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易,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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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子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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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金岳
林永青
林俊豪
林銘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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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亦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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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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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財產所在或名稱欄〉應增加「林○○應提出8,01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編號9〈財產所在或名稱欄〉內容應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345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視同上訴人5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詳細說明被繼承人生前所領退休金等財產流向,其所為陳述自不能採信等語,並請求調查證據等情。

㈡視同上訴人或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或稱應相信實際照護被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所為陳述等語。

㈢被上訴人則補稱:本件經由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上訴人已具實陳報遺產內容等語。

㈣承上,可見兩造(含視同上訴人)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實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所示比例負擔。」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或未到庭、陳述,或持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立場。

參、審理面向

一、兩造之爭執,延續一審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積極財產之內容。

二、因之,兩造關鍵爭點為:本件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而予以分配之遺產,有無原審所列以外之遺產?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爰補充如下: ㈠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地互易契約書,既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尚遺有此部分積極財產,自無從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

又上訴人若意在證明其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負有債務一情,縱然屬實,在遺債不分割之原則,容非分割遺產之爭訟事件,所得列為計算遺產之標的,此部分應屬是否另生他案請求清償債務之爭訟情事,亦非本件遺產分割所得審究。

㈡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交代被繼承人○○○生前退休金有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之流向不明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復為其他視同上訴人所不認同,自應由上訴人林子鴻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然上訴人仍未具體舉證;

經佐以卷附刑事卷證,可認在本件審理過程,尚難將未見具體顯現之財產,遽列為○○○之遺產。

㈢因之,上訴人既自始不能否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並依客觀存在之遺產,而擇採分割方案,則上訴人用以指摘對造之其他陳詞,尚無再贅為分析之必要。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應更正部分除外,下詳)。

㈠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因銀行存款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存款於繼承發生時應為8,202元,原審逕以審理時之餘額195元(含利息3元)為準,與事實不合,林靜慧亦同認應將因其提領而減少存款8,010元(0000-000=8,010)部分,負責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卷269頁、本院卷第255頁),是應於該部分〈財產所在或名稱欄〉增加「林○○應提出8,01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等語。

㈡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財產所在或名稱欄〉內容,則因原判決誤將編號6之內容,重複計算;

並未及考量被繼承人在「臺中商業銀行遺有345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55頁、第141-145頁),自應就此部分重新認定。

㈢惟基於上開事實乃屬顯然可見,且到庭當事人復均不爭執,爰本於訴訟經濟原則,逕以更正方式,一併處理上開疏失。

伍、綜上所述,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未為分割,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審關於分割方法之決定,所為判決之論證與結論,經上開說明及更正後,已能澄清而無礙於兩造之權利義務。

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然既經本院當庭闡明及更正,核無礙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宜認為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同時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財產所在或名稱欄〉內容,增加「林○○應提出8,01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編號9〈財產所在或名稱欄〉內容,則應更正為「臺中商業銀行345元」,並於主文欄中敘明應更正內容,如主文一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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