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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詩庭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維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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