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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曾嚴環
相 對 人 曾春桃
曾金木
黃楷能
曾進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被繼承人全體利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然抗告人領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已達退休年齡且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供日常生活使用,名下除本件公同共有之財產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抗告人目前仰賴老人補助、勞工退休金、租屋補助,每月補助金額低於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且抗告人之子女尚在求學中,仍需抗告人經濟援助,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9至14頁)。
觀諸本院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10年、111年度僅有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8,376元、5,860元,其名下雖有汽車1輛及坐落臺中市○○區、○○區之土地及田賦17筆,然該車輛係西元1994年出廠,經折舊後殘餘價值不高;
而坐落臺中市○○區、○○區之土地及田賦17筆,則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訟爭標的,且係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
足認抗告人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本件訴訟尚待原審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
又倘確係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訴訟救助。
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為釋明,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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