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易,3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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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王懷玉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雨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1,353元,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

嗣上訴後,追加主張附表三所示財產,亦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進行分配,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離婚後因清算剩餘財產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於10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應以109年7月20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又上訴人無婚後財產及債務,剩餘財產為0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810萬8,402元,並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810萬8,402元。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05萬4,201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05萬4,201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時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亦僅如附表一所示,故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僅為6萬6,153元。

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所代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5萬2,000元,爰以之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7月20日協議離婚,應以上開日期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關於「財產之歸屬」記載:「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持有,各自負債各自承擔,與對方毫無關係。」

(原審卷第19、47頁) 。

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委託徵信社搜集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霖婚外情之事證時,於109年7月20日當日擬定簽署。

⒊被上訴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上訴人及吳○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2人應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確定(原審卷第49頁)。

⒋上訴人於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均為0元。

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點之婚後財產。

⒍被上訴人與徵信社簽訂之委任契約記載報酬總金額為50萬元(原審卷第533頁) 。

被上訴人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6月19日、6月29日,分別有提領20萬元之紀錄(原審卷第327頁) 。

上開40萬元係作為支付徵信社報酬之一部分,並非被上訴人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⒎附表二編號3之汽車,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11年6月6日讓渡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重新領牌(本院卷第103-109頁) 。

不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⒏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於10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0/100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231 頁、本院卷第115頁) 。

被上訴人父親劉○雄於105年3月17日,與出賣人金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泰公司)、詹○明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35-248頁) 。

依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計算,附表三編號1 土地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⒐附表三編號2-4之土地,係訴外人周○翰於103年2月25日、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1/2予劉○雄及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49-253頁、本院卷第119-127頁) 。

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⒑附表三編號5、6 之郵政簡易壽險,要保人為被上訴人;

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分別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劉○甫、劉○承(原審卷第199-209頁) 。

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三所示。

⒒訴外人江○煌曾於103年3月10、5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日兌換為人民幣8萬元(換匯餘款為1萬9,393元)(原審卷第535頁,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 。

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曾於96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針對○○○事業區第000林班(0)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轉讓予江○煌;

林管處再於105年10月19日換約,承租人變更為江○煌(原審卷第569-587頁) 。

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15號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 年7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2日代墊之扶養費35萬2,000元本息;

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確定(原審卷第537頁)。

上訴人迄未履行。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⒉附表三所示財產,是否應加計列入被上訴人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⒊上訴人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並未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固抗辯,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關於「財產之歸屬」係記載:「各自名下財產各自持有,各自負債各自承擔,與對方毫無關係。」

依其文義觀之,僅係就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債務,確認歸屬何人所有。

除未具體敘明財產及債務之內容為何、有無剩餘財產外,亦未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討論或約定,更無上訴人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已難逕以前開條款,遽認兩造已合意不得再主張任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⒉另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委託徵信社人員發現上訴人與吳○霖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而當場簽立由徵信社人員所擬定之協議書,並由徵信社人員擔任離婚見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兩造既非事前曾多次協商討論離婚、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後始簽署離婚協議書,而係因偶發事件乃決意離婚並簽署協議書,依當下之客觀情事,亦難認兩造除協議離婚外,已對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

⒊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高○穎固證稱:當時有提到夫妻間剩餘財產要如何分配,上訴人說她什麼財產都不要,只要離婚就可以,因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分配財產,被上訴人才同意離婚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惟證人自承有相關處理離婚事件之經驗,亦瞭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義,既然如此,倘上訴人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理當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以杜爭議,始為合理。

惟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竟完全沒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文字出現,核與證人所稱其具有豐富之處理經驗相悖。

是證人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開抗辯,尚乏所據。

則上訴人並未拋棄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已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係劉○雄贈與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1坐落於臺中市○○區之土地,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區房地同意不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548頁),已生自認之效果。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撤銷上開自認,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5頁),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⒊查,此筆土地係被上訴人父親劉○雄於105年3月17日向詹○明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7-248頁)。

當時買賣之標的,除上開土地外,劉○雄另同時向金泰興公司購買坐落於該土地之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房地總價1,800萬元。

事後,該筆土地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40/100、劉○雄1/4、廖○莉(被上訴人母親)35/100;

另建物部分則登記為劉○雄1/4、廖○莉3/4,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1、273頁)。

衡情,倘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豈有僅將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建物部分卻完全無登記之理。

足以證明,應係劉○雄出資購買後,再將之分配予家族成員甚明。

⒋再參照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自稱退伍之後,僅在父親開設之水電行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薪資所得之情況相符。

則於105年間,被上訴人僅34歲,有無資力購買高價不動產,實屬可議。

故被上訴人抗辯,此筆土地實係父親劉○雄購買後贈與,自可採信。

⒌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於原審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未符合撤銷自認之要件,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本院仍應依其自認及上開說明,以為裁判之基礎。

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認非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㈣附表三編號2-4土地亦係劉○雄贈與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⒈證人即仲介此3筆土地買賣之劉○昆證稱:賣家周○翰有土地要賣,因他認識劉○雄,就介紹他們買賣;

買賣契約的買受人是劉○雄、被上訴人2人的名字,但價金是劉○雄拿現金給出賣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可知,縱被上訴人有列名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主導土地買賣之人,實為劉○雄甚明。

⒉另此3筆土地嗣後係登記為劉○雄及被上訴人各1/2,登記之時間為103年2月間,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9-253頁)。

斯時,被上訴人僅32歲,參照前述說明,其是否有資力購買土地,亦屬可議。

再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最終提出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清冊,亦未將此3筆土地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第499-505頁),其顯亦知悉此3筆土地實係劉○雄贈與被上訴人甚明。

基上,附表三編號2-4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堪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5-6之保單,係劉○雄、廖○莉贈與孫子劉○甫、劉○承,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⒈系爭保單雖記載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惟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則均記載為劉○甫、劉○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劉○甫、劉○承之郵局存摺影本可知,保險費係由被上訴人父親劉○雄、母親廖○莉分別匯入各160萬元後,再按期扣款(原審卷第214頁以下、222頁以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支出保險費,應可採信。

⒉另依上開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知,保險費係每年一繳,每期繳交之金額,劉○甫部分為25萬2,533元;

劉○承部分為26萬0,421元。

2人之保費合計每年高達51萬2,954元,相當於每月應繳交4萬2,746元之保費。

以被上訴人之收入,亦顯無資力負擔。

則被上訴人抗辯該2張保單係阿公、阿媽出資購買贈與孫子一情,應可採信。

⒊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證明該2張保單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則其主張應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屬無據。

㈥編號7之存款(人民幣8萬元)係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⒈證人江○煌證稱:伊和被上訴人父親劉○雄已經認識30年,平時會向劉○雄購買水電用品,但和被上訴人沒有什麼往來,有次去買東西時,聽劉○雄提起要賣掉○○○林場的承租權,而政府如果收回國有地,每甲地會補貼承租人30萬元,劉○雄承租的林班地約1甲多,所以伊再多添一點,和劉○雄談好以60萬元購買,伊先到劉○雄店裡付了訂金20萬元,辦理過戶的過程中,又付了10萬元,等換約成功再付30萬元,後面這2筆錢都是劉○雄指定要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租賃契約上的名字是被上訴人的,但伊是向劉○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558-561頁)。

⒉另查,○○林管處曾於96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針對○○○事業區第000林班(0)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轉讓予江○煌;

○○林管處再於105年10月19日換約,承租人變更為江○煌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林管處106年1月2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9-587頁)。

證人所述該造林契約更名之情形,與上開文件相符,自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江○煌自始均係與劉○雄商議轉讓承租權事宜,轉讓之對價亦係依劉○雄指示匯款,足以證明劉○雄對於該林地之承租權有實際支配管領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抗辯,劉○雄係借用伊名義向林管處租地造林,劉○雄方為實際之承租人,應可採信。

⒋末查,江○煌曾於103年3月10、5月27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3日兌換為人民幣8萬元,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可按(原審卷第535頁),亦與證人江○煌前開證述互核一致。

堪認該筆人民幣存款確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自非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㈦基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為13萬2,305元。

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萬6,153元【計算式:(132,305-0)÷2=66,153,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㈧關於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曾聲請上訴人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35萬2,000元本息;

並命上訴人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確定,而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中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扶養費35萬2,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確定債權,且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則被上訴人前開35萬2,000元之代墊款債權,經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6萬6,153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屬於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審卷頁碼) 1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87 P.327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73,908 P.351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人民幣1萬2112.7元) 50,025 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085 P.447 合 計 132,305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 產 金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證據出處 1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 109年6月19日提領 原審卷P.327 2 同上 200,000 109年6月29日提領 原審卷P.327 3 車牌號碼000-0000 本院卷P.103
附表三:兩造爭執是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40/100 5,072,000 原審卷 231、235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79,520 原審卷249頁 本院卷69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79,630 原審卷251頁 本院卷71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79,630 原審卷253頁 本院卷73頁 5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00000000 1,312,560 原審卷127頁 199頁 6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快樂寶貝還本保險00000000 1,426,356 原審卷127頁 205頁 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 (外匯定期存款) (人民幣8萬元) 330,400 原審卷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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