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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選任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1號離婚等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提出建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家上字第6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之次數、時間,並提出詳實之建議書;
再詢問兩造對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之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意見。
故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5,650元,尚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5,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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