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易,24,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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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佳裕即陳家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采芯即謝昀潔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甲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爲乙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一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頁數、行數
原判決記載(甲)
更正後內容(乙)
第1頁
第19至20行
主文第九項命陳佳裕給付謝采芯
逾94萬8,570元
主文第九項命陳佳裕給付謝采芯
逾182萬8,936元
第1頁
第19至20行
反聲請第一、二審費用由陳佳裕負擔百分之47
反聲請第一、二審費用由陳佳裕負擔百分之90
第13頁
第14至15行
陳佳裕應分擔二分之一之金額爲
88萬0,367元(計算式:1,760,733×1/2=880,367) 陳佳裕應分擔176萬0,733元(因陳佳裕分擔○○○等2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1,000元,而不應再乘以1/2)  
第13頁
第21至24行
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66萬2,104元(計算式:880,367-77,307-140,956=662,104)。
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66萬2,104元
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54萬2,470元(計算式:1,760,733-77,307-140,956=1,542,470)。
謝采芯得請求陳佳裕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154萬2,470元第14頁第28行至15頁第1

㈢陳佳裕應返還謝采芯之代墊費用爲94萬8,570元:⒈基上,陳佳裕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66萬2,104元、家庭生活費爲28萬6,466元,合計爲94萬8,570元(計算式:662,104+286,466=948,570),故謝采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佳裕給付94萬8,570元
㈢陳佳裕應返還謝采芯之代墊費用爲182萬8,936元:⒈基上,陳佳裕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爲154萬2,470元、家庭生活費爲28萬6,466元,合計爲182萬8,936元(計算式:1,542,470+286,466=1,828,936),故謝采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佳裕給付182萬8,936元
第15頁
第5至6行 
至於陳佳裕抗辯上開其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6萬2,104元至於陳佳裕抗辯上開其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4萬2,470元第16頁
第9至10行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第16頁
第11至12行
謝采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費用94萬8,570元
謝采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佳裕返還代墊費用182萬8,936元
第16頁
第16至17行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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