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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高建州
高紫緹
高英娟
高英仁
相 對 人 高英芬
上列抗告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下稱被繼承人)為土生土長之雲林縣人,除戶籍遭相對人遷至臺東縣之外,主要居住在雲林縣,若有重大病痛亦均會回雲林縣就醫,且病逝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又被繼承人過世後主要遺產皆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亦有明定。
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㈡而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設在臺東縣,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參以抗告人自述:被繼承人有重大病痛依舊會「回」雲林就診,最後病逝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被繼承人將戶籍遷至臺東縣,主觀上有久住在臺東縣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在臺東縣之事實,自應以臺東縣為其住所地。
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曾前往雲林縣,最終在雲林縣死亡(見本院卷第11頁死亡證明書),亦係出於就醫之原因,尚難認為被繼承人已無居住在臺東縣,並變更意思改以雲林縣為其住所。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在雲林縣等語,委不可採。
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㈢又觀諸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坐落雲林縣,所遺存款均存放在雲林縣內之金融機構(見原審卷第21-23頁),堪認被繼承人主要遺產均位在雲林縣,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㈣準此,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並考量兩造無人居住在雲林縣、相對人居住在臺東縣等情,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認為適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顯然係誤用法規,要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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