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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許春堂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再審 被告 施宜臻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
是當事人對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旨趣,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之列。
於此情形,就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
但對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並與原二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原三審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其中對於原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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