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聲,12,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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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指定管轄之事由,僅限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

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

或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直接上級法院始得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而指定管轄。

此由非訟事件法第6條已有指定管轄明文規定,自不生家事事件法第5條後段「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之問題,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管轄規定,應不在家事事件準用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蔣鴻良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主張原承辦法官違反程序審理多年,現承辦法官曾審理另件監護宣告事件(案號:臺中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未經辯論即選任有疑義之監護人、遲未准許閱卷及交付光碟等,可見由臺中地院續行審理,難期公平為由,而聲請指定管轄。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非得聲請指定管轄之法定事由,且與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亦屬不合,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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