依照通知之提醒,於調查前完成調查表。
⑵家事調查官至抗告人住所訪視前,皆未接獲抗告人來電
確認訪視事宜(已有送達證書寄回,由抗告人妹妹領取
),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前2日及調查當日上午,依照卷
內姓名年籍資料表,撥打抗告人手機電話...皆為無法
接聽,另撥打...聯繫電話,則為暫停使用...然至家事調查官訪視前,皆未接獲抗告人來電,後仍依照通知預
定時間至抗告人住所進行訪視,並於當日完成調查。
⑶...就前述聯繫之情形以及抗告人接獲通知之因應情形,評估抗告人恐難以聯繫,並就訴訟相關程序之參與態度
較為消極。
⒌建議:
⑴...⑵調查期間,抗告人就其個人就業、經濟情況,未能詳盡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另經本院網路資料查詢抗告
人之個人勞保資料,於109年9月2日退保後,後續未再有加保情形,難以確認抗告人之工作及經濟情況;相對
人則能於調查期間提供相關薪資證明資料,另經本院網
路資料查詢勞保資料,與相對人所述情況相符,於兩造
之間,現階段較能確認相對人之工作、經濟情況。
⑶有關兩造就丁○○未來就學之規劃,抗告人於調查期間說詞未明確,且部分資訊來自於抗告人親友,相對人則已
替丁○○報名就讀,後經家事調查官電話聯繫並向幼兒園
確認,與相對人所述相符,有關丁○○未來之生活安排、
教育規劃等,以相對人之規劃較具可行性;另就現階段
抗告人處理及因應訴訟及有關照顧同住事宜之態度,恐
難期待抗告人未來處理有關丁○○之相關議題時,能積極
回應、處理面對,並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衡量
兩造過往皆參與照顧,相對人就丁○○照顧細節了解且熟
悉,於兩造之間較能扮演善意父母,且就未成年子女未
來生活之規劃及安排,較為積極且具可行性,評估兩造
之間,以相對人較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
⑷另衡量兩造之間溝通不佳,且易各自解讀訊息並互有爭
執,為避免因兩造未有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權
益,建議有關丁○○之親權,宜維持原審之判決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等情,有家事調查報告1份附於本院家事
調查報告卷可稽。
㈤再經本院通知兩造限期聲請閱覽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並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迄今未具狀,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3日具狀陳稱無異議。
又因丁○○年幼(未滿4歲),識別與表意能力有限,並顧及其身心狀況,爰未使其到庭陳述,然本院經綜合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相關事證、上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能力,惟其等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不良,彼此欠缺信任基礎,如強令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制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丁○○有不利之影響,故本件不適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再審酌丁○○自出生後至兩造分居前,主要係由相對人照顧,其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且以相對人為主要情感依附對象等情,認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方符丁○○之最佳利益。
二、丁○○成年前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準用之。
㈡查兩造分別為丁○○之父與母,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相對人任之,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其關於丁○○成年前扶養費。
兩造於本院僅就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有所爭執,其等對於:原 法院綜衡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丁○○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酌定以每月2萬元為丁○○成年前之扶 養費;
另參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 ,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丁○○上開每月扶養費,故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丁○○成年前扶養費1萬元部分,並無爭執。
本 院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酌定,並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8頁三、所載),不另復贅 。
準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關於丁○○之扶養 費1萬元,為有理由。
三、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相對人任之,惟抗告人依上開規定,仍得與丁○○會面交往。
經本院囑託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丁○○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會面交往方案,則建議依照目前暫時處分之探視內容進行,進行時間說明如下:⒈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按每週五定之)之週五下午6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30分止,與丁○○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⒉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30分止,由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30分止,由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
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清明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日)首日上午9時起,抗告人得與丁○○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30分止。
⒋其餘細項内容,則如111年度家暫字第205號裁定之附表所述內容。
...」等情,有調查報告1份附於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卷可稽。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與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後,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元,併依上開規定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法院未酌定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為促進抗告人與丁○○間親情之正向發展,本院爰基於丁○○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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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壹、時間:
一、抗告人自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按:週次應以星期日為始日)下午6時30分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30分止,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宿。
二、抗告人自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30分止;
自民國奇數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30分止,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同宿。
三、抗告人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清明節之假期(含連續假日)首日上午9時起,得與丁○○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30分止。
四、於丁○○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其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接取、送還丁○○均由抗告人負責,並以丁○○所在之地點(例如相對人住處、學校、安親班、課輔班或才藝班等)為接送地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方式及地點。
二、抗告人若有無法為會面交往之情形,至遲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相對人,以免影響丁○○與相對人之正常作息。
三、抗告人與丁○○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或同宿。
四、丁○○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安親(課輔、才藝)班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抗告人。
五、抗告人於非會面交往期間,得與丁○○為通信、通話(含網路電子郵件、通話、視訊)之行為,但不得妨礙丁○○之日常生活作息。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不得對丁○○灌輸反抗他造之觀念。
三、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對丁○○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履行因親權所應為之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於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時,將丁○○之健保卡交付抗告人。
如遇丁○○有疾病時,應告知抗告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丁○○交還相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六、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回丁○○,除經相對人或丁○○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與丁○○之正常作息;
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仍得於自該日上午9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期間終止時止,與丁○○會面交往。
七、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丁○○之方式、地點。
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丁○○之方式、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丁○○人格發展之情事。
八、抗告人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丁○○時,相對人或丁○○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禁止或變更抗告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丁○○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丁○○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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