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抗,21,2023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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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抗告

人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抗
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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